2003年2月和3月,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徐建平一案进行开庭审理。法院认定,2002年5月26日晚,徐建平为工作及家庭琐事与丁遐发生争吵。争吵中,徐建平一手扼住了丁遐颈部,一手持茶杯猛击丁头部,致丁遐窒息死亡。随后,徐建平用钢锯从颈部、两大腿根部将丁遐的尸体肢解为头部、躯干及两下肢四块,抛至公司地下室消防蓄水池内。同月29日,徐建平潜逃至外地。绍兴中院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徐建平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徐建平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
就在一审判决前后,近200人上书法院请求枪下留人,上书人中既有科技工作者,也有官员和普通公民。他们认为,徐建平为中国纺织行业、为地方轻纺科技事业作出了突出贡献,应当从轻处罚。
据介绍,徐建平被捕前,以他的名义申报的国家专利有10项。他主编的《中国轻纺面料图集》,是纺织界广大设计人员及商贸人员重要的花样选定参考工具书,填补了国内空白。从1994年10月起在全国试用的计算机辅助设计先进技术,结束了国内印花布手工传统描稿的历史。绍兴轻纺科技中心有限公司,是世界上能生产数控印花机的仅有的两家公司之一。此外,徐建平组织开发的“金昌EX6000”印花电脑设计分色软件,是当时国内少有的可参与国际竞争的专业软件,仅在绍兴县推广后,每年轻纺业增加的附加值就达3.5亿元,截至2003年6月依然占据着全国纺织业50%左右的市场,还销往许多国家。其主持攻克的转移印花辊筒雕刻工艺,被科技部列为国家级高新技术项目。支持开发的数控激光直撞制网机,是国家两个五年计划都没有攻破的项目,徐建平仅用两年时间就一举攻克。对徐建平在中国纺织技术领域的贡献,业内有着广泛的认同。他在纺织行业也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就在关押期间,他还完成了3项实用新型技术,专家均评价很高。因此,许多科技界人士主张让他“戴罪立功”。
一审宣判后,徐建平不服,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他在上诉书中提出,原判认定其系扼丁窒息死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称其在用左手按住丁遐后颈部,右手对丁实施殴打时,丁因口鼻被压在棉被中无法呼吸而意外闷死,其没有杀人故意;原判采用的司法精神疾病鉴定系不符合事实和科学的错误鉴定;被害人对案件的引起有严重过错;其在纺织业有技术创新、产出专利和创造财富的能力,要求从轻处罚。徐建平的辩护人提出,他的行为是故意伤害,且犯罪情节一般,犯罪后果和社会危害不属最严重,还在羁押期间完成了三项专利设计,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畸重,要求从轻处罚。
浙江高院对上诉理由进行了逐一审查后认为?(1)尸体检验报告反映的尸体损伤情况符合扼颈窒息死亡的特征,法医据此得出的结论并无不当。徐建平对扼颈致被害人死亡的事实亦有供述,所供与尸检报告证实的情况相符。故徐建平提出的没有扼丁遐颈部,丁遐系因意外闷死的上诉理由显系狡辩,不予采信。(2)浙江省精神卫生研究院的司法精神病鉴定书,所记载的徐建平个人概况、受检时的表现等内容,与徐建平供述和书写的《犯罪根源追寻》、《忏悔书》等内容基本相同,徐建平称以上内容与其供述内容不一致,并称该鉴定系不符合事实和科学的错误鉴定显然不当,不予采信。徐建平作案时能够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作案后潜逃外地,逃避法律追究,归案后能够清楚回忆作案时情况,且经司法精神病鉴定确认其作案时有完全责任能力。(3)徐建平称自己是在被害人先打其两个耳光后,才心生怒气而杀人。此节仅有徐的供述而无其他证据印证,即使被害人在与徐建平争吵时一怒之下打徐耳光,亦不属重大过错。故徐建平称被害人对于案件发生有重大过错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4)徐建平为琐事杀害妻子,而后分尸抛尸灭迹,辩护人称徐犯罪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不严重,与事实不符。(5)辩护人提出徐建平在羁押期间完成三项专利设计并正在申请专利,系立功表现,并无法律依据,亦不予采信。
通过审理,浙江高院认为,被告人徐建平因家庭纠纷而采用扼颈的方法杀死妻子,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2003年12月25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6日,徐建平被验明正身注射执行死刑。至此,这起被国内媒体称为“杰出科学家”杀人的案件画上了句号。
“科技精英”徐建平被判处死刑后,法学界的专家学者对此案发表了自己的看法。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刘华认为,200人联名上书要求法院根据“徐对国家和社会的重大贡献,免其死罪”,涉及到一个法律原则问题,即对于有突出贡献的专家是否应当法外施情?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我国宪法确立的社会主义法治一般原则,在刑法适用上必然应当体现这一原则。我国刑法第四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也就是说,不论犯罪人的社会地位、家庭出身、职业状况、财产状况、政治面貌、才能业绩如何,在定罪量刑时不应有所区别。这就是说,专家亦好,名人亦好,如果涉嫌犯罪,刑法是衡量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的惟一尺度,至于专家的才能、名人的贡献,不能是适用刑法的评价标准。如果法院判决适用多重评价标准,那么今有徐某因为对纺织行业的贡献而免死罪,今后定有张某、李某因具特殊才能而获免罪,这样势必造成刑法适用混乱。所以,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同罪同罚,是自然正义的要求,是刑法坚守的底线。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樊崇义在接受采访时说,从感情上,可以理解上书人的内心感情,觉得徐建平作为人才很可惜。但法律毕竟是法律,任何感情不能超越铁面无私的法律。对这个案件,我们应该从感性考虑转向理性考虑。这里的所谓“理性”就是指法律。面对法律,普通公民也好,法官也好,都应把“法律意识”放在第一位。生命对于每一个人都是平等的。死刑对于杀人犯也是平等的。判处徐建平死刑是因为他剥夺了自己妻子的生命,这是法律的国际标准。不能因为这个人是科学家搞了多少专利,那个人是企业家创造了多少社会价值,我们就从轻处罚了,就法外开恩了,这都是不允许的。对辩护人提出“徐建平在羁押期间完成三项专利设计并正在申请专利,系立功表现”的意见,樊崇义说,我国现行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别人的犯罪行为,经查正属实的,或提供重要线索的,使得案件得以侦破的……”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此外,“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对刑法的这一规定,我们可以从字面得到以下解释:重大立功表现所指代的一定是犯罪以后。这个时间是犯罪以后而不是指以前。某人犯罪以前的所有功劳和表现不属于这个范畴。关于这个问题,最高法院也有这样的司法解释:“对国家对社会有极大、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这个解释讲的是一个人的一贯表现。在处理案件时,“表现”只能算一个具体情节来考虑,“表现”对整个案件的性质是不会起到根本改变作用的。“重大立功表现”主要还是指犯罪以后的表现。这之前不管你有什么表现,都不能打破“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准则。
荆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