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区张某诉B县C贸易公司买卖货款纠纷一案,经张某住所地A区法院审理,一审作出(2008)汉民二初字第2358号民事判决,判决C贸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货款人民币90万元。该判决于2008年4月25日生效。2008年6月10日,张某向一审A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法院于同日准予其申请并立案号(2008)汉执字0709号。2008年7月28日,张某以B县为C贸易公司住所地,所以C贸易公司的财产应该主要在B县,向B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更为有利于保护自己的债权为由向A区法院提出撤销执行的申请,A区法院于同日作出(2008)汉执字07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A区法院(2008)汉执字0709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
2008年7月30日,张某又以B县为C贸易公司住所地,所以C贸易公司的财产应该主要在B县为由,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向B县人民法院提起执行申请,B县人民法院经审查,于同日依法受理了张某的执行申请并立案(2008)武执字4385号。B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了A区法院曾受理该执行案件的事实。
[评析]
关于本案的解决,有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赋予了申请执行人在申请执行时选择执行法院的权利,以更有效地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但并不是纵容申请人滥用选择权。本案中,既然张某在向一审A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已经于2008年7月28日,向A区法院提出撤销执行的申请,A区法院也已于同日作出(2008)汉执字07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A区法院(2008)汉执字0709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显然在申请撤销执行的同时已经事实上放弃了要求法院通过强制执行力对其生效法律文书项下债权予以保护的权利,其又向B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会产生不同法院先后对同一案件行使管辖权的情形,显然不符合法理,所以应裁定驳回张某的执行申请。
第二种意见认为:从张某后来又向B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事实可以推断,他向一审A区法院撤销执行申请的本意是想行使选择执行法院的权利,并不是放弃实体权利。如果对其向B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申请予以驳回,会导致张某的实体权利无法得到合法保护,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修改的立法初衷相悖,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由于B县为C贸易公司住所地,C贸易公司的主要财产在B县的可能性也较大,所以由B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予以管辖也更能最大限度地保护申请人张某的合法利益。所以,本案应由B县人民法院受理张某的执行申请较为适宜。
笔者认为:民事强制执行是实现私权的程序,债权人对私权的处分决定了其可以随时撤销执行的请求,从而使执行程序完结。虽然债权人撤销执行的请求后,未必表明其已经完全放弃了实体权利,但至少表明其已经放弃了通过国家强制力实现自己债权的权利,民事强制执行机构也就没有必要继续实施强制执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即执行名义也就终结执行了,执行程序也就完结即执行案件结案。这种结案方式也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四种结案方式中的第(2)种结案方式:裁定终结执行。案件终结执行后,执行程序就完全结束,债权人就不能再申请强制执行,民事强制执行机构也不能再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民事强制执行程序到此完全结束。
本案中,张某向A区法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的理由是:B县为C贸易公司住所地,所以C贸易公司的财产应该主要在B县,向B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更为有利于保护自己的债权。可见,张某向A区法院申请撤销执行的本意并非是放弃通过国家强制力实现自己债权的权利,而是企图选择执行法院以更好地保护自己的债权。所以这一“申请人撤销申请”也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项所规定的“申请人撤销申请”所应该有的当然含义。这一所谓“申请人撤销申请”也不可能产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2)项规定的通过裁定终结执行以使执行案件结案的效果。事实上,A区法院所作出(2008)汉执字0709号民事裁定书的主文为:裁定A区法院(2008)汉执字0709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A区法院并未裁定(2008)汉执字0709号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终结执行。可见,一方面作为申请人的张某在申请“撤销申请”时并未放弃通过借助国家强制力来实现自己的债权,另一方面A区法院所作出(2008)汉执字0709号民事裁定书未裁定执行依据终结执行的同时也肯定了申请执行人张某可以继续通过国家强制力主张自己债权。
问题是张某是应该通过A区法院还是B县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强制力来保护自己的债权。由于在本案中,张某的所谓“撤销申请”并不产生结案的效果,A区法院(2008)汉执字0709号执行案件的强制执行程序尚未完全结束。所以虽然A区法院作出的(2008)汉执字07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A区法院(2008)汉执字0709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但事实上其(2008)汉执字0709号执行案件并未结案。也就是说,在张某向B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时,A区法院仍旧对该案件行使着管辖权。而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两个法院同时对同一案件行使管辖权是不允许的。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五、十六条的规定,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双方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执行。否则势必会造成法院之间因执行案件的管辖而互相扯皮,浪费执行的宝贵资源,进而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利。
由此,因为A区法院立案在先,所以张某诉B县C贸易公司买卖货款纠纷一案应由A区法院执行,B县人民法院应以A区法院立案在先为由将案件移送A区法院执行。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吴海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