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房地产开发商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将小区业主共有的场地违章建设车库出让他人。县建设局发现后,责令该房地产开发商限期改正,但房地产开发商在期限内未改正。2007年8月5日,县建设局依据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理决定,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于2007年12月20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理决定。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法院应受理该申请,并裁定准予强制执行。本案审查应当适用城市规划法。而城市规划法未赋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行政决定的强制执行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不应受理该强制执行的申请。行政机关是否拥有强制执行权,应以本案实际强制执行时而非申请时的法律为据。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准予强制执行裁定作出后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才强制执行。
第三种观点认为,该申请虽然可以受理,但不应裁定准予强制执行。非诉执行审查是介于行政决定行为与强制执行行为间的承上启下的重要环节,因而既要适用行政决定作出时的法律,也应考虑强制执行行为发生时的法律。简言之,适用决定作出时的城市规划法审查该决定是否明显违法、法院是否应当受理,同时应顾及该决定被强制执行时已经实施的城乡规划法的法律规则。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是:
首先,法院应适用当时已实施的法律,决定是否受理申请。对于县建设局的申请,法院应于七日内审查是否符合受理条件,法院不能以尚未实施的法律为据裁定不予受理。而且,不受理申请也不符合当时有效的城市规划法的规定。即使受理了申请,也并不必然与即将实施的城乡规划法相悖,因为法院可能并不准予强制执行。因而法院应受理县建设局的申请。
其次,法院的裁判应顾及待实施法律的规则与精神。城乡规划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城市规划法同时废止。法院审查时城乡规划法处于准备实行的特殊阶段。在实施准备期,法律虽无强制力,但它体现了立法者对法律秩序的态度,公众亦有理由信赖该法律秩序的形成。因而准备实施的法律有指导作用。法院虽可于城乡规划法实施前作出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该裁定也不违背当时法律的规定,但其将来的执行却与城乡规划法的精神相佐。因此,法院应在三十日的法定审查期限内,待城乡规划法实施后再作出不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更为妥当。
最后,非诉审查应分阶段适用行为时法律。从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看,行政机关对其处理决定并不当然享有强制执行权,强制执行是独立于行政决定的一个程序,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设置独立于行政处理权。法律是用以规范行为的,行政处理行为与强制执行行为应当分别受到它们行为时法律的调整。因而,申请人是否有作出行政处理的职权、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等,应适用城市规划法。而对该处理行为是否准予强制执行、如何强制执行,应考虑可预见的执行时的法律规则。可见,城市规划法并非本案审查的唯一法律依据。若法院裁定准许强制执行,本案的强制执行行为必然发生于城乡规划法的实施期间,而强制执行属程序问题,依程序从新原则,应适用城乡规划法。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陈伏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