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8月10日,张某与乐安县某村委会达成一承租山场协议,约定张某分三年向村委会付清租金20万元。协议签订后,双方即到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由公证机构赋予其强制执行的效力。2006年底,张某在付第一笔租金时,向村委会提出变更租金付款方式和时间。经村委会同意,双方又重新签订了协议,并对付款方式和时间等均重新作出了约定。后双方就发生纠纷。2008年5月11日,村委会以张某不履行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依据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分歧]
对于达成协议前的公证债权文书如何处理,有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从程序上裁定不予执行。第二种观点认为,应从实体上裁定终结执行。
[管析]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明确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由此可见,裁定不予执行是对公证活动的合法性、正确性在执行中进行司法监督的重要方式。依照上述规定,只有公证债权文书本身存在错误的情形,才适用关于裁定不予执行的规定。由此可见,公证债权文书本身不存在错误的情形,法院就不应从程序上裁定不予执行。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由于张某与村委会重新签订了新的协议,双方当事人产生了新的民事法律关系,经过公证的债权文书被新的协议所取代,原公证债权文书对双方当事人丧失了约束力。因此,实体上而言,就不能继续执行原公证债权文书,而应从实体上裁定本案终结执行。
综上,法院应从实体上裁定终结执行原公证债权文书。当然,如村委会与张某对重新达成的协议的履行有争议,可另行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解决。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罗俊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