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在现行执行和解制度的框架下,追加和解协议中的担保人为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执行和解中的担保不同于执行担保。对于执行担保,如被执行人在暂缓执行的期限内未履行执行依据所确定的义务,法律明确规定了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担保人的财产;而执行和解中的担保是对和解协议中约定的义务进行的担保,不是担保人向执行法院提出的担保。
为了进一步使执行和解中的担保在执行程序中发挥积极作用,可根据和解协议的内容采取以下方式:
1.如和解协议属维持型和解协议。在执行和解中出现第三人提供担保的情况时,执行法官应对当事人进行现行法律规定的释明,建议申请执行人在执行和解时按照执行担保的要求进行,避免将来利益受到损失。如果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人民法院便可根据担保书的内容依法让担保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裁定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
2.如和解协议属变更型和解协议。对于履行和解协议发生争议的,可以按照新合同处理,应当允许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寻求司法救济。申请执行人可以和解协议为依据向人民法院提起新的诉讼,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在申请执行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时,必须以被执行人和担保人为共同被告,而不应当仅起诉担保人,否则人民法院应依职权追加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
当然,执行和解中的担保是担保人为被执行人在和解协议中确定义务提供的担保,担保人承担的保证责任只能局限于其担保的范围,不能以原生效法律文书为依据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江苏省高淳县人民法院 张小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