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即建设工程款与税款之间谁优先受偿问题。笔者认为,建设工程款应优先受偿。理由是: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其立法目的是促进建筑业发展、保护承包人合法权益。从建设工程价款的构成来看,建设工程价款中相当一部分是建筑工人的工资,包括很大一部分农民工的工资。合同法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质也在于优先保护建筑工人(包括农民工)的工资和其他劳动报酬,这也符合法律保护劳动者利益的宗旨。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本条的立法宗旨来看,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而建设工程价款不仅不属无担保债权,而且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已有特别规定,即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税款不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该规定的立法宗旨主要是预防纳税人规避法律,防止税款流失,而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系法定担保物权,它的设定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不以当事人之间的意志为转移,也不允许当事人任意创设。因此,建设工程价款比税款更优先受偿,既符合合同法立法宗旨,又符合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立法宗旨。结合本案,就争议的“三间门面房”拍卖的价款,某甲建筑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款应比税款更优先受偿。
于江安 杨 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