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工程承包人B公司所享有的受偿权。银行所享有的抵押债权属于约定的优先受偿权。根据法定权利应当优先于约定权利的原理,工程承包人B公司工程款的受偿权优先于银行享有的抵押债权。
《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未按照规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从这项规定可以看出,法律已经给了承包人以优先受偿权,而该权利的行使又无须经过一般诉讼,可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将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从拍卖的价款或折价中优先受偿。条文本身已经隐含了承包人优先权的排他性。申请法院拍卖实际上是一种执行程序,其一般前置程序应当是生效的裁判文书。而工程承包人经法律许可直接跨越审判而进入执行,意味着工程款这一事实本身就具有某种意义上的既判力。法律既然已经给承包人优先仅以既判力的地位,理应在顺位上先于其他抵押担保的债权。
工程款的内容主要是承包人的职工工资、工程机械的费用、承包人垫付的材料费等,其债权是一种劳务报酬性的债权,而劳务报酬涉及劳动者生存性,生存是宪法特定保护的基本权利,应优先受偿。同时,建设工程是承包人付出劳动和垫付资金建造的,如果允许约定抵押权优先行使,等于是发包人将自己的欠债转嫁给属于第三人的承包人,违背公平及诚实信用的原则。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工程款应优先于抵押债权受偿,B公司的工程款优先于银行受偿。
作者:全南法院 肖运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