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分“可分配的执行款”和“执行款”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首先,如果预计执行款不足以支付各种非用于清偿执行债权的款项时,应当停止对该被执行财产的处置。理论上习称之为“无益转让禁止”。其次,在执行分配前,应优先从执行款中分割和扣除各种非用于清偿执行债权的款项。
从我国现行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及执行实践来看,应当从执行款中优先分割和扣除掉的非用于清偿执行债权的款项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一)评估费用、拍卖或变卖费用、鉴定费用、分配公告费用及其他因财产变价和执行分配所发生的费用。这些费用的性质是相同的,即均是因被执行财产变价或执行分配所发生的费用。需要指出的是,这些费用的优先扣除具有特定性,即只针对特定的执行款(这些费用是获得和分配该执行款所发生的)享有优先扣除权,而对其他执行款不享有优先扣除权。
(二)所欠的水电费用、物业管理费用、电话费用、租金及其他因被执行财产的瑕疵所造成的费用。关于租金问题,并非所有的租金都可以优先从执行款中扣除。如果该房屋上设立了抵押,在抵押后出租的,剩余的租金不可以优先从执行款中扣除。
(三)生活必需品及生活必需费用。这属于豁免执行权的范围。凡涉及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和“生活必需品”的,应当从执行所得款中分割出来。法院应当根据本地最低生活标准确定被执行人的生活必需品及费用的范围。
(四)所有权。根据民法原理,物权是一种对世性的绝对权,优先于债权。所有权人可以在任何时候任何地方追及物权之标的。在执行所得款中,所有权人有权取回其所有的款项,法院应当准许。这种情形主要是指被执行财产为不同主体所共有。
张 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