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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豁免制度的构建
发布日期:2009-06-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执行豁免制度的提出

    我国民诉法仅在第二百二十三条对执行豁免做了原则性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实践中,由于该条规定过于简陋,再加上“执行难”不绝于耳,使得执行法院成为众矢之的,债权人更是将债权不能实现的怨恨发泄于法院。于是,执行法院、执行法官不得不在指责声中,对所有被执行人几乎采取相同的执行措施,诸如拘留、罚款、查封、扣押之手段,甚至想出“零点行动”、“执行会战”等各种方法,以最大限度地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即使不能执行到位,也能以穷尽手段为由告慰天下,进而取得债权人的谅解,以缓解重压。然而,在拘留确无履行能力的债务人时,在扣押债务人赖以生存的基本物品时,在夜深人寂“伏击”被执行人时,是否应顾及债务人的基本人权保护?

    笔者认为,我国确有必要建立执行豁免制度,即在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由债务人享有的在一定财产和时间范围内免受强制执行的权利,以保护债务人的基本正当权益。

执行豁免制度的法理依据

    1.法律的正当性和强制性 

    在执行案件中,义务人必须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法院应依法强制其履行,这是法律所具有的强制性。但在法律的强制性之上,还有一个更高的基本属性,即法律的正当性。正当性是评价强制效力的标准,因为强制是对他人自由的干预,在文明社会中应受到严格的限制。法律的终极目标是关怀人、爱护人,任何一部法律或一项法律程序都应体现对人的终极关怀,尤其体现在安全价值上。著名法学家博登海默说:“人民的安全是最高的法律。”法治社会里,人们对法律的正当性提出了更高的标准:在立法目的方面,要求以全体人民的幸福为立法目标;在立法内容上,要求立法的内容正当(保障基本人权)、形式正当;在责任规则上,要求同样情况同样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由于立法的粗糙、简陋,我们在司法过程中往往过分强调了法律的强制性,不少情况下使那些确无执行能力的债务人与那些故意不履行的债务人受到同样的制裁。如果强制剥夺那些确无履行能力的债务人的人身自由,或者查封、变卖债务人赖以生存的基本生活和生产资料,法律的正当性无疑受到了破坏。执行豁免制度可为债务人提供救济,为社会安定提供保障。 

    2.人身权与财产权的衡量 

    《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等国际公约都规定了国际社会普遍遵循的人权。我国宪法也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既包含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的权利、休息的权利、生存的权利,同时也包括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的财产权利。无论是国际公约还是各国宪法,都将人身权和财产权作为最基本的权利予以保护。这使法院在执行中有时陷入两难的尴尬:义务人不履行执行依据所规定的义务,就侵害了权利人的财产权;而强制执行没有履行能力的债务人,又往往损害其人身权。当保护债权人的财产权和债务人的人身权发生矛盾时,应当如何平衡这两种权利呢?从法理上说,这就要求进行利益的衡量,在相互冲突的利益中作出选择,保护优先的利益。法学上的权利是法律确认的行为选择资格,而任何行为都是行为人对自己人身的支配,因此,任何权利的客体实际上都包含权利人的人身,人身权是所有民事权利的基础。皮之不存,毛将焉附,离开了人身权,其他任何权利都是奢谈。因此,两利相权取其重,两害相权取其轻,此时就应侧重于保护债务人的人身权,不因没有履行能力而剥夺债务人的人身自由。同时,在执行债务人的财产时,还应为债务人留下为“有尊严地生存”而必须的财产以及必须的生产资料。

我国执行豁免制度的建立

    注重保护债务人的基本人权,尊重债务人的主体地位和个人人格,扩大对债务人利益的保护范围,限制或禁止不文明、不人道的执行,是法治国家强制执行法发展过程中体现出来的一个比较明显的趋势。债务人权利保障的实现,与社会保障及社会安定存在密切关系。权利只有规定在法律之上,才有实现和保护的可能。笔者认为,我国将来在制定强制执行法时应规定强制执行豁免制度,以进一步加强对债务人基本人权的保护力度,赋予债务人在强制执行中享受必要的法律权利。豁免的主要内容如下: 

    1.执行时间的豁免

    除非有执行法官特别命令,下列日期不能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以尊重公民的私生活,保护宪法所赋予公民的休息权利:(1)6时之前,20时之后;(2)重大节假日;(3)被执行人及其直系亲属婚丧典礼前后3日内。 

    2.执行财产的豁免

    被执行人的下列财产不能被执行:(1)被执行人及其共同生活之亲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以及家庭生活不可缺少的物品。只要这些物品是维持基本生活所必不可少的,均在豁免之列;(2)被执行人的人身伤害赔偿金、残疾补助金、养老金;(3)被执行人及其被抚养人在3个月内生活、教育所必需的费用;(4)被执行人及其共同生活之亲属从事职业所必需的工具、书籍和物品;(5)被执行人的神圣物品及用于宗教仪式的物品。包括结婚戒指、功勋章、墓碑、书信、祭奠及礼拜用品;(6)被执行人有义务提供公共服务而保存的物品。

陆利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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