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性质和效力。驰名商标司法认定,是基于司法保护的特别需要而进行的、判定涉诉商标是否在相关公众中驰名的个案法律事实认定。所谓司法保护的特别需要,是指依法维护市场公平或公共利益的需要。司法认定驰名商标,是一种前提性的法律事实认定,不属于诉讼法意义上的确认之诉,当事人不能以之作为独立的确认请求提出,法院也不应将其作为独立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在判决主文中,不应出现“认定××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词句。驰名商标司法个案认定对事后发生的另案具有重要的影响力,但不当然地对另案起预决作用。
关于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目的和价值。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目的是为了激励社会经济进步,维护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的相关公众利益,防止对该商标的混淆、淡化或不当利用,从而达到维护商标专有权人的权利、维护诚实守信者的利益并实现市场自由与公平相平衡之目的。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价值在于:(1)在该个案中,被司法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一方将得到司法的特别保护。(2)该司法个案认定可以在以后的诉讼中,作为当事人请求法院再次予以司法特别保护的有力证据。作为一次受保护的重要记录,对于我国知名商标被国外抢注时,我国当事人进行涉外诉讼尤其具有重要意义。(3)该司法个案认定可以作为当事人申请行政认定驰名商标的重要证据。
关于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原则。1.被动保护原则。是否需要进行驰名商标司法认定,一般应当在诉讼过程中经当事人或第三人申请后由法官根据案情需要严格依法判定。2.个案认定原则。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具有个案性、即时性和司法效力性,不宜以永久性或荣誉性的误导的驰名商标概念对“驰名商标司法认定”提出过高的标准和要求。3.衡平保护原则。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实质上是对强者进行特别保护,因此更需要兼顾弱者的利益,需要从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对是否确实需要进行驰名商标司法认定进行认真的法律识别和利益衡量,努力防止不当的社会效果出现。
关于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前提。实体性前提是:司法个案认定驰名商标一般必须以存在跨类保护或跨领域保护的司法需要为前提。所谓跨类保护,是指诉讼中的不同类别的商品或服务商标之间的司法保护;所谓跨领域保护,是指商标与域名、企业名称、外观设计、包装装潢、特殊标志等之间存在纠纷时的司法保护。对于同类商品或服务所涉及的商标侵权纠纷,以及侵权与被侵权行为之间存在竞争关系、完全能够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解决的纠纷案件,不应在司法个案中进行驰名商标的认定。程序性前提是:“司法认定驰名商标”在诉讼之前,不应作为独立的案由或确认请求立案,而应在诉讼进行过程中,在当事人或第三人提出申请后由法官依据案件需要决定是否进行认定。禁止性前提:对于有证据表明涉嫌串通、作假和欺诈的案件,一律不得进行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情节严重,涉嫌证据犯罪或诈骗犯罪的,应依法移转为刑事案件处理。
关于驰名商标司法认定中的“驰名”。驰名与否的主要判别标准是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知晓广度和信誉程度。“信誉程度”最重要,其判定标准就是“具有较高声誉”,即相关公众中的多数人对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品质具有良好评价。“相关公众”是该商标所涉及的相关市场上的公众,限于因使用、消费、经营或特殊工作需要(如专业研究、政府管理等),而接触该商标或带有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之人群。“知晓广度”是指在相关公众中被知晓的范围大小,判定标准是被“熟知”或被“广为知晓”,即在该商标所涉的相关公众中被多数人知晓。相关公众及知晓广度总是发生在一定的地域中,司法认定上所掌握的地域,一般应当是该商标所代表的商品或服务所涉及的全国性的行业地域。
关于驰名商标司法认定中的“最低持续使用时间”。商标驰名是一个积累性的过程,需要一定的时间检验,持续使用时间少于3年的商标,一般不宜被司法认定为驰名商标。发展变化周期特别快的某些特殊行业的商标如特殊高新科技产品名称商标、软件名称商标、网站名称商标等,在严格掌握的情况下可以将持续使用时间的底线确定为18个月。
关于驰名商标司法认定中的证据。司法实践中应当严格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五个因素方面的证据来认定驰名商标,第十四条规定的前三个因素的证据必须齐备,证据必须达到能够证明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广为知晓并具有较高声誉”的程度。关于商标信誉以及与该商标相联系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方面的证据是审查认定驰名商标的第一位证据,具体应审查有无权威部门的品质认证或质量认证,以及消费者投诉情况、涉嫌司法诉讼情况,有无侵权赔偿记录等证据。有关销售或使用的数量、地域、持续时间等方面的证据,以及受保护的纪录,是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第二位证据,广告或宣传的范围、力度、投入情况等属于第三位的证据。对于司法认定驰名商标中涉及的主要证据,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法官应实地考察、认真核实,努力防止不实证据出现。
关于跨类保护和跨领域保护的识别标准。何种情况下实行跨类或跨领域保护,总的界线是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已经或可能对涉诉商标的显著性造成损害,且这种损害危及市场公平或公共利益。跨类保护的识别标准:只有在不相同或不类似的商标或服务中使用时,才发生需要跨类保护的问题;对于商品或服务之间是否类似的判定,既要注重参考《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又应从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或使用渠道、消费或使用对象等方面,结合相关公众是否认为它们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是否容易混淆误认来综合判断。跨领域使用时保护的识别标准:当商标与域名或企业名称(字号)发生权利冲突时,在相同条件下对驰名商标可以予以特殊保护;对于驰名商标与外观设计、包装装潢、特殊标志等发生权利冲突时,是否予以特殊保护要根据具体案件情况严格掌握。
关于驰名商标司法认定与在先权利冲突的解决原则。无论是商标领域内的跨类在先使用,还是跨商标领域之外如企业名称、域名、外观设计、包装装潢、特殊标志等方面的在先使用,只要是合法的善意的在先使用,均应当受到保护,当事人可以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但不得扩大范围使用。非法或恶意的在先使用不受保护,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于驰名商标之间的纠纷处理原则。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商标之间在跨类使用或跨领域使用时,在新领域中的同一种商品或服务中,或者在新领域的企业名称、域名中,发生权利冲突纠纷的,相同条件下宜以保护在先使用为原则进行处理。双方均非驰名商标,但均具有驰名商标司法认定条件的,发生以上权利冲突纠纷时,相同条件下亦宜保护在先使用。
关于中文驰名商标的标准外文译名或外文驰名商标的标准中文译名之特殊保护。中文驰名商标的标准外文译名或外文驰名商标的标准中文译名,自在我国正式注册确定之日起,可享受与驰名商标同等的高于普通商标的司法保护。未经注册确定的标准译文名称,可先判定该译文名称是否具有突出的显著性(尤其是具有独创意义的显著性)。具有突出显著性的,可以给予司法特殊保护;不具有突出显著性的,可以按照在先使用原则处理。
关于驰名商标司法认定之后的有关问题。当事人在获得司法个案认定的驰名商标后,故意隐去“司法认定”或“司法个案认定”词眼、夸大宣传其商标为荣誉性驰名商标的,属于有关行政部门行政处罚的范围。对于司法文书未生效当事人即夸大宣传的,人民法院应责令改正,对于责令改正后仍然拒绝改正的,人民法院应向有关行政机关发建议处罚的司法建议书。对于第三人以当事人夸大宣传司法认定的驰名商标为由提起民事诉讼的,经审查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案件立案条件的,应立案受理。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陈灿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