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案情
原告盾安控股集团公司是一家集中央空调、制冷配件、民用阀门、民爆化工、房地产、食品、渔业等多种行业,拥有35家子公司的全国性的大型民营企业集团。1997年,原告的“盾安图文商标”获准注册,在第7类“截止阀、冷凝器、限压阀”产品上使用。“盾安图文商标”注册后,原告持续使用已十年。广告覆盖全国29个省市,近三年广告宣传投入累计5507万元。“盾安图文商标”于1999年、2003年、2006年三次被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盾安牌制冷配件和阀门于2003年、2006年两次被认定为浙江省名牌产品。并获中国名优产品和中国驰名品牌称号。盾安产品的销售网络涉及全国29个省市,并出口多个国家和地区。盾安牌制冷截止阀、储液器、电子膨胀阀、平衡块、管路件五种冷配产品,最近三年的产销量和市场占有率居全国第一,其中分体式空调用截止阀占全球产量的四分之一。
被告龙盛洁具建材商城从事建材、洁具、家用电器、日用百货的销售。2007年1月3日,原告工作人员在被告处购买了5个标注盾安图文商标的电热杯。原告起诉请求认定“盾安图文商标”为驰名商标,并依此给予有别于普通商标的跨类扩大保护,判令被告停止商标侵权,并赔偿损失。
裁判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销售粘贴有盾安图文商标的电热杯,是否构成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关键在于被告的行为是否属于“搭便车”、误导消费者的行为。原告以制冷产业为主,虽在该行业享有一定声誉,但其商标主要用于第7类截止阀、冷凝器等商品,其广告宣传持续时间及投放量,尚不足以使相关公众广为知晓,不足以认定被告有“搭便车”之嫌,且被告销售的电热杯与原告盾安图文商标注册使用的商品不同类,不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认,不足以认定其对消费者构成误导。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综合考虑上诉人“盾安图文商标”的使用时间、投入的宣传费用、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企业综合实力和影响力。应认定上诉人的“盾安图文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被上诉人销售的电热杯虽然与上诉人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范围不属同一类别,但由于电热杯上的标识与上诉人的注册商标相同,容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该电热杯是上诉人所生产或与其有某种内在关联性,客观上给上诉人的商标权造成了损害。不制止被上诉人的销售行为,将逐渐弱化上诉人产品与商标的联系,弱化其商标的显著性。因此,应适当扩大上诉人商标跨类保护的范围,认定被上诉人在电热杯上使用讼争的“盾安图文商标”的行为,构成了对上诉人的商标侵权。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解析
对于具体案件中驰名商标的认定,要严格按照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标准进行认定。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本案中,原告“盾安图文商标”三次被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产品被认定为浙江省名牌产品,获中国名优产品、中国驰名品牌称号和“国家免检产品”称号。在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较高。“盾安图文商标”注册以来持续使用时间达十一年,原告对其进行了精心的培育。通过电视、路牌广告、报纸等形式多样的广告媒体,对其商标进行较长时间的宣传,广告的覆盖范围已达全国大部分省市,近三年的广告投入达5507万元。原告的打假维权主张也得到行政机关及司法机关的支持。原告的商标已经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
在商标侵权案件中认定驰名商标应坚持因需认定,个案有效的原则。司法机关应重点审查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必要性,凡能够通过一般商标侵权或其他途径予以救济的,则不进行驰名商标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本案中,被告销售的电热杯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范围不属同一类别,只有通过扩大原告商标保护的范围,即跨类保护才能维护原告正当的商标权利。但应明确的是,并非所有的驰名商标的保护都可以扩大到所有类别的商标或服务,在决定跨类保护的效力及范围时,还应重点审查被告行为造成驰名商标淡化的可能性以及跨类保护的必要性,并考察商标的显著性和驰名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