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9月6日,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原告唐某与案外人金某共同出资设立了被告某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原告出资20万元,金某出资30万元。经营过程中,被告从未向原告公开过公司的经营状况及财务报表,也未就公司的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等事宜进行协商,更未向原告分配过利润。据此,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已严重损害作为股东的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依法指定对被告的经营状况和资产进行审计和评估。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法未规定股东对公司的财务账簿拥有审计和评估的诉权;审计和评估应属于证据的范畴。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唐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该条对股东知情权的范围、行使程序进行了明确规定。
股东知情权是股东各项权利中的基础性权利。股东权利能否正常行使,其基本前提就是股东能否了解公司的经营情况及相关信息。为强化股东知情权,尤其是保护小股东利益,现行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的范围由原有的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扩展至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可以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同时对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作了限制。该规定在强化保护股东权益的同时,也避免了股东出于不正当目的而滥用查账权,从而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
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判决依法指定对被告设立至今的经营状况和资产进行审计和评估,审计、评估是否属于股东知情权的范畴即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从宏观上讲,理论界普遍认为股东知情权包括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账簿查阅权、检查人选任请求权和询问权。很明显,较之我国现行公司法所确立的股东知情权行使范围而言,上述四权利包含内容更为广泛。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即为检查人选任请求权。
所谓检查人选任请求权,是指当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有正当理由认为公司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的重大事实时,可以通过股东大会请求法院聘请独立于公司利益之外的第三人担任检查员,对公司的业务和财产状况进行临时审查的制度。纵观世界各国,检查人选任制度主要有三种方式。第一种是以法国为代表的审计员制度。法国1966年《商事公司法》第17条规定,(1)超越赋予经理的权力的决定非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做出,而是以章程确定的多数做出,或股东中无一人请求召开全体股东会议的而以书面征求意见的方式做出的决议,股东可任命一名或数名审计员对公司的业务情况进行审计;(2)公司年度终了时,资产负债总额、不含税的公司营业额或一个会计年度期间公司职工的平均数这两项指标超过征求最高行政法院意见后颁布法令所确定的数额必须至少任命一名审计员;(3)即使未超过上述指标,股东也可请求司法机构任命一名审计员;(4)未按规定任命审计员而做出的决议以及根据违反本条规定任命的、或仍在职的审计员的报告所做出的决议无效。第二种是以英国为代表的检查人制度。英国1985年《公司法》指出,在公司拥有股份资本之场合,公务秘书应200名以上股东或持有股份达十分之一以上股东的请求,可指定一名或多名检查人对公司的事务进行调查,并按其指定的方式将调查内容向其汇报。第三种是以德国为代表的特别调查员制度。德国《股份公司法》规定,普通股东大会可任命特别调查员调查有关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与管理情况。如果股东大会拒绝这样的安排,在下列情况下,法庭可以指定特别调查员:1.事实证明有诈骗嫌疑或严重违反法律或章程的行为;2.如果有理由认定在年度账面中的某些具体项目中,账面数字大大低于实际数字,或者董事的报告中未提供规定情况;3.如果公司的正式审计员已就公司与其支配公司或合伙公司的关系做出了审计报告并证明了该报告的可靠性。从上述各国的法律规定可看出,检查人选任请求权的行使须有一整套相应制度予以协调,如主张该权利之股东条件、检查人选任方式、检查人在调查过程中的权限、公司负责人及其他人向检查人提交文件和证据的义务、检查人查询董事银行账号的权限以及检查人代表公司提起民事诉讼的权限等等。只有在相应制度得以确立和完善后,检查人选任请求权才能得到切实保护。
我国从立法而言,检查人选任请求权的空白是明显的,但在司法实践中,能否将法定股东知情权扩展至此呢?有观点认为,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对于当事人无法处理且其他部门亦不能解决之纠纷,应受理并有权处理。为保护股东利益,在公司法无明确规定之情况下,可适用民法、合同法等民事法律、商事习惯、法理等进行判决。我国法律未规定股东之检查人选任请求权系法律漏洞,可由法官通过类推适用或依国外法理进行受理,以切实保障股东权利。笔者认为,从我国大陆法系传统而言,权利义务关系由法律规则预先加以明确规定,实体法之确定系法官裁判的依据;且就我国目前情况,在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空白的状况下即对此类案件进行审理并不合适。公司法虽带有公法色彩,但其本质尚为私法,而检查人选任请求权行使之结果必涉及公司经营等内部事务,过于积极介入将导致司法的过度扩张。尤其该权利的行使并非孤立事件,如何界定权利行使人以防止滥诉,以何标准选任检查人,检查人在检查过程中有何权利义务等等问题,都是在审理该权利过程中将遇到的实际难题。法律的移植需要全盘考虑而远非在一案中即能解决,因此,目前法院尚不能支持股东就此权利提起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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