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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经营门面转让费的性质
发布日期:2009-06-0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承租人将承租的经营门面转租第三人并在租金之外收取一定数额的转让费,是当前经济活动中的普遍现象,但法律对转让费的合法性规定并不明确。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而合同法并不禁止承租人的牟利行为,其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实践中,第三人经营出现亏损,往往根据民法通则以转让费收取违反法律的禁止规定为由对转租合同提起确认无效之诉,或者以转让费的数额缺乏公平性为由提起撤销之诉。因此,司法实务中,无论是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原则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承认承租人的牟利行为,还是判断转让费数额的合理限度,都有必要厘清转让费的性质。

    笔者经调查分析,转让费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转让费的产生方式。转让费通常在转让人与第三人达成的转让协议中约定,约定是否收取转让费以及转让费的数额。虽然转让人转租租赁物必须取得原出租人同意,但原出租人一般并不参与转让费的确定。原出租人如欲对转让给予干预,可通过事前的不同意或者事后不予追认来进行。(2)转让费的构成。转让费的构成分两种情况:一种是“有货”转让,即转让人在转让租赁物同时,转让属于自己所有的货物(含经营权、经营设备、装修费用等)。有货转让的转让费包括转让的货物的价值和转让者另行收取的费用。这种另行收取的费用表现为一种“纯利”,也可以说是真正的转让费。另一种是仅转让租赁物的“无货”转让,这种转让的转让费仅指纯利。但无论是有货转让还是无货转让,转让费均不涉及租金。根据转让后第三人与原出租人或转租人形成的关系的差异,租金要么由第三人向原出租人支付,要么向转租人支付。(3)转让费涉及的经营期限。转让费高低与第三人受让租赁物后的经营期限是密切相关的,经营期限越长,转让费越高。由于承租人对租赁物的权利受到租赁期限的限制,租赁期限届满,原出租人有权收回租赁物,因此,转让费涉及的经营期限一般以原租赁期限为限,即原定租期尚未进行的部分。值得一提的是,现实中,转让费虽受经营期限的制约,但转让费往往是在经营期限的基础上作为一个整体确定收取的,基本上不存在按年或按月计算转让费的情况,即便这种计算可能是潜在的。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转让费较难把握的是其中的纯利部分,这部分费用也最容易引发转租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争议。笔者认为,分析转让费(纯利部分)的性质应考虑其成因。从实践中看,承租人在向他人转让租赁物时能够与他人达成支付转让费的协议发生于两种情形:一是与承租人本身无关的因素。如因在租赁物周围修建车站、码头、娱乐场所等引起租赁物的相对位置、周边环境的变化,致使租赁物的地价增值,实际租金上涨。此时,承租人行使权限范围内的处分权将租赁物转租,按市场行情收取租金,就获得了一个差价,这实际就是转让费。在承租人与原出租人没有相反约定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这一差价应当归承租人所有,即这是承租人从租赁物中取得的收益。当然,租赁期届满原出租人按市场行情将租赁物再次出租,这一差价就恢复为租金的形式。二是由于承租人自身的经营行为,形成了一定的经营条件和经营优势。如良好的商业信誉,固定的客户来源,稳定的供货渠道,光明的经营前景等。这种情形下,承租人收取的转让费的性质比较复杂,但总的说来,将其看作对承租人形成经营条件、经营优势所付出劳动的补偿是比较合理的。不少转让协议中,承租人也是以此要求受让人给付转让费。承租人要求补偿的数额通常是现有条件下继续经营可能获取的利润与可比的一般条件下经营可获取的利润的差额。不过,由于不同情况下受让人对上述经营条件和经营优势的利用存在差异,实际确定的补偿额与承租人的预期可能不一致。应当注意,这两种情形的区分目的是便于确定转让费的性质,现实转让中,确定转让费的两种情形往往是并存的。而且,转让费可能随着市场变化而起伏,对受让人而言意味着一定的风险性。

    可见,转让费是包含多种不同性质费用的复杂集合,但每一组成部分均有其相关的法律依据或合理性,以转让费为表现形式的合同一方当事人转让合同权利义务时的牟利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受让方在签订转让合同中,应充分估计转让费将给经营成本造成的影响,以避免出现经营不善或无法经营的不利局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王中伟 张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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