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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性质初步之探讨
发布日期:2009-07-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到底属于一种什么样的权利,是属于物权,还是债权,是人们在实际的工作和学习过程中经常存有疑惑的,也是法学理论学术界一直颇有争议的问题。我国的《民法通则》第80条第2款、《农业法》第十二条、新《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法律法规上虽已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但并没有明确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性质。因此,我国学术界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主要存在着物权说与债权说之争,并且在法律保护的实践中多采用债权性质的保护形式。目前我国各地经常发生发包方任意撕毁承包合同,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造成农村土地承包关系不稳定,并在一定程序上损害了广大农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这就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保护强度弱不无关系。因此,有必要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性质作一些初步性的探讨,笔者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性质,既不是债权性质,也不是部分所有权的性质,而应是物权性质中的一种用益物权,只有采取物权效力强度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法律保护,才能确保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长期稳定,并真正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 

    我国目前施行的《农村土地承包法》虽然没有明确指明承包经营权是物权,但从该法所规定的内容来看,是将该权利等同于物权来保护的。《物权法》草案中也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列入了物权的范畴。《江苏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利保护条例》同时明确规定,对以家庭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利依法实行物权保护。由此可见,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是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纳入物权性质的范畴,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在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收益权分离的基础上产生的一种独立财产权形态。笔者同样赞同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物权性质中的一种用益物权。其理由如下: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物权。物权是为直接支配特定物并排他性的享受其利益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之所以是物权,是因为它具备物权的基本特征: 

    1、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对世权。对世权是指以不特定的任何人为义务主体的民事权利。在土地承包关系中,享有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人或法人组织,而义务主体则是除了权利主体(即承包主体)以外的任何人,且包括土地所有人,他们都不得任意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所享有的任何权利。因此,这与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都是特定的债权是明显不同的。 

    2、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对农用地进行直接管理和支配并享受其利益为内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容是对土地的直接管理和支配,并排除他人的干涉并直接享受土地的利益,而无需土地所有人的交付行为,不必等他人的积极协助就能实现,义务人的义务就在于不干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行使对农用地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3、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追及效力。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标的无论受到谁的侵犯,也不论落入何人手中,土地承包经营权人都可以追及其标的并就由其主张权利。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用益物权。用益物权是权利人对他人所有物享有的以使用收益为目的而设立的他物权。我们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用益物权。其理由如下: 

    1、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以使用为目的他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主要就农用地的使用价值方面对物进行支配,其目的在于对农用地的使用而获取收益。 

    2、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享有对农用地之占有为前提的他物权。只有土地承包权人对农用地实际上的占有,才有对农用地使用收益之可能。 

    3、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以不动产为标的物的他物权。原则上说,对物的使用和收益即适用于不动产,也适用于动产,但在实际生活中,人们对于动产一般可通过取得其所有权而加以使用、收益,而不动产所有权则往往因为需要花费较大代价而难以取得,原所有人也往往因不动产的保值性和增值性不愿轻易转让,在这种情况下,用益物权就成为解决不动产的所有与利用之矛盾的理想途径。在我国,除集体土地被国家依法征用外,土地所有权权属具有高度稳定性,为解决土地这种不动产的所有与利用之矛盾,法律需要将土地所有权中的享用权能分离出来,使之形成以土地这种不动产为标的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成为一种独立财产权的用益物权。 

    以上几点是笔者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的初步探讨,认为将其纳入物权性质的保护形式,有利于最大限度的调动广大农民的积极性,发展农村经济,维护农村稳定,为解决“三农”问题,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奠定良好基础。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张元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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