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破产清算,必然伴随着诸多的财产争议需要处理,故除了破产案件外,还会出现很多的债务人财产争议与纠纷案件。如何协调处理债务人的破产程序与债务人财产诉讼和仲裁程序,不无疑问。从中外破产立法例和司法实践看,主要区分为以下两种处理方法:
(一)吸收合并审判主义
所谓吸收合并审判主义,是对债务人破产程序与债务人财产诉讼程序,采取合二为一的吸收处理方法,将债务人财产诉讼程序吸收于破产程序,在破产程序中予以一并处理。这以我国旧破产法和司法实践为代表。
虽然旧破产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将债务人财产纠纷处理程序吸收于破产程序,但是,在具体操作上,我国以往司法实践实质上排除了普通民事诉讼审判程序在债务人财产纠纷案件的适用,除了债务人系从债务人的财产纠纷案件及已处于二审阶段的案件继续审理外,其他无一例外地被合并吸收于破产程序,在破产程序一并处理,即由破产法官直接作出裁定。
吸收合并审判主义,具有缩短债务人财产纠纷的审理周期、减少诉讼成本以及方便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统一协调处理纠纷的优点。但是,其存在着致命的缺陷,即当事人的实体民事权利纠纷不经民事诉讼审判程序而由清算组确定或者由法院一裁终局,有失正当程序的救济,无法保证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故吸收合并审判主义并非善法,应另寻其他方法,分别审判主义遂进入了我们的视野。
(二)分别审判主义
所谓分别审判主义,是对债务人的破产程序与债务人财产诉讼程序,采取分别审判的处理方法,破产程序主要进行债务人的破产清算,对债务人财产纠纷另行通过普通民事诉讼程序予以解决,两者平行分别进行,并行不悖。这是国际上通行的破产立法体例与司法惯例。
我国新破产法已改弦更张,适应国际潮流采取分别审判主义。具体体现如下:其一,该法第四条规定“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为适用民事诉讼程序打开大门。其二,该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先行中止,待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并不需要移送或者终结。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尚未发生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其三,该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等规定,债权人对债权有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直接提起民事诉讼予以解决,包括劳动债权诉讼确认程序与普通债权诉讼确认程序。在新破产法施行后,以前受理尚未审结的破产案件及有关债务人财产纠纷案件,均应当适用上述新的程序规定。在具体审判程序上,因有关债务人财产纠纷诉讼不再吸收合并于破产程序,故应特别注意以下问题:
1.破产程序,适用新破产法的规定,而有关债务人财产的诉讼,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程序规定进行审理,包括一审、二审的审判程序,以及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对这些财产纠纷案件应进行实体审理判决,并允许上诉,不能简单地一裁终局。
2.在案件管辖上,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与债务人财产有关的民事诉讼,已经发生的由原受理法院继续审理,新发生的由审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笔者认为,如果债务人系从债务人并且不涉及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或无需承担连带责任的债务纠纷,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的规定,不能限制此类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否则将导致与民事诉讼法相冲突;同时,对债权人诉权限制过多,徒增诉累。
3.在审判组织上,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原则上应组成合议庭,而有关债务人财产诉讼,则可实行合议庭或独任法官审理,具体视纠纷案件难易而定。为了使此类民事诉讼更有效率和便于协调,建议一审程序应由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合议庭或合议庭成员审理,二审程序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的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审理。
4.诉讼或仲裁未决债权分配额的提存程序。由于债务人破产清算程序与有关债务人财产诉讼分别进行,两者的审判程序往往不能同步进行。如有关债务人财产纠纷案件先行完成,已经审判确认的债权当然参加破产财产分配。但是,如果债务人破产清算提前完成,至破产财产分配时,相关债务纠纷案件仍未审结,此时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管理人应当预留其分配额,并依据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将其提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二年仍不能受领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5.破产程序终结后破产财产的追加分配。由于债务人破产清算程序与有关债务人财产纠纷诉讼分别进行,无破产财产供分配时即可终结破产程序,而不必等待债务人财产诉讼的完成。至于破产程序终结后,管理人通过民事诉讼或仲裁追回的破产财产,应当追加分配或者上交国库。
二、破产程序与债务人财产执行、保全程序的协调
新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在法律适用上存在如下疑问,需要妥善解决:
1.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溯及力
该条规定是否对新破产法施行前受理的破产案件适用?笔者认为,为了统一协调处理债务人的财产,及时进行重整、和解或破产清算,无论新旧破产案件,应一体适用该条规定。
2.解除债务人财产保全措施的具体操作程序
依照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似乎只要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就应无条件地自动解除,相关执行程序自动中止。但是,事情远没有如此简单,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并不能自动解除。因为,这涉及到受理破产申请信息的获知、保全措施的法律效力以及解除保全措施后财产的交接等诸多法律程序与问题。对保全措施的法律效力,在民事诉讼法及《税收征管办法》等行政法中均有规定,依法应由实施保全措施的主体解除保全措施,否则,国土、房产、工商、证监等行政管理部门难以甚至不予协助执行,不具有操作性。笔者建议在司法解释中规定:企业破产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在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破产案件中发现债务人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立即通知相关实施保全措施的单位及时解除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中止执行程序,由管理人统一接管处理债务人的财产。
3.解除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的完善
旧破产法和司法解释规定,只有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时,相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才解除。而新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只要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即应无条件解除。其用意和法律效果在于,使管理人顺利接管债务人财产,使债务人获得顺利进行重整、和解的机会以及方便破产清算。但是,该法律规定存在可能被滥用破产申请解除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的可能,需要进行适当的法律规制。因为,一些没有申请对债务人财产进行保全的债权人,很可能以申请债务人破产为由解除其财产保全措施,以争夺债务人的财产。由此滋生出一个法律问题:如果债务人最终没有被宣告破产,或者被人民法院驳回破产申请,解除保全措施的损失由谁承担?
基于上述顾虑,笔者建议作如下配套规定:申请人不得以解除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为目的而向人民法院提出恶意破产申请,凡人民法院经审查债务人不符合破产法第二条规定而驳回破产申请的,应当恢复原执行程序,并且破产申请人应对解除债务人财产保全措施导致权利人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对“执行程序”是否完毕的理解及执行财产的处理
笔者认为,只要执行法院没有将执行财产(包括执行拍卖款)交付申请执行人,则不能认定执行程序已经完毕。为切合实务需要,建议司法解释规定:债务人的财产被采取民事诉讼执行措施的,在受理破产申请时尚未执行的或者已执行尚未将财产(包括执行拍卖款)交付给申请人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交由管理人统一保管处理,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列入破产财产。因错误执行应当执行回转的财产,在执行回转后列入债务人财产。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刘子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