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在拍卖公司的拍卖规则中,一般都规定,就拍卖品的买卖关系而言,是委托人(卖家)与买受人直接订立买卖合同。有代表性的是国内的嘉德拍卖公司的拍卖规则和苏富比拍卖行的香港业务规则。拍卖公司在其拍卖规则中作此种规定,当然是希望尽可能不介入拍卖的纠纷,避免自己的麻烦。但是,拍卖公司实际上并不能因此避免自己直接卷入拍卖纠纷之中。
在国内拍卖实践活动中,当买受人发现或怀疑买受的拍卖物有瑕疵,特别是购买的拍卖品为伪作或赝品时,他们会以拍卖人为被告提起诉讼,拍卖人由于受到为委托人保密的合同义务的约束,不能向买受人披露委托人的身份,一般也无法以自己不是合格的诉讼主体为理由提出抗辩,因而只能自己去应诉。在这种诉讼中,原告、法院均不会质疑拍卖人作为被告的主体资格。
而当拍卖人因买受人不支付价款和佣金而提起诉讼时,买受人通常会以拍卖人的拍卖规则的上述规定为依据,辩称拍卖人不是合法的诉讼主体,无权向其主张拍卖物价款,或者要求拍卖人提供委托人的书面授权。如果拍卖人要求委托人给予授权并提交给法院,就会导致其违背委托合同和拍卖规则规定的保密义务。
拍卖人在拍卖关系的角色和法律地位不清,还会造成一系列其他的矛盾和混乱,笔者将在下文中加以讨论。造成这些矛盾与混乱的原因,一方面是立法上对拍卖活动中拍卖人的角色和地位规定不明确,另一方面是学术界对拍卖法律关系的研究探讨比较少,没有在社会上形成清晰的共识。因此,有必要对拍卖人在拍卖关系中的法律地位加以明确。
二、拍卖人与买受人之间的关系
在拍卖活动中,存在着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拍卖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关系,另一个是拍卖人与买受人之间的关系。我们先分析拍卖人与买受人之间的关系。
我国拍卖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拍卖人、委托人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未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给买受人造成损害的,买受人有权向拍卖人要求赔偿;属于委托人责任的,拍卖人有权向委托人追偿。”从这一规定来看,就拍卖物买卖合同关系而言,我国拍卖法认为拍卖人是拍卖物的卖方,而拍卖标的物的委托人并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拍卖物买卖争议也应该在拍卖人与买受人之间处理,买受人只能向拍卖人主张权利,而不能直接向委托人主张权利。
在拍卖公司的拍卖规则中,一般都规定拍卖公司有义务为委托人和竞买人、买受人的身份保密,我国拍卖法第二十一条也规定,委托人、买受人要求对其身份保密的,拍卖人应当为其保密。由于存在保密的义务,拍卖人既不能向委托人披露买受人的身份,也不能向买受人披露委托人的身份。因此,在拍卖活动中,拍卖公司一般不能以委托人的名义出售拍卖标的,而只能以自己的名义出售拍卖物。因此,将拍卖人确定为拍卖物的卖方,更能够符合拍卖业的规则和惯例。
按照拍卖法的规定和拍卖行业的惯例,拍卖人有权要求买受人按照约定比例向其支付佣金。从拍卖物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角度来看,拍卖物的买受人是向拍卖公司履行支付价款和佣金的义务;除了有特别约定和法律规定,应由委托人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通常是拍卖标的需要依法办理证照变更、产权过户手续的情况)的以外,应由拍卖人向买受人履行拍卖物的交付义务。这也说明,拍卖物买卖合同的主体实际上是拍卖人和买受人。在买受人逾期支付价款、佣金或者逾期受领拍卖物时,买受人应该向拍卖人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和拍卖物的保管费用。如果将委托人认定为拍卖物买卖合同的卖方,那么,就会出现在拍卖人与买受人之间还存在拍卖人为买受人提供服务收取佣金的合同关系和拍卖物的保管合同关系,反而会使问题更加复杂化。
此外,如果拍卖人不是拍卖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无权以自己的名义要求买受人支付拍卖物价款,那么还会出现另一个问题,即在以诉讼方式要求买受人履行合同义务时,需要拍卖人与委托人各自提起诉讼。如果拍卖人起诉买受人要求支付佣金,而委托人没有同时起诉买受人要求支付拍卖物价款,那么,由于拍卖人在买受人支付拍卖物价款之前不能向买受人交付拍卖标的物,法院如何处理此种争议也出现了问题。
因此,将拍卖人认定为拍卖物买卖合同的卖方,由拍卖人行使出卖人的权利、承担出卖人的义务与责任,不仅符合拍卖法的规定和实际履行的情况,而且也能有效地解决拍卖物买卖纠纷。
三、拍卖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关系
委托人委托拍卖人以拍卖方式出售拍卖标的物,通常会与拍卖人签订委托拍卖合同。从形式上看,拍卖人是以委托人的代理人或者受托人的地位,以拍卖方式帮助委托人将拍卖品出售给买受人,似乎拍卖品的买卖双方确实应该是委托人和买受人。从拍卖人向委托人和买受人双方均收取佣金的角度来看,拍卖人在拍卖活动中又似乎是在扮演一个中介人或居间人的角色。笔者认为,通过上文分析拍卖人在拍卖物买卖合同中的角色和地位后,可以说这两种认识都是误解。
在拍卖活动中,拍卖人并不是以委托人的名义出售拍卖物,而是以自己的名义出售。虽然我国合同法第二十一章“委托合同”中,也规定受托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签订合同,但是从该章的规定来看,一般并不把受托人看做是该类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在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或者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时,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或者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这也不符合在国际国内拍卖行业中通行的拍卖人应该对委托人、买受人的身份保密的基本规则。从拍卖人对拍卖物买卖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以及拍卖人不需要向买受人披露委托人、向委托人披露买受人等特征来看,在我国合同法上最贴近拍卖人与委托人之间委托关系的性质的合同是行纪合同,因此笔者认为,应将委托拍卖合同的委托关系认定为合同法上的行纪关系。
四、拍卖关系中的其他问题
在国际国内长期的拍卖实践中,形成了拍卖行业一些特有的规则和惯例,使得拍卖关系成为一种比较特殊的法律关系。在我国合同法上没有规定拍卖合同,合同法现有的合同种类及其相关规定中,没有一种合同能够完全切合拍卖这种特殊买卖关系的特点和实践规则,我国拍卖法也不能很好地解决拍卖人、委托人、买受人之间的法律问题。例如,拍卖公司向委托人和买受人均收取佣金,拍卖公司可以接受竞买人的委托代为竞投拍卖品,拍卖标的为不动产和其他需要登记转移的财产、财产权利的拍卖关系的特殊性等等,这些问题按照我国现在的法律规定和法学理论,都难以得到圆满的解释。
因此,笔者认为,对拍卖实践中通行的规则、做法以及拍卖关系中的法律问题,法律研究工作者有必要进行系统、深入的研究,厘清一些理论上的问题,在条件成熟时,在合同法中增加专章规定拍卖合同,并修改我国现行拍卖法中存在的一些模糊和可能引起混乱的规定。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殷少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