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运用行政诉讼协调机制的主要案件类型
笔者根据司法实践,认为适用行政诉讼协调机制的案件主要为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开庭前,法院审查认为原告不具备起诉资格,经过法官明理释法积极协调,原告撤诉。
第二,开庭审理后,原告经过庭审质证、辩论,认识到自己行为的不合法性,行政机关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经过法官耐心细致的明法析理工作,原告愿意接受行政机关的处罚而主动向法院申请撤诉。
第三,开庭审理后,法院认为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确有瑕疵,但是行政机关不愿意承担败诉的责任,经过协调对原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变更甚至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使行政诉争失去意义,原告主动向法院申请撤诉。
第四,开庭审理后,法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却在合理性方面存在一些缺陷,或是在执法过程中存在随意性。通过协调促使行政机关做出一定让步,满足原告的一些基本要求,从而使原告撤诉。
第五,开庭审理后,法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理、合法,但原告在实际生活上确实存在一定困难。法院在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解决当事人实际生活困难的前提下,对原告进行疏导和规劝,让其放弃诉讼。
第六,行政不作为的案件,法院敦促行政机关自动履行了职责,原告从而撤诉。
第七,案件当事人申请进行协调,经法院协调后自行和解撤诉的。
二、加强行政诉讼协调机制的几点建议
第一,尊重当事人的合意,协调工作做到“以人为本”。
法官首先要贯彻“以人为本”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尊重当事人的意见,不能为了撤诉结案而盲目地强迫当事人进行调解。对于当事人不同意协调处理的案件,法院不能强行协调;当事人达不成协调意见的,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判。
第二,加强与行政机关的沟通,促使行政机关大力配合做好协调工作。
行政诉讼协调机制不能仅仅依靠法院来运作,案件虽然在法院,但是协调需要当事人各方的共同努力才能实现。如果行政机关仅仅是将协调的动作保持在口头上而不能实现,无形中大大加大了法院的压力和工作量,使案件进程缓慢,矛盾越积越深,最终大幅度加大诉讼的成本,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发展。实践中,某些案件原告撤诉后,行政机关不落实撤诉前提,致使结案后法院仍要进行大量协调工作。
行政案件被诉行政机关相对集中、案由集中的,法院应针对重点、热点的诉讼案件多做调研,分析案件的成因、根源以及解决方案,提出合法、合理的建议,从源头上减少同类型案件的发生。比如征地、拆迁补偿、环境污染、城市规划导致利益受损等群体性行政案件多,矛盾集中在经济利益方面。笔者认为,行政机关应适当增加货币补偿或加强社会保障工作,采取各种方法为原告提供更合理的可持续发展权利空间,就能够从根源上解决纠纷。
第三,加强协调机制的规范性和合法性,合理确定协调在法官业绩中的考核标准。
行政案件协调难度大,法官要付出相当多的时间和精力进行协调。法院要建立健全行政诉讼协调机制,强调其规范性,将协调机制的成绩与法官的评级、奖惩挂钩,进一步激励审判人员进行行政协调的尝试与推广。
王红卫 陈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