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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警官贪污案辩护词
发布日期:2009-06-01    作者:沈英华律师
Y警官贪污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依法担任被告人Y某的辩护人,通过阅卷、会见被告和所进行的大量调查,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Y某犯有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收取了南昌人张×水、王×琦三万元罚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收取了南昌人张×水、王×琦3万元罚款的主要证据来自三个方面:一是张×水的证词,二是派出所内勤王×林提供的收据,三是被告人台历上的记事。然而这些证词本身疑点丛生,相互之间矛盾重重,无法排解。
首先,关于张×水的证词,其在检察机关说3万元交给了经办民警,姓名不知道。我们找其核实,他称经办民警有2---3人。另一个当事人江×林在检察机关和我们调查时,亦称经办民警有3个。案发时派出所民警对三个当事人张×水、王×琦和刘×华所作三份笔录字迹明显不同,说明当时参与处理烟案的至少有三人,包括民警和联防队员。但民警和联防队员都穿便衣,张×水、江×林及民警刘×海都肯定地说分不清谁是民警,谁不是民警。并且民警刘×海、内勤王×林、原联防队员刘×福都证明,如值班民警不在,联防队员可以收取罚款交给内勤。显然,张×水所称经办人不是特指某一个人,其证词不能证明收款人是Y某。而张×水、王×琦是否持有收条或收据是其交款与否的关键证据,但张×水、王×琦虽说过有收据,但至今无法提交法庭。
其次,关于王×林提交的收据存根,我们认为是虚假的。因为收据载明开出时间是124日。但王×林称3万元系Y某分二次交,第一次2万,第二次一万,第一次在第二次的前二天,第二次交款时开收据。但张×水屡称一次性交清罚款,交款和开收据是同一天,即124日,两者之间互相矛盾。而本案的另一当事人江×林系131日和25日交款,事实上122日是查获烟案当天,没有任何当事人交罚款,Y某总不至于自己垫资交罚款2万元给王×林吧!该收据之虚假可见一斑,Y某不可能在122日及24日交款。
另据王×林证词,称该收据系交款当天应交款人要求购买,以后没有类似罚款,故整本收据仅开出一张,实在奇怪。难道该本收据只能作为烟案罚款专用,有这样的法律规定吗?何况根据我们调查,张×水称从未提出要开收据,与王×林的说法正好相反,并且王×林提交的收据系存根联,既无王×林签名,亦无派出所公章,更无付款联印证,无法证明其真实信。关于该本收据的来源,王×林在检察机关说是当事人要开收据,临时上街买的,而我们找其核实时,王×林又说是所里原来留下来的,明显自相矛盾。我们完全有理由怀疑王×林是在事后补开的假收据,所以才无法自圆其说。
第三,关于Y某台历上的记事“接待张×水、王×琦至晚8点,交3万元”,Y某辩称当时根据所长的指示,准备收南昌佬的钱,后来南昌佬托人说情,所长指示放车,实际并未收南昌佬的罚款。我们找所长调查时,其明确回答南昌佬没有交款,南昌佬托人找了他,所以叫Y某放车。江×林也证实,南昌佬找了市人大办公室的徐主任出面,至于南昌佬有没有交罚款不清楚。可见在这一问题上Y某、所长、江×林的说法基本一致。何况Y某台历是写“接待张×水、王×琦至晚8点,交3万元”,而张×水证词称交款是在白天,两者互相矛盾。
显而易见,公诉机关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Y某确实收了张×水、王×琦的3万元罚款,也无法证明张×水、王×琦是否真的交了罚款,不能仅凭一页可作多钟解释的台历定案。
二、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Y某侵吞江×林所交4万元罚款不符事实
首先可以肯定,Y某收了江×林4万元罚款属实,但其没有贪污该款。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没有证据证明Y某收取了张×水、王×琦的3万元罚款,但是内勤王×林和所长均证实,王×林确实收到了Y某分两次上交的罚款3万元。因此,王×林收到的只能是江×林所交的罚款。因为上述收据的虚假性,王×林虚构的交款日“124日”不攻自破。Y某交款给王×林的实际日期应为2月初,有Y某的供述、所长的证词和江×林提交的收条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至于Y某到底上交了多少钱,Y某、王×林各执一词:Y某说全交了,王×林说只收了3万。但所长证实4万元全部上交了,其中一万元经其同意被Y某修摩托车用掉。
另外,根据所里民警的证词,因为当时所里财务制度比较混乱,内勤收钱可以打便条,可以不入账,如烟案罚款就没有入账。这样又出现了一种可能性:当交款民警遗失了内勤打的收条时,因为无账可查,只要收款人不承认,交款民警即百口莫辩,极有可能受冤屈。更为奇怪的是,所长事无巨细,均有在自备的笔记本上记录的习惯,哪怕是罚款一、二百元。但烟案如此巨额罚款,居然在所长的笔记本上只字未提,不能不令人疑心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公诉机关指控Y某贪污江×林所交4万元罚款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不符事实,不能成立。
三、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及证据学理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确定被告人有罪的前提;证据确实充分,既包括对证据质的要求,也包括对证据量的要求。具体包括四个方面:
其一,据以定案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但本案中张×水无法证明其已交款(没有收据),又有相反证据(所长证词)证明其没有交款;即使交了款,无法确定到底是谁收了款;内勤王×林开出的收据疑点重重,真实性无法确定,其证词又与张×水证词互相矛盾且无法查实;至于Y某台历上的记事可作多种解释,又有所长邵某的证词印证没有收款。如此等等,本案证据无法查实,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其二,案件事实均有必要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张×水是否交了罚款,罚款交给了谁等所谓的“事实”均缺乏必要充分的证据证实,无法认定。
其三,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排除。本案中辩护人列举的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大量矛盾均无法排解。
其四,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排除了其他可能性。但根据上述,本案可能得出的结论有:张×水根本没有交罚款;可能是其他民警或联防队员收了张×水的罚款;可能是内勤王×林直接收取了张×水的罚款;可能是所长收了张×水的罚款(当事人的证词里也有这种说法);当然也有可能是Y某收了张×水的罚款;王×林收到Y3万元,也有可能是4万元等等。
显然,根据控辩双方出示的证据,无法得出唯一的结论。可见公诉机关指控Y某犯有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法院应当存疑作出无罪判决。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
                                        辩护人:沈英华律师
                                            ×年×月×日
景德镇律师 沈英华
民革景德镇市委会副主委
政协景德镇市委员会常委
景德镇仲裁委员会首席仲裁员
江西景德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联系电话:137079819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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