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这样一个案例:行政相对人李某发现市国土局1994年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面积有误,于2004年向市国土局申请变更登记。市国土局以事实证据不足为由,书面答复不予变更。李某认为市国土局不作为,遂至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市国土局履行变更登记的职责。对照上述土地登记规则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李某似有权申请变更登记,市国土局也应根据申请进行审查后作出决定。
笔者认为,本案虽然是行政相对人对市国土局不予变更登记行为不服,但实质争议焦点即本案的审理重点是针对原登记行为的,这就必然涉及到一个前置性问题,即本案相对人的起诉是否超过期限。笔者认为,如不以原登记行为为计算起诉期限的起点,那么,行政相对人随时可通过申请这一方式轻松逾越起诉期限的限制,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限制对这种行为将形同虚设。据此,笔者认为,应该裁定驳回李某的起诉。
上述案例是登记机关不同意更正的情况,如果登记机关主动更正或依利害关系人申请而予以更正,是否应有期限限制呢?这就涉及价值、利益的衡量与取舍。利益衡量原则是在二难情况下的一个重要处理原则,它往往牺牲一方利益而保全另一方利益,而这种取舍也不是一成不变的。不设定期限,表明了行政机关有错必究的负责、诚信态度,而行政机关变更登记设定期限限制,笔者认为更有理由和必要:
首先,行政行为的合法,不仅是实体的合法,程序合法也是一个重要方面。而期限问题是行政程序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行政机关的任何权力、义务均应有期限,这在相关的行政法律、法规中有着明显的变化和充分的体现,如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等对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以及行政机关履行其他法定职责等具体行政行为均有期限规定,变更登记行为也是具体行政行为,也应有期限的规定。行政行为如果没有期限的规定,不仅使行政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也容易助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拖沓等不良工作作风。
其次,信赖利益的保护原则日益受到重视。行政机关的登记行为具有社会公信力,他人信赖登记而发生的民事等法律行为应当受到善意的保护,行政机关随时变更登记将对上述原则造成极大冲击。
最后,将对司法机关裁判的权威性构成隐性威胁。如上述案例,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后,如登记机关因利害关系人申诉、上访或行政命令等原因,又主动进行更正登记,将无以约束。
李向阳 付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