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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与营业共用房属何法律性质
发布日期:2009-05-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作者:王和成 李孝启
  白某(女)经营一个“美发室” (理发店),仅有一间房,有前后两道门,用玻璃柜隔出部分空间作居室。2005年9月6日22时许,县公安局接到该店有卖淫嫖娼嫌疑的举报电话后,指令当地派出所出警检查。派出所指派两名民警前往,民警在敲该店后门未开的情况下破门入室,发现白某与自称薛某的男子已上床就寝,当即表明执法身份和检查卖淫嫖娼嫌疑事项。白某和薛某声明系夫妻,民警要求出示夫妻证明,两人拒绝出示并叫来邻居和亲朋证实,因此聚集了众多群众围观。民警在群众证明他们系夫妻后欲离开现场,遭围观者阻止,派出所领导到场赔礼道歉并表示修补损坏的门、锁后,才得以撤离。次日,县公安局在薛、白两人要求查处举报人时制作了询问笔录和检查笔录,并进行相应的调查取证。薛、白两人随后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县公安局的检查行为违法。

    该案在审理中,就原告所开的理发店是否为“单位”,产生了意见分歧。如属“单位”的范畴,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就适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下称《规定》)第六十七条二款“因情况紧急,对单位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办案人员可以凭执法身份证件进行检查,检查结束后,立即补办检查手续”的规定,被告没有当场出示检查证而在事后补办也合法,反之,即为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一种观点认为,《现代汉语词典》对“单位”的定义是指“机关、团体或属于一个机关、团体的各个部门”。原告作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的理发店仅一间房屋,且以玻璃柜隔出了部分用于居住,不应属于“单位”的范畴。

    第二种观点认为,理发店虽系原告个体经营,经营场所也仅一间用玻璃柜相隔的营业和居住共用房屋,但对外仍是一个营业场所,属于“单位”的范畴。

    第三种观点也是笔者所赞同观点认为,按理发店的实际使用功能区分其法律性质:在非营业时间的使用功能为白某的居住房,该场所为公民住所;在营业时间的使用功能为营业用房,该场所为单位。理由如下:

    1.《现代汉语词典》关于“单位”的定义,是根据我国计划经济时期的社会生活实际情况所归纳出的结论。进入市场经济阶段后,“单位”的含义有了很大的变化。上述第一种观点对《规定》中的“单位”作了限制性的理解,如适用此观点,尽管可以减少行政侵权行为的发生,有利于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但同时也会产生相应的负面影响,即在一些紧急情况下对可能存在的违法行为和证据将无法进行及时查处和收集,不利于公安机关打击违法犯罪行为。

    2.上述第二种观点把所有的营业场所都纳入“单位”范畴,实质是对《规定》中的“单位”作了扩大理解。如适用此观点,公安机关执法检查活动受到的限制相对较小,对属于“单位”场所的紧急检查,可不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的批准和当场出示检查证,操作灵活、及时和简便,有利于打击违法犯罪行为。但也可能产生负面影响,即执法检查活动可能更具随意性和侵权性。

    3.按理发店的实际使用功能区分其法律性质,既肯定了该场所在营业和非营业状态下使用功能不同,相应的法律地位也不同,又体现了从程序上严格限制公安机关检查公民住所,以保护宪法赋予公民的居住安宁权的立法精神,还平衡了在此类场所保护公共利益与保护公民个人权益的冲突。

    当前我国营业和居住共用场所大量存在,但法律法规未对此明确是否为“单位”。2006年3月施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取消了“单位”的提法,但仍未明确界定此类场所是一般场所还是“公民住所”。因此,本案对公安机关今后的治安执法检查具有一定的导向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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