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7月20日6时25分,周某乘坐他人驾驶的小客车行驶至342省道练塘段时,小客车与相向行驶的一辆大客车发生相撞。事发后,大客车上的乘客于6时26分拨通“110”报警。常熟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练塘中队民警接受“110”指令后,于6时33分到达现场,进行处警。由于小客车在相撞后严重变形,民警和围观群众靠手工无法打开小客车车门。现场民警即于6时46分通知练塘汽修厂派人带工具前来协助抢救。在汽修厂工人赶到现场后,用工具才硬把小客车左后门撬开,将乘坐在后座的周某拉出车外,并将周某抬上警车和其他伤员一起就近送往练塘医院抢救。医院医生于7时30分左右对周某进行检查并确认其已死亡,事后经法医检验确认周某死亡时间为现场。
周某父母认为,公安局交警大队未依法及时履行抢救伤者的救助义务,致使交通事故受伤者周某死亡,故向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确认公安局交警大队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违法。
法院经审查后作出了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此案是新类型案件,有下列两个问题值得探讨:
一、抢救伤者的救助行为是否属于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该案是否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时,应当立即救助。这是大家耳熟能详的规定,显然,我国的法律规定,人民警察对处于危难时刻的公民的救助行为,不仅是其应尽的法定义务,而且是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这一观念早已根植于我们社会的每一位个体中。而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勘查现场,收集证据,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可见,公安机关有在接到交通事故报案后,立即派员赶赴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勘查现场,收集证据,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的法定职责。
本案被告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接到该局“110”指挥中心指令后,到特定的交通事故现场,对特定的对象即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实施救助,其行为应当认定为履行法定救助义务过程中的职务行为,因而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该案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原告提起的诉讼,符合我国行政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条件。
二、被告民警在处警过程中未能及时打开小车车门将周某拉出小车,这是否属不履行立即救助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虽然规定了公安机关、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处于危难情形,应当立即实施抢救伤者等救助行为,但对于在何种危难情形下、应当在何时间内、应采取何种救助方式并未作明确规定,各类事故的发生时间、场合千差万别,发展过程也是千变万化,故法律、法规也无法穷尽详细地规定。因此,从司法实践出发,认定是否履行了立即救助的法定职责,要看是否积极实施了救助行为,是否存在拒绝履行、拖延履行或不予答复的情形。
从本案事实看,本案被告方民警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在6时26分接到交通事故报案后,于6时33分到了事故现场进行处警,在合理的时间内赶至事发现场。鉴于交通事故中小客车被撞变形,处警民警在无法打开车门抢救小车内受伤者的情况下,于6时46分通知汽修厂派员协助抢救,同时抢救大客车上的受伤人员。在汽修厂人员到达现场后,用工具打开了小车后车门,将周某拉出小车,并与其他伤员一起就近被送到了练塘医院。这一系列行为应当可以认定被告在处理“7·20”特大交通事故中,在交通事故现场特定情况下,对事故受伤者尽到了及时的救助义务,履行了处理交通事故中抢救伤者和财产的法定职责。
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不依法履行抢救交通事故伤者的法定职责,依法不予支持。故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