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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违法的行政行为为何不被撤销
发布日期:2009-05-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01年12月10日,王某与某房产公司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公司经王某同意办理了房地产买卖申请审批书。同月28日,某市房管局在该房产公司未取得该房屋土地使用权(未有土地使用权证明文件)的情况下,为王某办理了房产证。2002年6月,房产公司办妥了土地使用权相关手续,取得土地使用权。2003年9月,王某以市房管局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称被告在房产公司没有土地使用权证明的情况下为其办理房产证,未尽到审查职责,严重违法,要求撤销自己的房产证。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办理房产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颁证条件,但涉案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事后房产公司已合法取得使用权。涉案房产证是在原告与房产公司双方同意,产权没有异议,房屋已交付的情况下办理的。因此,被告的颁证行为在程序上存有瑕疵,实体上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撤销涉案房产证的诉求已无实际意义。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五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王某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案在审理中,有意见认为,房管局没有履行其程序上和实体上的审查职责,违法办理房产证,法院应判决撤销涉案房产证。还有意见认为,房管局违法办理房产证的行为并未侵犯王某的合法权益,王某无权起诉要求房管局撤销为自己办理的房产证,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这两种意见均未被法院采纳,原因在于:房管局为行政管理相对人办理房产证,是应管理相对人申请而作的授益行政行为,该行为本身不产生对管理相对人权益的剥夺和损害。但在该行为存在某些瑕疵,而这些瑕疵又是导致房产证被撤销的法定情形时,就会影响到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机关为符合法定条件的管理相对人授益,无论依申请还是依职权,都是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和管理相对人应得权益,是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因此,管理相对人有权对行政机关的授益不当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房管局为王某办理房产证时,存在没有审查所涉房屋是否取得用地证明文件或土地使用证的问题。但是,本案在原告王某提起行政诉讼之前,其房产证上的房屋所占用的土地已被政府确认并办理了出让手续,该问题对王某所持房产证的合法性已经没有任何影响,即对王某的合法权益没有侵犯。

    法院对起诉行政机关授益不当的案件均应进行实体审查,并区分情况予以处理:如果造成授益不当的行为瑕疵在案件审理时仍未得到解决,应当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行政机关在一定期限内作出补正;对于无法补正的,应按照该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对于不具备可撤销内容的,应按照《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上述裁判方式,可以阻止违法状态的延续,减少原告可能扩大的损失,并为其主张损失救济创造条件。如果授益不当所产生的行为瑕疵在起诉前已经得到解决,管理相对人在合法权益未受到损害的情况下,仍坚持要求法院撤销行政机关对自己的授益,背后往往有其他的利益驱动,该诉权的行使很难说是出于诚实、善意。民法之诚信原则应当同样适用于行政法。这种情况下,从反对诉权滥用、追求司法正义、维护社会关系稳定的角度出发,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正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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