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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婚姻登记机关具体行政行为能否撤销——兼论正义与秩序的平衡
发布日期:2009-05-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原告蒋某与第三人陈某于1991年5月20日在某市天王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苏天政字第145号,结婚证上陈某出生年月为1969年5月12日(据查,应为1970年12月26日)。2001年1月10日,被告天王镇人民政府以陈某、蒋某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为由,作出“关于解除天王村陈某、蒋某非法婚姻的通知”。2002年4月8日,陈某与鲍某领取了苏天政字第118号结婚证。原告蒋某于2002年10月28日起诉,要求撤销被告天王镇人民政府的通知,赔偿精神抚慰金2万元。2002年12月23日,被告撤销了原来的通知,同日,重新作出了“关于解除天王村陈某、蒋某非法婚姻的通知”。2002年12月26日,原告蒋某申请撤诉,市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诉。2003年2月21日,原告蒋某又向该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于2002年12月23日作出的“关于解除天王村陈某、蒋某非法婚姻的通知”,并赔偿各类损失3万元。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赔偿各类损失3万元的诉请。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作出宣告原告蒋某与第三人陈某的婚姻关系无效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原告与陈某的婚姻关系已存续了十多年,当事人之间已经形成了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现双方的年龄也已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年龄,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故被告适用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宣告其婚姻关系无效的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其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鉴于第三人陈某已经与他人登记结婚,考虑到婚姻关系不可逆转的特殊性,故不宜撤销具体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确认被告天王镇人民政府于2002年12月23日作出的解除陈某、蒋某非法婚姻的行政行为违法。

    ?评析?

    本案中蒋某与陈某于1991年5月自愿登记结婚,并已领取了结婚证,从当时的法律、法规来看,一方未达法定婚龄,根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未达法定婚龄的,为无效婚姻。但其婚姻关系的其他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均已具备,且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的年龄均已符合法定婚龄,法定的无效情形已经消失,从现实状况判断,宣布其为无效婚姻的阻却事由已经出现。2001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不能再宣布其为无效婚姻。行政机关宣布其婚姻无效的行为不具有实质合法性。

    本案中,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属于可撤销的违法行为。对于可撤销的违法行为,行政相对人可在复议或起诉期限届满前,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方式请求撤销这一行为,原决定机关及其监督机关也可以在发现违法行为后,予以撤销。本案中,行政机关正是基于这一理由,认定原结婚登记行为违法而予以撤销的,并未考虑人民因信赖婚姻登记的合法性并因此而产生了许多新的社会关系。这一撤销不仅使原来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被破坏,而且子女抚养、夫妻财产分割、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等问题并未解决。因此,对行政机关的撤销也应有所限制。

    至于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中,对可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一律予以撤销,应视具体情况而定。由于婚姻本身为一种特殊的身份关系,这种身份关系被具体行政行为解除后,陈某即已取得了重新与他人结婚的资格,事实上他已在这一婚姻关系被解除后再婚。因此,如果对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予以再撤销,恢复蒋、陈之间的婚姻关系,势必会造成法律上的重婚,徒添社会关系的混乱,损害现实的法律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同时,也使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与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处于随时变化的状态之中,让人民产生不信任感。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并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害的,依法判决承担赔偿责任。”判决确认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并不撤销,让其效力得以存续,尊重后一婚姻的效力,维持现实的法律秩序,应为一种妥当的处理方式。这一判决也能使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以后的婚姻管理中以此为鉴,促进其依法行政,还能达到司法审查规范行政行为的目的。

    法律的目的旨在创设一种正义的社会秩序,这样的判决对蒋某来讲似乎不公,按照正义要求,对相同的情形或极为相似的情形予以平等对待的原则,既然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就应当予以撤销,体现法律维护正义的要求,但从社会秩序的层面来看,如果为了维护个案的正义而致正常社会秩序遭到破坏,法律关系混乱,公共利益受损,则不但不能使受害人得到公正,反而会造成新的不公正。因此,为了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必须作出这样的选择。

    本案中,原告因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而遭受的精神损害是显而易见的,但由于我国国家赔偿的范围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故原告的这一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也在诉讼中撤回了这一请求。至于蒋某与陈某之间涉及子女抚养和夫妻财产分割等方面的问题,应按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另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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