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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登记机关擅自撤销婚姻登记的行政可诉性
发布日期:2009-11-11    文章来源:法律教育网 作者:杨剑平 欧阳希
案情:

  张某(男)与杨某(女)于2005年1月 结婚。办理结婚登记时,杨某未到场,而是由张某一人携带户口簿和身份证以及相关证明,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由于和张某熟识,违反规定为其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2008年2月,婚姻登记机关以杨某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为由,向两人发出了撤销结婚登记的通知,并要求张某与杨某交回结婚证书。两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婚姻登记机关撤销结婚登记的决定无效。

  争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婚姻登记机关以当事人一方未亲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为由撤销婚姻登记,是否合法。对此,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对婚姻登记机关作出的撤销张某与杨某结婚登记的决定应当予以维持。理由是婚姻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只有张某一人到场的情况下,为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违反了《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属于违法的行政行为。作为违法的行政行为,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尽管张某与杨某属于自愿结婚,但他们的婚姻是违法行政行为的产物。婚姻登记机关本着“严肃执法、有错必纠”的原则,主动撤销张某与杨某的结婚登记,是正确的。

  另一种意见认为,对婚姻登记机关作出的撤销张某与杨某结婚登记的决定应当予以撤销。理由是尽管进行婚姻登记时只有张某一人到场,不符合《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的形式要件,但该起婚姻登记经过婚姻登记机关的审查,男女双方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属于自愿结合,从法理上讲,凡是没有明文规定为无效婚姻和可撤消婚姻的,均应认定为有效,从根本上讲符合《婚姻法》的立法宗旨。张某与杨某已经举行了婚礼,开始婚姻生活,对婚姻登记中的瑕疵可以采取适当的补救措施,而不应当采取撤销婚姻登记的行政措施。这样做不利于婚姻关系的稳定,与《婚姻法》的宗旨是相违背的。

  评析:

  笔者认为:《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第8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结婚登记标志着夫妻身份的确立和婚姻关系的建立。结婚登记被撤销、结婚证书被收缴,男女双方之间的夫妻关系将随之消失。因此,撤销婚姻登记的行为直接指向的是男女双方的夫妻身份和亲属关系。这种撤销行为如果成立,男女双方因婚姻关系而取得的各种人身权益将随之丧失。同时,撤销结婚登记的行为还将波及当事人的其他权益,如男女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的所有权。所以,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婚姻登记的行为应当属于“侵犯其他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行为。行政相对人对撤销婚姻登记的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

  《婚姻法》第8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婚姻登记条例》第4条第1款 规定:“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杨某不在场的情况下,为张某与杨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对这种违法行为应当如何纠正,是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婚姻登记机关采取的是撤销结婚登记的办法。这种做法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婚姻法》第11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婚姻登记条例》第9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其婚姻的,应当出具下列证明材料:(一)本人的身份证、结婚证;(二)能够证明受胁迫结婚的证明材料。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受胁迫结婚的情况属实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应当撤销该婚姻,宣告结婚证作废。”而在本案中,张某与杨某显然不属于受胁迫而结婚的情况,两人是自愿结婚,并在办理结婚登记后举行了婚礼,开始夫妻生活。以违反《婚姻法》第8条的规定为由,撤销张某与杨某的结婚登记,缺乏法律依据。张某无视《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独自一人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在主观上有一定的过错。而婚姻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因与张某熟识,在杨某未到场的情况下,违反法定程序为两人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应当负主要责任。对于张某与杨某已经建立的婚姻关系在法律上存在的瑕疵,应当采取适当的补救措施,而不应当简单地予以撤销。婚姻登记直接关系到婚姻家庭和整个社会的稳定,是一项十分严肃的工作。公民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办理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也应当依法行使其婚姻登记职权。婚姻登记机关滥用登记权和撤销权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制约。如果允许行政机关在这项严肃的工作中想登记就登记,想撤销就撤销,不利于婚姻家庭关系和社会的稳定。

  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张某与杨某婚姻登记的决定,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的违法之处:(一)程序不当。婚姻登记机关在作出撤销婚姻登记的决定之前,应当通知张某和杨某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使婚姻登记程序趋于完备。只有在杨某对结婚登记有异议,并提出证据证明自己是受胁迫而结婚的情况下,才能依法撤销结婚登记;(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只有一人去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符合婚姻登记的程序要求,但不属于受胁迫而结婚的实体违法,以登记程序不当为由撤销结婚登记,缺乏法律依据。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5条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撤消婚姻登记。”严格的说,此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撤消的婚姻应该是无效婚姻;因为可撤消婚姻的撤消权在婚姻的一方当事人而非婚姻登记机关,也即婚姻登记机关不能主动撤消某个婚姻,其不享有撤消权而只有无效婚姻的宣告权。所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5条应理解为对无效婚姻的规定,即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其婚姻无效。(《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已被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婚姻登记条例》所取代,而新的条例中并无相似的规定,笔者之所以引用已废止的法规,是为解释有关无效婚姻和可撤消婚姻的范围规定)下面的问题是,按照正常的婚姻登记程序,婚姻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的无效婚姻和可撤消婚姻均无法获得婚姻登记,也就是说,进行了婚姻登记的无效婚姻和可撤消婚姻或多或少的存在着“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情形(虽然当事人可能在主观上并无此意图)。从这一点上考虑,婚姻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是对《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5条的具体化,其制度设计更加科学,对民法意思自治的体现也更加充分。然而,婚姻法中两条规定的外延是小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5条规定的外延的,也就是说在婚姻法规定的无效婚姻和可撤消婚姻之外,还存在着“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其他情形,男女双方未亲自到场却办理了婚姻登记的即属于这种情形。对这样的情况,婚姻法没有严格的将其纳入无效婚姻或可撤消婚姻的行列,则代表对此种情形的处理没有固定的模式,而应该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对待。

  从立法目的上看,要求婚姻双方当 事人必须亲自到场虽属于程序性规定,但却是为保证当事人双方自愿缔结婚姻的实体条件服务的,也就是说当事人双方是否亲自到场并不重要,重要的是保证当事人的自愿。因当事人的是否自愿是其缔结婚姻时的主观心理状态,很难通过其他加以证明,所以婚姻法将其以“必须”的字眼加以强调。对于一方或双方未亲自到场的情形,笔者认为应该区分双方当事人是否自愿而有不同:(1)双方当事人有结婚登记的共同意愿,或共同实施欺骗行为或一方实施欺骗行为另一方认可,抑或虽未实施欺骗行为却通过人情、关系办理了登记,除婚姻无效情形外,应认可其婚姻的效力(如虽客观上无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但不愿进行婚检而开假证明的);(2)婚姻登记为一方当事人利用关系取得,另一方在其登记时不知道或不愿意结婚的,根据民法上意思自治原则,应赋予该方当事人以撤消权,即此种婚姻为可撤消婚姻;其撤消权行使期间应该从其知道或应该知道已进行了婚姻登记时计算,而在其知道或应该知道之前,双方间无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即如何确定婚姻关系开始时间);而撤消权之行使权完全交由享有撤消权的一方,其既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法院主张撤消婚姻登记,也可以抛弃撤消权而认可双方的婚姻效力。(3)双方当事人均非自愿的情形,如单方或双方父母瞒着子女为其办理的婚姻登记,其法律效果应当亦如上面第二种情形,赋予男女双方以撤消权。

  从行政法角度而言,将行政行为的效力完全交由行政相对人决定似乎不能理解,在理论上也很难说的通。笔者认为,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瑕疵时虽可以撤消,但一来具体行政行为关乎行政相对人的重大利益,完全由行政机关决定其效力而不考虑行政相对人意思是拿行政机关的过错来惩罚行政相对人,对行政相对人很不公平;二来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瑕疵可以进行补正,而补正并不一定要通过撤消具体行政行为并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来实现,通过补充证据材料来补正具体行政行为的瑕疵更具合理性。因此,作为行政机关,发现存在男女一方或双方没有到场而进行了婚姻登记时,不能贸然主动撤消登记行为,而应该具体查明登记时和此时双方当事人的意图再做进一步处理。

  综上所述,婚姻登记机关的决定应予撤销。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杨剑平 欧阳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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