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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不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兼谈《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66条的理解与
发布日期:2004-02-13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人民法院报4月30日二版《现在开庭》栏目,刊载了这样一起案例:原告台州市矿山机械厂与被告永安矿山机电设备公司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卖给被告一批钻头。原告随即通过铁路托运给被告共计58件(铁路打包计件单位)、重840公斤的各种钻头。被告到站全部提取了这批钻头,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告认为被告尚欠货款34993元,即以自己开具的出库单、销售发票、铁路部门开具的运输费发票和被告已付部分货款的凭据等为证据,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货款。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提供的出库单、销售发票均为自己单方出具,且出库单没有被告代表的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铁路运费发票只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货物的件数及重量,却不能证明钻头的件数及价格。原告对货物的件数和单价没有举证,也无双方货款结算和被告欠款证据,其诉求主张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特邀点评的最高人民法院法研所杨洪逵同志撰文阐述,这是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的结果,支持这一判决。而笔者认为,这是一宗典型的片面理解、适用举证责任的错误判决,且在审判实践中有一定的代表性,特撰文与其商榷。

  当事人应承担的举证责任有两种法律后果:一是完成了应负的举证责任,则不承担败诉的风险后果,举证责任就转换给对方当事人;二是没有或不能完成应负的举证责任,那就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举证责任就不发生转换。因此,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关键是要科学把握举证责任完成的标准。就本案而言,原告向被告主张尚欠的部分货款,那就应对被告尚欠部分货款的待证事实负举证责任。原告是否完成了这一举证责任呢?杨文点评认为,原告所举证据都是间接证据,且与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其主张事实不能成立即没有完成应负的举证责任,理当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笔者对此不能苟同。

  首先,原告诉求主张所依据的必要待证事实,是被告尚欠部分货款,而不是具体的货物单价和欠款数额。货物单价与欠款数额是法官依据证据和法津在审理中需判定确认的工作职责。法官审案时,如分不清各方当事人究竟应对哪些必要待证事实即证明对象负举证责任,弄不明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与法官的审判职责,加重当事人举证责任负担,必然会发生错判。稍有正常逻辑思维和一般社会生活经验的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都能内心确信:原、告之间确实存在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或者说本案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的可能性大于不欠货款事实的可能性,法院也认定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因此,原告举证已达到了“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应认定原告完成了应负的举证责任。至于货物单价、欠款数额,因系口头合同,应由法官根据查明的基本事实并运用法律审理确认,而不该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即使是书面合同,当事人之间也时常发生价格、款数纠纷,这才需要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并作出裁判。因此,本案错判、错评的原因之一,就是搞错了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的证明对象,把货物单价、欠款数额这两个应由法官在审理中需判明确认的工作职责,强加给了原告负担,没有根据地加重了原告的举证责任。

  其次,法官根据现有证据完全能够依法确认货物单价和欠款数额。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然都是间接证据,但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与待证事实有很强的关联性。从报载案情看,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货物出库单、销售发票、运输发票、被告领取全部货物证明、被告已付部分货款的凭据。简单孤立地看,杨文分析极是,每个单独证据与被告尚欠多少货款的事实没有直接的、必然的关联性。原告没有举出被告尚欠货款的直接证据如欠条,也没有被告认可的应付款总额的证据,表面看原告的举证并不能证明被告尚欠货款的数额,法院无法下判。然而,如果法院审理的每宗案件都有直接证据,都是那么简单明了,何需培养造就高素质的法官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第66条的规定,审判人员审核认定证据应当依据法律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案件的全部证据进行全面审查,根据各证据之间的联系、各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程度,综合判断其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以此认定或推定案件的法律事实。虽然出库单、销售发票是原告单方出具的,但载明货物件数和重量的铁路运输发票、被告领取该批货物凭证却不是原告自己所为。出库单、销售发票记明的钻头规格、件数,如经验证或经鉴定如与运输发票载明的件数、重量相符合,那就印证了原告销售发票载明的货物件数和规格为法律真实。把这些全部证据联系起来审查分析,就不难发现这些证据之间是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与待证事实也是相互关联的。因为法官能够凭借这些证据判定被告收取原告货物的规格和件数;有了规格就能依法或依市场行情确认每件货物的价格;有了规格、价格、件数就可认定应付货款总额;有了被告已付款证据,就能根据应付货款总额计算出被告尚欠的货款数额。因此,原告提供的间接证据已构成了主张事实成立的证明锁链。法官完全能够依据上述证据来确认原告对货物单价、欠款数额表面上不能举证证明的事实。杨文孤立而不是全面的、割裂的而不是联系地审查判断证据的审判思维方式,简单机械地否定间接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及证明力,在审判实践中是极其有害的。按其思维逻辑,只要没有有效的直接证据,那间接证据就都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因为孤立分析单个间接证据,确与待证事实没有直接的关联性。这是本案错判、错评的第二个原因。

  再次,法官有查明、判定案件事实的职责使命。适用举证责任,决不是法官简单、机械地只根据当事人举证来裁判案件。特别是对那些没有直接证据的案件,法官要全面综合地审查判断证据,透过现象看本质。能够查清、判明的事实,又不需要投入多大审判成本,法官则应恪尽职守,不辱使命,努力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不是职权主义的包办代替,也不失法官的独立公允的法律地位,而是人民法官的职责使命所在。本案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只是因为没有订立书面合同,原告无直接证据证明被告尚欠货款具体数额,但只要依据《若干规定》第64、66条规定,全面综合地分析审查证据,就能够依据现有证据,判明表面上举证不清、不明的争议事实。若简单地以原告举证不足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仅原告因合法权益没有得到法律保护而不能服判,而且对建立社会主义的诚实守信的市场经济秩序极为不利。本案并不是无法查清、难以判明被告尚欠货款具体数额的案件。只要法官尽心尽责,或经验证或经鉴定,就可查明认定被告收取原告钻头规格、件数的基础事实;在此前提下,法官可依据《合同法》有关规定,或根据市场行情确认其价格;进而认定被告尚欠货款数额。再说,根据原告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的关联性、证明力,依据社会生活经验判断,原告履行口头合同开具的发票一般不会单方确定价格。如认定原告诉请主张成立,而将举证责任转换给被告,由被告承担反驳原告诉求主张的举证责任,让被告有充分反驳抗辩的机会。这对双方当事人在程序上都是公平的,也更有利于法官查明案件事实。片面理解适用举证责任原则,这是本案错判、错评的第三个原因。

  审判实践中,对货物价格不明、欠款数额不清的案件,只要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就不能片面、简单地理解与适用举证责任,而应当深刻理解与科学把握《若干规定》第64、66条的精神实质,全面综合审查认定证据的关联性与证明力。只要能够依法查明或认定的,就不该轻易以“举证不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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