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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欺诈行为与刑事诈骗的区分及后果
发布日期:2009-05-0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欺诈与诈骗、合同纠纷与诈骗,是两类不同性质的行为。而其主客观方面又多有相仿之处,司法实践中往往容易混淆,所以,必须分清几者之间的异同,对上述行为准确定性,才能正确适用法律。

  一、欺诈与诈骗的行为界限

  在民事活动中,一方当事人有意隐瞒事实情况,造成对方当事人误信,导致其利益受损而从中获利的行为就是民事欺诈。如:以次充好,以劣充优的行为。而诈骗行为则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捏造事实,隐瞒真相,无中生有的手段,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

  欺诈与诈骗,虽然在客观表现相似。但在构有必要件上仍然存在明显的区别。

  (一)欺诈与诈骗行为人在主观方面的区别

  首先是,行为人在主观方面的区别:欺诈行为人主观目的是通过瞒、哄、诱导的方法,使受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做出对其不利而对欺诈行为人有利的行为。通过“履行义务”的合法形式,谋取非法利益,其实质是“不法获利”。象把保健品充作药品销售,把国产商品广告宣传为进口货等,显然是误导的方法与消费者进行不平等的、非自愿的交易。所以说:欺诈行为人是通过合法形式而获取不法利益的。主观故意是间接的。而诈骗行为则不同。行为人主观上根本未有担负义务的动机,只企图虚构事实迷惑受害人上当受骗,交出财物,非法占有。如:以为他人跑官、跑学、找工作为名骗取钱财,以假巨奖骗取他人钱物的。均是使用无中生有、空手套白狼的手段获得财物的。其主观故意是直接的,社会危害是严重的。

  (二)欺诈与诈骗行为人在客观方面的区别

  在客观方面,诈骗行为人为逃避法律的制裁,在虚构事实的同时,常常使用虚假的身份,虚假的证件,甚至编造假姓名、假地址等,其目的能在得逞后不受法律的追究。而欺诈行为则无须假冒身份、虚构的地址、造假证件等。一般具有合法的民事主体资格。

  (三)欺诈与诈骗在内容方面的区别

  从内容区别,诈骗行为人完全是虚构事实、无中生有,根本不具备履行义务的能力和条件。而欺诈行为人则是基于一是事实基础上的夸张、扩大。属部分内容不真实,且有一定承担义务的能力和条件。也就是说其所实施的行为中有合法的民事内容的部分。象目前泛滥的不实广告,其广告内容并不是无中生有,空穴来风,而是以一为十,对事实无限的夸大和添加,导致广告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笔者虽不敢妄言虚假广告与当前的浮夸风之间有什么内在的联系。但现实是多数人对广告均持一种不信任的否定态度。所以说:广告内容不实也是欺诈。

  (四)欺诈与诈骗在后果方面的区别

  从行为的严重程度上来区别,诈骗行为人为了其言的得逞,巧取豪夺,不择手段。有冒充国家干部诈骗、有冒充记者诈骗、冒充警察诈骗、冒充军人诈骗、冒充高干子第诈骗等等。从形式上看,有个人诈骗、团伙诈骗、法人诈骗和诈骗集团。诈骗活动中分工严密、配合默契。近来又有跨国诈骗的案件发生。诈骗的财物数额往往非常巨大,严重扰乱了我国的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秩序。同时诈骗行为对社会上的不正之风和腐败现象起着推波助澜的作用,社会危害严重,所以,对诈骗犯罪必须依法惩处。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而欺诈行为虽然也是违法的,但其严重程度仍然在民事违法的限度之内。对于民事欺诈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为无效”对无效的民事行为,法律规定:各自返还财产,欺诈行为一方赔偿对方的损失。对于欺诈消费者的,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格中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即我们常说的欺诈消费者双倍赔偿。王海之所以成为打假英雄,就是使用法律武器,对欺诈行为勇敢斗争的结果。所以,王海就是反欺诈的英雄。综上,由于诈骗与欺诈的性质不同,调整适用的法律也不相同。欺诈行为是民事违法行为,受我国民法调整,诈骗行为是犯罪行为,受我国《刑法》惩罚。

  二、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

  (一)合同的特点

  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实施的能够引起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设立、变更或终止的合法行为。合同作为民事法律行为,在性质上不同于事实行为,如侵权行为、拾得遗失物等。合同在本质上属于合法行为,只有在合同当事人所作出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要求的情况下,合同才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受到法律保护。如果当事人作出违法的意思表示,即使达成协议,也不能产生合同的效力。合同以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所谓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是指当事人依法成立合同后,便在他们之间产生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所谓变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是指当事人在依法成立合同后,便使他们之间原有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形成新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所谓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是指当事人依法成立合同后,便使他们之间既有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归于消灭。合同是两个以上的意思表示相一致的协议,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产物。包括以下要素:1、合同的成立必须要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2、各方当事人须互相作出意思表示。3、各个意思表示须是一致的。

  (二)合同诈骗犯罪的主要形式

  合同诈骗是经济活动中常见的一种犯罪形式,由于这类诈骗犯罪是利用经济合同的形式进行的,具有相当的复杂性、隐蔽性和欺骗性,往往与经济合同违约纠缠不清。因此,长期以来,成为困扰司法机关的难点问题。为严厉打击利用合同诈骗钱财的犯罪活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合同的信誉,刑法修订时对合同诈骗罪作了明确规定。刑法第224条对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作了如下规定:1、教育界在主观上有犯罪的故意,即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这是区别合同诈骗罪与合同违约的主要界线。如果行为人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只是由于某种原因而未能完全履行合同,或者虽然未能完全履行,但本人由于表示承担违约责任,并未逃避的,就可以青蛙行为人并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构成犯罪。2、行为人上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有以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或者晨合同签订接受对方当事人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以后,根本不履行合同的行为,这是合同诈骗罪的本质特征。刑法第224条具体列举了五种合同诈骗的具体行为。(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所谓“以虚构的单位”,是指以自己编造的本不存在的单位的名称与他人签订合同。所谓“冒用他人名义”,是指擅自冒用其他单位或个人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这两种行为都是采用欺骗手段,以虚假的合同主体身份与他人签订合同。(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这里所称“担保”,是指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合同当事人为促使债务履行的特别保证。担保法律关系的设立,即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借助于这种权利义务的约束,起到督促债务人认真履行债务和保障债权人经济利益的作用。所谓“票据”主要是指汇票、本票、支票等金融票据。“伪造”票据,是指行为人依照真实的票据的形式、图案、颜色、格式通过印刷、复印、拓印、绘制等方法非法制造假票扰的行为。“变造”票据,是指导行为人在真实的票据基础上,通过剪接、挖补、覆盖、涂改等方法,对票据的主要内容,非法加以改变的行为。“作废的票据”,是指根据法律和有关规定不能使用的票据,包括过期的、无效的以及被依法宣布作废的票据。“虚假的产权证明”,是指虚假的能够证明行为人对房屋等不动产或者对汽车、银行存款、债券、可即时兑付的票据等动产具有所有权的一切文件。(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这是最具欺骗性的诈骗行为,行为人本身并无实际履约能力,也无履行合同的诚意,但往往摆出一副积极履行合同的架式。实际上,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只不过是欺骗诱饵,骗取对方信任后,诱使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以便于工作进行更大的诈骗而已。(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这就是平常所说的卷款逃跑。这种行为本身只上表明行为人根本没有履行合同诚间,却有强烈的利用合同骗取他人财物之心。(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经济活动中的合同诈骗手段除了以上四种比较典型的以外,还有一些其他手段。如大肆吹嘘自己的经济实力如何雄厚以骗取对方与这签订合同的;挥霍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等等。3、行为人利用合同诈骗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这也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如果数额不大,不构成犯罪,可作为违法行为处罚。

  三、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的甄别

  我国现行《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将利用合同诈骗犯罪的行为单列为“合同诈骗罪”。而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要把握二者的界限,须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甄别:

  第一,首先看当事人是否实施了欺骗行为,合同诈骗行为人假借合同的形式进行诈骗犯罪。是经济流通领域的犯罪。行为人虚构事实,投其所好,用低价卖高价买的犯罪手段,引诱受害方上当受骗。象无贷称有货,无款称有款,无经营资格谎称有经营资格。甚至把他人的货谎称为自己的货,造假证明、假印章、介绍信、假合同、为合同提供假担保,付款开具假支票、假汇票等合同诈骗行为。而合同纠纷中只存在对合同的签订履行中的违约责任的争议,而不存在合同的诈骗行为。

  第二,从对合同标的物的处分情况证明当事人的主观目的。在正常的经营中,双方一旦签订了合同,当事人总会积极创造条件去实际履行合同的,双方为履行合同互通情报和及时磋商。而合同诈骗则不同,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的目的,就是为了得到合同的标的物。一旦目的得逞,其行为必然反常。如:骗得货款携款潜逃,收货后将货物转移藏匿不信款、搬迁营业场所,收货后低价倾销、恣意挥霍或从事非法活动等。足以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是利用合同形式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犯罪故意。而合同纠纷中多是为一方或双方的违约责任等争议,如迟延交货,延付货款,合同标的物的规格、价格、质量、数量的差异而导致的是非之争。而无潜逃、藏匿、搬迁、躲避之行为。

  第三,当事人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也是甄别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的标准之一。若行为人根本未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又不去创造条件履行合同。目的得逞后,千方百计的托关系、找门子,甚至腐蚀拉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给予庇护,以企图逃避法律的追究。这是皮包公司合同诈骗犯罪常用的手段。去年笔者曾经遇到这样一宗案件:某皮包公司高价从山东骗得二十万元的合同标的货物。收货后低价倾销又不付款,得知受害方以合同诈骗罪报警。为逃避刑事追究,捏造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理由以原告的身份抢先提起了不良诉讼。而公安机关以案件已被法院作为合同纠纷立案为由不予刑事立案,法院又因诉讼费的缘故不向公安机关刑事移交。其后,受害方虽然在诉讼中提起了反诉,也获得了胜诉,但去因收货方已将货款挥霍致使案件无财产可执行而中止。受害人叫苦不迭,社会影响不佳。由此看来,这显然是司法机关对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的认识不同所造成的。所以,笔者认为:司法机关对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的认定,需要有一个明确的标准和法律共识,才能在司法活动中,即时的发现合同诈骗犯罪,及时的立案侦查和依法惩处,不使犯罪分子有任何可乘之机。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

  因此笔者认为:欺诈行为是民事违法行为,诈骗行为、合同诈骗行为是刑事犯罪行为。欺诈行为、合同纠纷受我国民法合同法的调整。诈骗行为合同诈骗行为受我刑法的惩处。客观表现虽有相仿之处,但构成各不相同。行为人是非法占有还是非法获利,是主要区别。所以,在司法实践中要准确把握标准,严格区分欺诈与诈骗、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打击犯罪,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为整顿和净化我国的经济秩序服务。

  参考书目:

  1、黄太云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红旗出版社;

  2、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3、刘少雄主编《刑事案件证据分析》,中国检察出版社;

  4、马原主编《证据学》,人民法院出版社;

  5、张新宝主编《中国侵犯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6、江平《民法学》,中国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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