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辩诉交易制度的内涵
辩诉交易制度,又称辩诉协商或辩诉协议,根据《布莱克法律辞典》,辩诉交易是指在刑事被告人就较轻的罪名或者数项指控中的一项或者几项做出有罪答辩以换取检察官的某种让步,通常是获得较轻的判决或者撤销其他指控的情况下,检察官和被告人之间经过协商达成的协议。[1]
辩诉交易的本质特征在于控辩双方通过互惠的交易行为对自己的实体权利进行处分,[2]其交易主体是检察官和被告人,交易内容就控方而言是自由裁量权内的“有利指控”、就辩方而言则是作有罪答辩,交易是双方当事人合议的结果,具有法律效力,且法官不得干涉,交易的后果是不进入正式审判而是直接进入量刑程序。在司法实践中交易方式是多样的,主要包含以下几个内容:
1. 罪名的交易,指被告人犯有较重罪行,检察官允诺以比本应指控的涉嫌罪名量刑要轻的其他罪名指控犯罪,或者当被告人犯有对其声誉影响较大的犯罪时,检察官允许以其他罪名指控,以换取被告人的有罪答辩。
2. 罪数的交易,当被告人犯有数罪时,检察官为争取被告人做出有罪答辩,允诺将本应指控的数个犯罪改为减少指控罪数或仅指控其中的一个罪行。
3. 刑罚的交易,指检察官为争取被告人做出有罪答辩,保证或者承诺向法官建议判处被告较轻的刑罚或不阻止法官判处被告人较轻刑罚, 这种情形一般是在检方掌握较为充分的证据的情况下才发生。
(二) 辩诉交易制度的渊源
美国是当今世界上辩诉交易制度最发达、司法实践中运用程度最高的国家。二战后,美国社会犯罪率居高不下,为了能以紧张的司法资源解决日益增多的刑事案件,一些检察官开始用协议方式,换取被告人的“认罪答辩”,即为最初的辩诉交易。由于这种方式迅速且灵活,逐渐在其他各州推广开来。但是辩诉交易一直以一种半公开的、官方既不赞成也不禁止的非正式形式在司法实践中被运用,直到1970年“布雷迪诉美利坚合众国”一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承认了辩诉交易的合法性,确立了辩诉交易中被告人的认罪必须是“自愿的、知晓的和理解的”等基本法律规则。此后,联邦法院于1974年修定的《联邦刑事程序规则》第4章第11条中对举行辩诉交易的时间、被告方答辩的内容、控方许诺有利于被告人的事项、接受答辩的程序以及法庭对答辩准确性的确认等一系列问题做出了详尽的规定。[3]从此,辩诉交易作为美国刑事司法中最具特色的诉讼制度,几乎成为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以至于美国司法界认为,没有辩诉交易制度,美国的刑事诉讼就会陷入崩溃。[4]基于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不少采用对抗式诉讼程序的国家也纷纷效仿,如英国、意大利、德国等,在我国,2002年黑龙江省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在审理孟广虎故意伤害案中则首开辩诉交易之先河,引起了法学界和司法界的广泛关注。
二、 辩诉交易制度产生的价值基础
辩诉交易制度在美国产生并迅速发展,绝不是偶然的现象,它是美国特定的社会环境、司法制度和司法实践的产物,有其坚实的价值基础。
(一) 司法实践的需求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社会矛盾的复杂化,犯罪成为美国的第一大社会问题,犯罪不仅日趋智能化、组织化,并且数量也以惊人的速度增加,而旧有的司法制度和有限的司法资源并不能及时有效的解决这些问题。为了确保刑事审判活动的正常开展,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不得不在正式审判程序之外谋求一种更为高效地处理案件的途径。从客观效果看,辩诉交易的采用使大量刑事案件不经正式审判而获得迅速的处理,有效地解决了案件积压和司法拖延的问题,成为确保美国刑事司法制度正常运转的基本保障。
(二) 契约观念
契约观念中含有自愿、平等、合意、互利等要素,辩诉交易制度的出现,正是契约观念在刑事司法领域的体现。从本质上看,辩诉交易就是一纸契约,“司法实践中的辩诉交易,的确体现了一种契约观念:即平等主体之间,通过理性对话和信息交流,基于自由的选择,最终达成真实自愿的合意,以实现各自的利益所需。”[5]比如,有效的辩诉交易产生的前提是应当确保被告人的有罪答辩必须是自愿的、理智的和明知的,被告人应当能够了解被指控的真实内容,做出的有罪答辩是其自由意志的体现,没有任何的强制因素。
(三) 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
当事人主义是英美法系诉讼程序的基本特征,它坚持严格的“控辩平等对抗,法官居中裁判”的等腰三角形结构,控辩双方在法庭上的辩论推动并且主导着整个案件庭审过程的展开和走向,法官只起到维持法庭秩序的作用。就辩诉交易而言,法官的消极中立以及被告人享有的程序参与权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权,赋予了被告人与检察官交易的自由。如果法官握有诉讼运行的主导权,积极介入控辩双方的诉讼活动并以发现事实真相为己任的话,辩诉交易便失去了生存的空间。
(四) 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和被告人沉默权
美国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享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是同被告人进行交易的“资本”。在美国,检察官有权自由决定起诉或不起诉、以哪一种罪名起诉、以更多罪名指控或减少指控罪名,检察官还拥有对法官的量刑建议权。而法官对起诉进行合法性审查,以保证起诉合法,但对于检察官不起诉的决定,基于不告不理原则,法官无权过问,因此,美国检察官对案件的解决具有一定程度的决定权。被告人享有沉默权是辩诉交易的逻辑前提,被告人享有不回答问题的权利,任何人都无权要求被告自证其罪,检察官就有了同被告进行交易的需求和必要,辩诉交易通过鼓励被告人不再沉默,来寻求犯罪控制和人权保障之间的平衡。
三、 辩诉交易制度在中国的可行性问题
辩诉交易制度对于完善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有着极大的可借鉴意义,但是,由于法律的本土资源限制,又不可将其原封不动的移植过来。因此,我国的学术理论界主要存在着肯定说、否定说和缓行说几种观点。
1.肯定说。持肯定说的学者认为辩诉交易制度可以极大地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对改善我国刑事案件大量积压的现状很有帮助,陈卫东教授就认为,“刑事案件的积压和有限的司法资源之间的矛盾是辩诉交易得以问世并长足发展的重要原因”;[6]能够体现诉讼民主性也是学者支持辩诉交易的原因之一,该制度是对被告人程序主体的肯定,被告人享有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分权,通过选择辩诉交易程序尽快结束人身上的不确定状态,有利于其接受刑罚改造。
2.否定说。反对辩诉交易制度的学者认为该制度的引入不符合我国国情,不适合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也违背了我国刑法中规定的“罪行法定”、“罪行相适应”和“无罪推定”原则。而且辩诉交易制度以牺牲公正为代价来追求效率,也与我国一直以来的追求实质正义的法律传统相违背。另外,辩诉交易制度还可能对我国的司法制度产生冲击,引起更严重的司法腐败。
3.缓行说。持缓行说的学者认为从长远看,引入辩诉交易是我国刑事诉讼的发展方向,但我国目前的社会环境和刑事诉讼制度尚不具备确立辩诉交易制度的基础,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要进一步改革,在制度完备的基础上再进行尝试,如从职权主义的纠问式审判制度向当事人主义的对抗式审判制度的转变,律师辩护权要进一步扩大,进一步完善保护被告人权益的制度等。
笔者认为:辩诉交易制度在我国是否可行,关键要看该制度的引进是否真正地符合我国刑事诉讼司法现状,能否迅速有效地解决司法争端,能否很好地实现公平与效率并举。在笔者看来,公正与效率这两个法律制度追求的价值目标,并非完全对立,公平正义始终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但我们也应该在维护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努力追求最大限度的诉讼效率,辩诉交易对于实现社会正义、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虽然该制度在我国的建立和实行还存在一定问题,但现阶段我们可以对该制度进行有限度的尝试。
四、我国引入辩诉交易的制度设计
我国建立辩诉交易制度必须立足于我国现存的刑事诉讼司法现状,需要在借鉴的过程中做出严格的限制,制定完善的辩诉交易制度规范,力争最大限度地避免其带来的负面影响,促进公正和效率这两个价值目标的协调实现。故我国不能照搬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而是应当重新构建:
(一) 辩诉交易制度的范围、条件
在建立辩诉交易制度的初步探索阶段,应当严格限定采用辩诉交易处理的案件范围。为了和简易程序衔接,可规定适用辩诉交易的案件范围同于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即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刑事案件。但对于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以及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累犯等特殊的犯罪分子应严格限制适用辩诉交易制度,如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严重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暴力性犯罪及犯罪手段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的犯罪,不适用辩诉交易制度。
适用辩诉交易制度应具备以下条件:必须是具备一定证据而证据又不充分的案件,即未达到法定起诉标准的案件,如果证据确实充分就不必适用辩诉交易制度;适用辩诉交易还应该处理好公诉人、被告人、被害人三方的利益关系,坚持三方取得一致意见方得适用原则,在三方参与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的基础上合理运用该制度。
(二)辩诉交易制度的程序设计
要使辩诉交易制度能够有效实施,必须要通过科学合理的程序来实现,笔者认为辩诉交易的程序应该按如下方式设计:
1. 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在得到上级机关的批准和被害人同意的条件下,告知被告人适用辩诉交易制度的相关权利和义务,可以与被告人通过辩护律师达成辩诉交易协议并签订辩诉交易协议书,在被告进行有罪答辩的前提下,检察机关减少罪名或以较少罪数来起诉。
2. 在立案阶段,立案庭法官应当对辩诉交易案件作形式上的审查;在庭审阶段,法官应当对辩诉交易进行实质性审查,即对交易协议的自愿性、真实性及事实基础进行书面审查,在确认交易的合法性之后,法官依据协议进行判决。不符合辩诉交易条件的案件,应发回检察机关重新起诉,若协议明显违背事实或者法律,则可以撤销辩诉交易,在重新起诉的过程中,检察机关不得以被告人在原辩诉交易中的“自认”作为证据进行起诉,必须建立在新的事实和证据基础之上。
3. 控辩双方严格遵守交易协议书的条款内容,法庭应充分考虑被告人“自认”的态度和检察官的建议,在定罪量刑时给予适当优惠,为避免对国家、社会以及被害人的利益造成过度牺牲,被告人的刑罚减轻的幅度不得超过应处刑罚的三分之一。
(三) 我国辩诉交易的主体范围
我国辩诉交易的主体应该包括检察官、被告人以及被害人。辩诉交易是以当事人达成合意为前提,被害人是当事人之一,享有决定是否进行交易以及怎样交易的权利。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的直接承受者,与本案的审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刑事诉讼法修订以后将被害人列为诉讼主体,对保障被害人的权益有着积极意义。在有被害人的公诉案件中进行辩诉交易必须经被害人同意,在被害人提起的自诉案件中,被害人是当然的交易主体,可以就赔偿条件与被告人进行自主的讨论协商。将被害人列为辩诉交易的主体可以有效监督被告人与检察官的交易行为,防止司法权的滥用,还可以通过交易对被害人进行合理充分的赔偿,既提高了诉讼效率又有效弥补了被害人所受的伤害。另外,法官在辩诉交易中应保持其中立性质,只对辩诉交易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不应成为辩诉交易的主体。
(四) 建立完善的配套制度
1.求刑制度
求刑权是量刑建议的基础,检察官如果没有向法院提出对被告人请求具体刑罚的权力,被告方也不能确定检察官的量刑建议是否会被法官接受的情况下,便不会做出让步,双方就难达成交易协议。求刑权和求刑制度在英美法系对抗式诉讼中赫然存在,一般采用量刑听证的方式,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在简易程序中明确检察官的求刑权,也有较为详细的制度可循。
2.证据开示制度
建立证据开示制度的意义不仅在于保障律师的阅卷权,维护控辩力量的平衡,还在于该制度能够有助于案件事实的发现,维护刑事审判的公正性,尤其是在辩诉交易案件中,要使被告人做出有罪答辩,主要依靠辩护律师的劝服和建议。“大多数的刑事案件最后都是以有罪答辩而结束,许多情形下一些能干的律师的主要作用,就是建议他的当事人作有罪答辩。而要使这种建议有意义,那么就必须充分了解案件事实和后果。其中的后果之一,就是被告人进入审判后他被定罪的可能性。”[7]
3.监督机制
辩诉交易必须建立在规范的监督机制基础上才能合法有效地实施,在实践中,应该由人民法院对辩诉交易进行合法性监督,即通常所说的司法审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对辩诉交易进行实质性审查,法官必须当庭询问被害人、被告人是否确实知道辩诉交易以及协议达成后应该承担的法律后果,若符合辩诉交易条件,法官在原则上予以认可,不得干涉,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立即裁定撤销辩诉交易达成的协议。
4.救济程序
为了防止不正当交易的发生以及不正当交易产生后能及时地加以救济,建立配套的救济机制就显的尤为重要,救济来主要自于两个方面:一是当事人在对方不遵守协议约定的情况下,可以申请撤销协议,这时,被告人的认罪答辩视为无效,法院依普通程序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原审法官应当回避;二是依辩诉交易做出的判决生效后,若发现有证据证明交易是在严重违反司法公正的条件下做出的,可以通过启动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案件。
参考文献:
[1] 原文为“A negotiated agreement between a prosecutor and a criminal defendant whereby the defendant pleads guilty to a lesser offense or to one of multiple charges in exchange for some concession by the prosecutor, usu. a more lenient sentence or a dismissal of the other charges.” 参见Bryan A. Garner in Chief 《Black's law dictionary》Seventh Edition West Group 1999 edition P1173.
[2] 魏晓娜:《美国辩诉交易制度根由之辩析与品评》,中国诉讼法律网。
[3] 周伟:《解读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载《政法论坛》2002年第6期。
[4] 马明亮:《辩诉交易在中国的发展——以契约为分析框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3年第2期。
[5] 同[4].
[6] 陈卫东,刘计划:《从建立被告人有罪答辩制度到引入辩诉交易制度——论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的借鉴意义》。
[7] 李学军:《美国刑事诉讼规则》,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P351.(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孙海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