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检察院诉刘志平、刘庆云、蒋才付、王永、罗定波、卿玉华、黄伟、孙先海故意杀人案
发布日期:2009-04-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摘要】
公诉机关:安徽省淮南市检察院;被告人:刘志平、刘庆云、蒋才付、王永、罗定波、卿玉华、黄伟、孙先海等八人;受害人:钟某某
被告人蒋才付、刘志平、刘庆云、王永、卿玉华、罗定波、黄伟、孙先海等人在淮南市田家庵区一租房处从事非法传销活动。蒋才付是该传销窝点的总负责人。2007年12月14日下午,被告人王永将其朋友钟某某骗来从事传销活动,钟某某不愿从事传销活动坚决要求离开,被告人蒋才付指使被告人黄伟等人将钟某某拘禁在该传销窝点。
12月15日上午,被告人蒋才付指使刘志平、刘庆云、王永、卿玉华、罗定波、黄伟等人对钟某某进行看管说教,限制其人身自由。中午12时许,钟某某向外大声呼救,被告人刘志平、刘庆云、王永、卿玉华、罗定波、黄伟等人将钟某某按倒在地,钟某某竭力反抗并继续呼救。蒋才付得知情况后,指使被告人刘志平、刘庆云、王永、卿玉华、罗定波、黄伟等人将钟某某抬至女生宿舍内,阻止钟某某呼救。黄伟、孙先海等被告人在客厅内与闻讯赶来的房东等人进行阻挠,不许解救。此时,被害人钟某某仍然在女生宿舍内反抗,被告人刘志平、刘庆云、王永、卿玉华、罗定波等为制止钟某某继续呼救和反抗,将钟某某压在地上,被告人刘庆云、刘志平用湿毛巾按在钟某某嘴上,致其窒息死亡。经法医鉴定:钟某某的死因系被捂闷口鼻部造成机械性窒息而死亡。
【裁判】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刘志平、刘庆云、蒋才付、王永、罗定波、卿玉华、黄伟、孙先海等八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十五年至八年不等刑罚。
【法理分析】
本案随着时间顺序的推移出现了三个关键词:非法传销、非法拘禁和故意杀人。因而分析本案需梳理如下线索:
首先,非法传销的界定及法律责任:根据《禁止传销条例》及相关法律的规定,非法传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传销包括“传人传销”和“传物传销”两种基本形式。传销在我国属于违法行为,属于非法经营罪的行为类型之一,情节严重者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继续传销活动是被告人的行为初衷,在案件的发展过程中仅以背景出现,对被告人的故意杀人的犯罪构成并无实质影响,故暂不讨论。
其次,非法拘禁的含义及罪与非罪的界限:
所谓非法拘禁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该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分为两种形式:一类是直接约束人的身体,剥夺其活动自由,另一类则是间接约束,如本案中所述的将被害人监禁于一定的场所,使其不能或者难以离开或者逃离的情形。主观方面为故意,并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目的。
非法剥夺人身自由是一种持续行为,不具有间断性,时间的长短并不影响非法拘禁罪的成立,仅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但是非法拘禁行为只有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因而非法拘禁罪与非罪的界限应当综合考虑情节轻重、危害大小、动机以及拘禁时间长短等因素。故时间过短与瞬间性的剥夺行为不构成本罪。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非法拘禁达24小时后既构成既遂。本案中,从拘禁行为开始到被害人死亡时间并未达到24小时的标准,且不存在其他可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行为方式,因而被告人实施了非法拘禁行为,但尚未构成非法拘禁罪。
最后,非法拘禁过程中故意杀人行为的性质认定:
在法律上存在着非法拘禁罪和故意杀人罪以及故意伤害罪的竞合与牵连的问题,通常表现为在非法拘禁的过程中,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加害,或者是行为人用非法拘禁的方法故意使被害人因冻饿等原因受伤或者死亡。由于存在独立的杀人或者伤害行为,行为人在主观上为故意,因而符合单独的故意杀人罪构成,不再以非法拘禁罪论处。
在本案中,被告人为阻止受害人呼救,而将其按倒在地,并用湿毛巾捂住其嘴,其本意虽然不是杀害被害人,但是对于此行为可能造成的被害人死亡的结果采取的是放任的态度,因而主观是上是间接故意,构成了故意杀人罪。
综上所述,被告人属于共同犯罪,罪名为故意杀人罪,由于各人在犯罪行为中的角色和责任的区分,法院对各犯罪人的刑期有所区分,体现了罚当其罪的原则。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针对类似于本案的犯罪转化案件,法院在审理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对于行为人实施的对个犯罪行为要进行各自单独的评析,结合法律上关于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和事实行为的特殊性进行比较分析,并注意法条上有无关于犯罪转化的直接规定。
2.注意法律上的吸收、牵连和竞合关系的规定,在判案时要注意行为的准确定性和归类。
3.要特别注意行为人主观状态的界定,这是判断行为人罪名及犯罪完成形态的关键之处。
【相关法律法规集成】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238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232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第22条 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