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江市人民检察院诉魏磊故意杀人案
发布日期:2009-04-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摘要】 公诉机关:丽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磊
2007年11月2日,魏磊通过他人介绍与徐倩取得了联系,邀请徐倩当模特,到云南丽江拍一些少数民族服饰的照片,并许诺事后给徐倩7000元的酬金。11月4日早晨,二人包车前往玉龙雪山、拉市海游玩至晚10时许回酒店入住。魏磊称,11月4日双方发生了两次性行为,随后,两人聊天时觉得生活无意义,便相约自杀。魏磊先用双手掐住徐倩的颈部,继而又用枕头将徐倩捂死,但是,魏磊却自杀未遂。11月6日下午4时许,魏磊到丽江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魏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并辩解称:愿意赔偿原告人一方的经济损失,希望看在是初犯,并且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请法庭从轻处罚。案发后,丽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魏磊犯故意杀人罪,于今年11月12日向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附带民事诉讼。丽江中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1日在该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裁判】
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人魏磊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魏磊认为量刑太重,已提出了上诉。
【法理分析】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相约自杀的责任认定以及在定罪量刑过程中有关激情犯罪和精神病人犯罪的责任分析。故分析本案需要围绕以上线索展开:
关键认定:即相约自杀的责任认定。
所谓相约自杀是指二人以上相互约定自愿共同自杀的行为。对于相约自杀的责任法学理论界有着较为详细的研究,具体来说区分为以下几种情况:首先,相约自杀的其中一方受嘱先杀死对方,继而自杀未逞的,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但是量刑时可以从宽处罚;其次,如果是相约的双方,一方教唆对方自杀,同时表示自己一同自杀,但在被教唆者自杀身亡后教唆者自杀未遂的,对教唆者应按教唆自杀处理,为故意杀人罪;最后,如果相约对方各自实施自杀行为,其中一方死亡,另一方自杀未逞,未逞一方并不负刑事责任,不能认定未逞一方犯有故意杀人罪。此外如果双方相约自杀,在一方实施自杀行为之后,另一方反悔而不实施自杀行为,对实施自杀的一方有作为义务和作为能力、故意不予抢救或阻拦抢救而致其死亡的,对未实施自杀的人,亦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本案中属于第一种情况,故被告人犯了故意杀人罪。
细节认定:即被告辩解时提出的激情犯罪以及精神病人犯罪问题的相关认定。
所谓激情犯罪是指在强烈而短暂的刺激推动中,实施的暴发性、冲动性犯罪。在激情犯罪的场合,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小,通常是在受到外界的刺激时的一种冲动反应,实践中可以作为酌情从轻处理的考虑因素。
在刑法上,由于精神病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故对于精神病人杀人的刑事责任,法律上是做了如下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在本案中,司法鉴定机构最后做出的鉴定表明,接受检查时,魏磊的精神状况很正常。该鉴定的结论为:纵观整个作案过程,虽然魏磊杀害徐倩并无明确的动机和预谋,但其起意作案与其在作案前的一系列心理状态有内在联系。作案时,魏磊处于“激情情况”下,对行为的控制能力有所削弱,但不属于精神病性障碍。故对其只能由法院决定是否酌情予以减轻处罚,而不享有法定的减轻及从轻情节。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相约自杀在法律视野内存在着其形式和原因的复杂性,因而也给法院的准确判定带来了不少的难题。在认定和归责时,应当注意如下几点:
1.首先应当注意相约自杀的当事人的心理状况是否健康,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是否存在受胁迫或者教唆的现象。
2.其次要注意区分帮助自杀和教唆自杀两种情形,前者只是为行为人提供工具、便利条件等帮助,而后者则具有较强的杀人的主观故意性,对于二者法律上是予以区分的,后者的处罚显然重于前者。
【相关法律法规集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18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第232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