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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丹诉上海某健身器材公司侵权损害赔偿纠纷
发布日期:2009-04-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摘要】 原告:林丹;被告:上海某健身器材公司

林丹原系上海某健身器材公司的员工,在其任职期间的某天,林丹于早晨上班时将其所有的一辆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停放于公司建造的车棚内。下午五时许,林丹发现其摩托车不翼而飞,遂向执勤的保安询问,并调取了当日的监控录像,确认其摩托车已于当日上午被一名身穿被告公司厂服的男子从车棚中开走。林丹当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此后公司对事发时段进出的部分员工进行了排查,没有发现与监控录像资料相符合的员工。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林丹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5000元。

【裁判】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对摩托车的丢失存在过错,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理分析】

本案属于在免费的停车位下,车辆被盗时责任的归属问题,在分析时需要梳理如下线索:

前提认定:即免费停车是否属于保管合同的认定。

所谓保管合同是指保管人有偿地或无偿地为寄存人保管物品,并在约定期限内或应寄存人的请求,返还保管物品的合同。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在寄存人交付保管物时合同成立;本合同的客体是保管人对保管物的保管行为;交付保管物于保管人只是占有权的暂时让渡;保管合同一般为有偿合同,但也存在无偿的情形。在保管合同关系中,保管人得为寄存人利益妥善保管标的物,不得损毁或者使用该标的物,到期时应当及时返还。寄存人需要告知保管人标的物的基本情况和应当注意的事项,并及时支付保管费。

在本案中,由于该车棚是由被告公司建造为本单位职工停车使用,其与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员工之间并不存在保管的合意,该车棚的使用是不收取任何费用的,可以说被告公司只是提供了一个便利的场所而已,其与原告之间并未形成车辆的保管合同关系。

责任认定:即侵权赔偿责任存在与否的判定。

所谓侵权损害赔偿,是指行为人因侵权而造成的他人财产、人身和精神的损害,依法应承担的以给付金钱或实物为内容的民事责任方式。侵权损害赔偿是一种适用最为普通、经常的民事责任方式。侵权赔偿责任的认定基础在于认定当事人人是否存在过错。当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侵权人需要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由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车辆的保管合同,所以原告无法依据合同违约请求被告赔偿,而同时由于被告在车棚进出口安装了监控设施,并配有保安执勤,起到了相应的安全防范作用,事后被告又对事发时段进出的部分员工进行排查,其已经尽到了应尽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过错的行为得不到足够的证据支持,因而被告无需对原告车辆的丢失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停车是大家日常生活中司空见惯的事情,但是由于停车不慎而引发的纠纷却也不在少数,从盗窃到人员伤亡均有发生。为了避免给自己和他人造成不必要的利益损害,在驻车和停车时,我们需要注意如下几点:

1.首先,离开车辆时要踩下驻车制动器,关掉发动机,摇起车窗,锁好车门,切记不要将贵重物品放在车内,以免被盗。

2.其次,在停车时,不要贪图一时之便,将车停在可燃物周围,这样容易引起车辆火灾。遵守有关停车规定,放在专用停车位。在发生盗窃案件时,也方便找到责任承担人。

3.最后,作为免费为公司职工提供停车位的单位来说,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不仅对于停车职工来说是一种安全保障,同时在发生盗窃事件时能够及时地发现线索。

【相关法律法规集成】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106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365条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第369条 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

……

第374条 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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