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胡某将自己的一栋砖木结构的瓦房(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产权证)改建成了一栋三层楼房,因改建时未办理相关手续,房产部门一直不予办理新的房屋产权证。2008年3月,胡某因经济上原因,将房屋以23万的价格卖给了王某,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交付了房屋。后胡某一直后悔房屋价格卖得太低,自己太亏了。2008年10月,胡某以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不能出卖为由诉讼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分歧]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建设部令[1991]第7号发布的《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第18条规定:“凡未按照本办法申请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其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而本案的房屋没有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故胡某与王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
第二种意见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买卖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民事法律规范,故买卖合同有效,买卖行为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故没有进行产权登记的房屋买卖合同只是不发生物权的转移,而买卖合同是一种债权设定,标的物是否转移对合同本身的效力不产生影响,合同本身自成即生效。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的房屋屋买卖合同是否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呢?虽然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是行政管理部门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房屋权属变更登记问题上所作出的行政管理性质的规定,而非针对转让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六)项中的规定实际是属我国法律与理论上长期以来受“不登记便无所有权”学说影响的结果。如果机械地按这样的规定执行,即使买受人根据协议付清了价款,占有了房屋,房屋买卖合同仍不生效,若干年过去后,如果出卖人索要房屋,买受人还得听凭出卖人背信弃义的行为。这不仅对买受人有失公允,且有损于交易安全和财产现实占有关系的稳定。这绝不是立法所希望达到的目的或追求的效果。有鉴于此,这种“不登记便无所有权”的观念已得到了法律上的矫正。《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这是关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进行区分的规定。合同从签订之日就已经确定其是否有效。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不能根据房屋是否有权属证书来决定。也就是不能说办理了房屋权属证书的房屋买卖合同就有效,没有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房屋买卖合同就无效。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应该依据合同法来判断,而不能以房屋是否已经办理权属证书为标准进行判断。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也进一步证实了法律对登记的效力,只是规定为物权变动要件,而不是合同生效要件。这一区别,非常重要。未登记领取房产证的房屋转让合同只是不会发生物权转移的效力,并不会影响房屋转让合同本身的效力。从物权变动原因行为来看,是否办理权属登记,并不影响转让合同的成立和效力,只是该原因行为并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综上,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转让条件,并不导致合同无效。除非法律明确规定只有经过物权登记的房屋转让合同有效或当事人在签订房屋转让合同时明确约定只有经过物权登记的合同才生效,都应该认定转让房屋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没有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只是不会发生物权转移的效力不影响房屋转让合同的效力。如果要最终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就必须办理权属登记并依法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胡风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