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造委托书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法院判决成都房管局无过错但撤销登记
伪造委托书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法院判决成都房管局无过错但撤销登记
熊国军及其妻田桂荣居住在温江鱼凫路125号干休所19栋1单元1楼25号。2000年12月3日,田桂荣去世。2004年6月4日,熊国军与白素琼登记结婚。2005年,熊国军购买该房屋。购买房屋款项80797.18元系由军队管理的其住房补贴款账户中划出支付。2007年,干休所为熊国军代办房屋产权证。同年11月9日,市房管局将温江鱼凫路125号19栋1单元1楼25号房屋登记为熊国军与白素琼共有,并于当日颁发1604625号产权证和0112164号共有权证。同日,xx领取上述证件。还查明,干休所向市房管局提交的《委托书》和《房屋登记信息询问笔录》上熊国军及白素琼的签名不是二人所签。因熊国军否认与干休所之间形成了委托办理房屋登记的代理关系,遂提起诉讼,要求撤销1604625号产权证和0112164号共有权证。
温法法院一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熊国军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三款、《成都市城市房屋产权户籍管理暂行办法》第4条的规定,市房管局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进行登记、管理的行政职权。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市房管局作为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在接受干休所代熊国军、白素琼房屋转移登记的申请后,对干休所提交的相关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核,并尽到了审查义务。因干休所向市房管局提交的《委托书》和《房屋登记信息询问笔录》上的签名不是熊国军及白素琼所签,且熊国军否认与干休所之间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故市房管局在行政程序中虽尽到了审查义务,但由于《委托书》和《房屋登记信息询问笔录》的内容不真实,该局作出的房屋转移登记行为不具合法性,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市房管局于2007年11月9日颁发的成房权证监证字第1604625号产权证和成房监共字第0112164号共有权证。
白素琼不服,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干休所于2007年11月9日领取房产证后,在合理期限内交给了熊国军。熊国军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提起诉讼,对其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判错误,请求予以撤销。
熊国军答辩称,干休所领取产权证后,并未将该证给与被上诉人。本案应适用2年最长起诉期限。被上诉人在原审被告颁证后2年内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判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市房管局口头答辩称, 原审被告作出登记系基于干休所提供的材料,原审被告对上述材料尽到了审查义务。
原审第三人干休所未发表陈述意见。
成都中院认为,《委托书》以及《房屋登记信息询问笔录》均非熊国军及白素琼所签,不具有真实性。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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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原审被告告知了被上诉人熊国军的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该案适用2年最长起诉期限。原审被告作出颁证行为的时间是2007年11月9日,熊国军于2009年6月22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当时有效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的规定,原审被告市房管局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进行登记、管理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原审被告市房管局在接受原审第三人干休所代熊国军和白素琼房屋转移登记的申请后,对该所提交的相关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核,已尽到了审查义务。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申请登记时,除向登记机关交验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外,还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权利人(申请人)的书面委托书”的规定,因本案查明的事实能证明原审第三人干休所向原审被告市房管局提交的《委托书》不是熊国军及白素琼所签,故熊国军与干休所之间未形成委托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委托代理关系。原审被告市房管局在行政程序中虽尽到了审查义务,但由于《委托书》的内容不真实,故原审被告市房管局作出的房屋转移登记行为仍不具有合法性,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白素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成都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