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目前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涉及释明权的相关规定几乎很少,故在审判实践中如何正确行使释明权,正确把握行使释明权的“度”,显得相当重要。笔者就如何正确行使释明权谈几点粗浅的看法。
一、释明权是法官的一项权利,同时也是法官的一项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表述为“应当”而不是“可以”,从该条款的表述中可以看出法官应当对当事人进行诉讼指导,该规定对法官而言主要体现为一种义务,如果法官违反此义务使当事人贻误举证期限而导致败诉,如果当事人一旦以此为由提出上诉,则上级法院可以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而发回重审,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承办法官的相关责任。
二、释明权主要是程序的释明,应贯穿于审判的全过程。
有些法官由于对审判方式的改革存在片面认识,机械地理解为法官应当居中裁判,不应当“帮助”任何一方当事人,以致于在整个诉讼阶段都处于消极被动状态。如在立案后向双方当事人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须知时,往往采取一送了之的态度,而不指导当事人认真阅读、理解举证须知的内容,特别是对一些文化程度较低的农村当事人,他们不懂也不会如何举证,往往造成他们不能按期举证,从而导致败诉的后果。正确的做法是在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举证须知时,用简单、明了的语言向他们释明如何举证;在庭审前的准备阶段通过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发现有需要释明的事项时,应及时行使释明权;在开庭审理阶段,法官行使释明权使双方当事人对事实、证据、诉讼请求、抗辩等更加清楚与完整。
三、行使释明权应把握好适当的尺度。
释明权虽是法官的一项义务,但在审判过程中法官应保持中立的态度,并应严格按照释明权的规则、要求进行适当、适时的释明。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力量对比往往比较悬殊,这时法官对诉讼弱方作出必要的释明,可以平衡一下双方的诉讼地位;在拟制自认的情形下,如果当事人既不作肯定也不作否认回答时,法官应当有义务进行释明;对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申请鉴定、申请法院调查证据及逾期举证的后果等方面,法官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适当、适时地进行释明。在审判实践中应注意克服两种不正确的倾向,一种是法官处于消极地位,对当事人的陈述、主张等诉讼请求不给予任何提示和指导,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二是法官在审判中违反民事诉讼活动应当遵守居中裁判的规则,超越行使释明权的范围,对一方当事人作诱导性的启发。民事诉讼活动主要是解决私权关系,应以当事人为主体,如果法官以公权力过多干涉当事人的行为,会造成程序上的不公正。(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黄松)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