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诉讼时效完成的效力
发布日期:2004-02-2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摘要:诉讼时效完成后产生何种法律效力,直接关系到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能否实现。对此,文章从诉讼时效的效力状态、范围、时效抗辩权的行使以及诉讼时效完成后的给付、时效利益的抛弃等方面进行了理论上的探讨。
诉讼时效是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状态持续达法定期间时,即可发生权利变动的一种法律事实,其性质为自然事实中的状态。民法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于,一方面是否定旧的权利义务关系,肯定建立起来的新秩序,另一方面是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以便更好地发挥财产的效用和促进社会经济流转的正常进行。诉讼时效制度能否实现上述目标,除诉讼时效的客体、期间、中断、中止等相关规则的密切配合外,诉讼时效完成后将产生何种法律效力的问题则是其关键。对此,我国《民法通则》缺乏明文规定,笔者主要参考大陆法系各国的规定作一粗浅的探讨。
一、时效完成后的效力状态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即为诉讼时效之完成。诉讼时效完成后产生何种效力状态,大陆法系各国主要有以下几种立法:
1、实体权消灭主义。此种立法,将诉讼时效完成的效力规定为直接消灭实体权,是采纳了德国学者温德夏特(Windscheid)的主张。属于此种类型立法的代表为日本民法典。该法典第167条规定:债权,因10年间不行使而消灭,债权或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因20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2、诉权消灭主义。此种立法认为,诉讼时效完成后,权利本身仍然存在,只是诉权归于消灭,这是采纳了德国学者萨维尼(Savigny)的主张。属于此种主义的立法,有法国民法典、苏俄1922年民法典及匈牙利民法典。如法国民法典第2262条规定:一切物权或债权的诉权,均经30年的时效而消灭。1922年苏俄民法典第44条规定:起诉权,逾法律规定之期间而消灭。匈牙利民法典第325条规定:时效完成后的请求权,不能在法院强制执行。
3、抗辩权发生主义。此种立法认为,时效完成后,义务人因而取得拒绝履行的抗辩权,如义务人自动履行的,视为抛弃其抗辩权,该履行应为有效,这是采纳了德国学者欧特曼(Oertmann)的主张。属于此种主义的立法,有德国民法典、台湾民法典和苏俄1964年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第222条第1款规定:消灭时效完成后,义务人有拒绝给付的权利。台湾民法典的规定与此相同。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第87条规定:诉讼时效在起诉前过期,是拒绝应诉的理由。
我国《民法通则》采取何种立法?多数学者认为,在我国时效完成后导致诉权消灭。也有少数学者认为,时效完成后,只是使义务人取得拒绝履行抗辩权,即抗辩权发生主义。「1」笔者认为,诉权消灭主义难以解决权利人仍有权提起诉讼的问题,同时也难以解释法官不能主动审查时效是否超过的问题。也许正是因为这一点,还有的学者提出是胜诉权消灭,然而在民事立法和民法理论中根本没有胜诉权这一概念,有胜诉权是否意味着还有一个败诉权与之相对应?所以,胜诉权纯属臆造,没有科学依据。至于抗辩权发生主义,笔者也不同意。因为,诉讼时效制度是直接针对权利人不行使自己权利的状态予以规范的制度,所以时效完成后应直接对权利人产生法侓效果,至于义务人获得拒绝履行抗辩权是其反射效果,而不是直接效果。事实上,即使采诉权消灭主义的立法也能导致义务人拒绝履行抗辩权的发生。因此,时效完成后,直接效果既不是诉权或胜诉权的消灭,也不是抗辩权的发生,而是权利人请求权的丧失,理由在于:第一,由于诉讼时效的客体是请求权,因而时效完成后直接导致的是请求权的丧失,而不能是其他权利。所以,德国民法典第194条规定:“ ⑴ 要求他人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权利(请求权),因时效而消灭。 ⑵ 因家庭而产生的、以将来恢复亲属关系状态为目的的请求权,不因时效而消灭。”台湾民法典第125条规定 :“请求权,因十五年间不行使而消灭。但法律所定期间较短者,依其规定。”第二,时效完成后所消灭的请求权,不是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即起诉权,而是向法院请求保护的权利,对此我国《民法通则》第153条明确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请求权的消灭,意味着基础权利的请求力丧失,而基础权利仍然存在。以债权为例,时效完成后债权的请求权能不存在,但其受领给付和保持给付的权能照样存在,债权自身并不消灭。第三,时效完成后并不意味着请求权的绝对消灭,而是相对消灭。也就是说,时效届满后请求权并不是自动地、当然地、绝对地丧失,而是有条件地丧失的,该条件便是义务人行使拒绝履行的抗辩权。只有在义务人进行抗辩的情况下,请求权才丧失。
二、法院可否依职权主动适用时效
早在罗马法上就有一项重要原则,即时效只能由当事人主张而不能由法院主动援用。「2」大陆法系多数国家继承了这一原则,禁止法庭主动适用诉讼时效。例如,法国民法典第2223条规定:法官不得制度援用时效的方法。日本民法典第145条也规定:除非当事人援用时效,法院不得根据时效进行裁判。瑞士债务法第142条也规定:审判官不得以职权调查时效。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虽未明文规定,但学说与判例一致认为法官不得依职权主动援用丧失时效。但是,在前苏联、东欧社会主义国家,出于计划经济和单一公有制的要求,否定了这一罗马法原则。例如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第82条规定:不论双方当事人申请与否,法院均应适用诉讼时效。
我国《民法通则》没有明文规定法官可否不待当事人主张而直接适用诉讼时效,在理论界有的学者认为法院应依职权主动审查时效,但多数学者认为法院无权主动适用,必须由当事人提出后才能进行审查。笔者赞同多数人的观点,理由在于:第一,法官不得主动适用时效是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和判例的通行作法。虽然前苏联民法典要求法官主动援用,但在前苏联解体后,1994年俄罗斯通过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99条却作出规定,即“法官仅根据争议一方当事人在法院作出判决之前提出的申请适用诉讼时效。”我国《民法通则》对此问题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在解释上应与多数国家的通行作法相一致,这样才能符合时效制度的发展趋势。第二,法院主动适用诉讼时效,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过分干预。诉讼时效届满,义务人就取得了一种可以不再履行其义务的利益,权利人如提出请求,义务人可进行有效的抗辩。既是一种利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应允许当事人自由处分,换言之当事人对诉讼时效主张与否,是对其时效利益的处分,这种处分既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也没有侵犯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人民法院不应主动干预,否则就破坏了私法自治原则。第三,法院审查时效以当事人主张时效利益为前提,有利于法律与道德的融合。时效完成后,权利人的请求权并不绝对丧失,这要取决于义务人是否行使其时效抗辩权。如果义务人行使该项权利,表明其对时效利益的主张,法院应给予审查,以实现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如果义务人不行使该项权利,可能是基于良心的感召,愿意放弃时效利益、向权利人作出履行,此时如果法院强行适用时效,对权利人作出败诉判决或者驳回起诉,这是有背诉讼时效制度的宗旨的。
三、时效抗辩权的行使
如前所述,时效完成后所产生的效力并不是绝对的,权利人请求权的消灭以义务人行使拒绝履行抗辩权为前提,因此时效抗辩权的行使事关重大,有专门讨论的必要。
首先,时效抗辩权在性质上属于消灭抗辩权或永久抗辩权,其行使的结果是权利人的请求权绝对地丧失。同时,既然属于抗辩权,就决定了它只是防御性的、消极性的权利,只有在权利人提出请求时才能予以对抗,自身不具有积极性与主动性。
其次,时效抗辩权的行使主体原则上只能是义务人及其继承人,但下列厉害关系人也可以行使:一是保证人可以行使属于主债务人的抗辩权,即使在主债务人抛弃其抗辩权的情况下,保证人仍然可以行使;二是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的丧失时效完成,其他债务人就该债务人应分担的部分,有权予以抗辩。
再次,时效抗辩权的行使规则。 ① 抗辩权的行使方法须以意思表示为之,明示或默示均可,但义务人为抗辩意思时只能以诉讼时效完成为理由。所谓以诉讼时效完成为理由,不一定要使用诉讼时效完成的字样,也不必引用诉讼时效的法条,只要拒绝给付的意思表示是以请求权时间超过而不得再为行使即可。 ② 抗辩权行使的场合,可以是诉外行使,也可以是在诉讼中行使。 ③ 抗辩权行使的时间,如为诉讼中行使,一审、二审均无不可,但在再审时不应准许,因为一审、二审未提出时,可视为抛弃时效利益。 ④ 抗辩权行使后,义务人仍然可以将其撤回,即允许抗辩权人放弃抗辩的效果。 ⑤ 抗辩权的行使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滥用自己的抗辩权而进行恶意的抗辩。比如,债务人以欺诈手段妨碍权利人中断时效,致使时效完成后以时效为由进行抗辩,即应禁止。
四、时效完成后的效力范围
1、对物的效力
所谓对物的效力,是指时效完成后哪些权利罹于时效。对此德国民法典第224条规定:“从属于主请求权之给付请求权,虽其应适用之特别时效尚未完成,仍随主请求权而同罹于时效。”瑞士债务法第133条规定:“由主请求权所生之利息及其他从给付,与主请求权同罹于时效。”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46条也规定:“主权利时效消灭者,其效力及于从权利。但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不在此限。”可见,主权利之请求权因时效而消灭,其效力及于从权利,这是一条原则。因为从权利与主权利同其命运,即从权利之发生,以主权利之发生为前提,从权利之消灭,则因主权利之消灭而消灭,此乃一般法理。以此类推,从权利请求权与主权利请求权的关系亦如是。
主权利请求权罹于时效,从权利请求权也同其命运。比如债权请求权时效完成后,违约金请求权、利息请求权、保证债权请求权等从权利请求权一般也因债权请求权时效的完成而完成。但是,为债权提供物的担保的从权利,比如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等请求权,不因主债权请求权的消灭而消灭。对此,德国民法典第223条规定:“以抵押权或质权担保之请求权,虽罹于时效,权利人不妨就担保物请求履行。”台湾民法典第145条第1项也规定:“以抵押权、质权或留置权担保之请求权,虽经时效消灭,债权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质物或留置物取偿。”之所以有此规定,在于债权人因信赖抵押物、质物或留置物等现实存在,往往疏忽权利之及时行使。我国《民法通则》对此虽无规定,但最高院在《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2款中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这一规定虽不完全正确,「3」但却肯定了担保物权作为债权的从权利,其请求权不因债权请求权的消灭而消灭。德国判例还将该项原则准用于所有权保留的买卖行为,买受人主张其支付剩余货款的债务经过消灭时效,不影响所有权保留。「4」
2、对人的效力
时效完成后,因时效受利益之人,如属多数,除明文规定外,其中一人所为时效抗辩之效力,或其中一人之抛弃时效利益,对于他人不产生影响,即时效完成后对人只产生相对效力。但也有例外,即在特定情形下一人所为时效抗辩,对他人也有影响。比如,连带债务人之一人为时效抗辩,就其负担部分,对于他连带债务人也产生影响。又如,在保证债务中,主债务人为时效抗辩使其债权人之请求权消灭时,保证人也免其责,这是保证债务性质上之当然结果。「5」
五、时效完成后的给付
时效完成后,权利人的请求权消灭,义务人享有拒绝履行的抗辩权。如果义务人自动履行时,将产生何种效果?对此,《德国民法典》第222条第2项规定:“为清偿时效已经消灭的请求权而履行的给付,虽然不知时效已经消灭,也不得请求返还。义务人以合同予以承认或者提供担保的,亦同。”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44条第2款也规定:“请求权已经时效消灭,债务人仍为履行之给付者,不得以不知时效为理由请求返还。其以契约承认该债务,或提出担保者,亦同。”之所以产生如此效果,有以下原因:第一,时效完成后,只是请求权相对地消灭,其基础权利仍然存在,只不过时丧失了请求力。比如债权请求权因时效而消灭后,债权自身仍然存在,但其受领给付和保持给付的权能不受任何影响,因此债务人自动履行的,债权人取得履行利益不属于不当得利,债务人无权以不知时效为由要求返还。第二,时效完成后,义务人虽然享有时效抗辩权,但其放弃抗辩权自动履行的行为已经引起了权利人的信赖,事后义务人反于诚信再以不知时效为由请求返还,属于与所引起的信用相反的行为,时时效抗辩权的滥用,应受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的限制。基于上述理由,我国《民法通则》第138条也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最高院再《贯彻民法通则意见》第171条规定:“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翻悔的,不予支持。”同样,最高院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5条也规定:“保证人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的,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六、时效利益的抛弃
诉讼时效之进行,对义务人而言便是一种利益,既是一种利益,依据私法自治原则,义务人本当自由处分,即可以享有,也可以抛弃。但是,大陆法系各国均规定,时效利益不得预先抛弃,即在时效未完成以前不得抛弃。例如,法国民法典第2220条规定:“时效不得预先抛弃,但在时效完成后,得抛弃之。”瑞士债务法第141条第1款规定:“时效不得预先抛弃。”日本民法典在第146条也有相同规定。因为,如果允许当事人预先抛弃时效利益,有可能使权利人利用自己所处的优势地位,乘机逼迫义务人同意抛弃,处于逆境中的义务人将会被迫同意,这样便损害了义务人的利益,背离了诉讼时效制度的宗旨。所以,时效完成前抛弃时效利益的行为视为无效。相反,时效完成后,义务人可以抛弃时效利益,因为此时义务人已经改变了自己的不利处境,所作出的抛弃时效利益的意思表示如无其他原因应为无瑕疵。
义务人抛弃时效利益的行为,其性质如何,学者间尚有分歧,主要有以下观点: ① 赠与说。该说认为,抛弃是债务人将已经取得之权利赠与原权利人。 ② 承认说。该说认为,抛弃是对已消灭之债务予以承认,使其发生新债务。 ③ 意思表示说。该说认为,抛弃是债务人不受时效利益之意思表示。「6」上述诸说,赠与说难以解释义务人在时效完成后取得了何种权利,事实上义务人只取得时效抗辩权,而这一权利具有专属性,不能移转于相对方即权利人。承认说将义务人抛弃之意思视为负担债务的意思表示,是一种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行为,显然这是不符合事实的。至于意思表示说,可避免上述两说的弊端,将抛弃视为债务人的一种单纯的不愿接受时效利益的意思表示,较切合实际。
抛弃既为意思表示,自应准用有关意思表示及法律行为的有关规定。同时,由于抛弃是一种处分自己利益的行为,因此须以有处分权为其生效条件。所以,法国民法典第2222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不得抛弃已完成的时效。”至于抛弃方法,可以通过契约的形式,也可以通过单方意思表示的形式。通过契约的形式是指与权利人达成协议,同意履行原债务。如我国最高院1997年4月16日发布的(1997)4号批复中指出:“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通过单方意思表示的形式是指单方面向权利人表示放弃时效抗辩权或愿意继续履行的意思表示。如我国最高院在1999年7月21日发布的法释(1999)7号批复中规定:“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保护。”此外,抛弃无须明示,默示 也可。例如债务人于诉讼时效完成后,支付本金之利息、提供担保或者履行部分义务等,均可视为抛弃。对此,法国民法典第2221条也规定:“抛弃时效或为明示的,或为默示的,由事实得推定其抛弃既得权者即为默示抛弃。”
时效利益一经抛弃,即回复到时效完成前之状态,债务人不得再以时效业经完成拒绝给付。如1930年台上字第473号判例认为:“当事人于言词辩论时,就他造所为给付之请求认诺者,即令该请求权之消灭时效已完成,亦应本于其认诺,为该当事人败诉之判决,不得再以言词辩论终结前消灭时效之完成为拒绝给付之理由。”时效利益抛弃后,重新起算诉讼时效。「7」同时,由于抛弃是一种意思表示,因此抛弃的效力只及于意思表示人与受领意思表示的相对人之间,如果时效利益属于多数人时,除法律明文规定外,一人抛弃其影响不及于他人。例如连带债务人之一人抛弃时效利益,其效力不及于其他连带债务人。又如,主债务人抛弃时效利益,其效力不及于保证人,保证人仍可主张其时效抗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