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世界各国均推行对犯罪的未成年人注重教育感化、实行特殊保护,司法干预从宽,尽量避免关押的刑事政策。缓刑制度作为通行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广泛应用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其集中体现了刑罚的人道、刑罚的公正和刑罚的社会化。《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由此可以看出,对犯罪的未成年人的教育重于惩罚,挽救重于制裁也是我国法律一直所提倡的。实践表明, 我国的缓刑制度对教育改造未成年罪犯、使之改过自新、预防重新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均发挥了重大作用。
一、对未成年人犯适用缓刑的意义
我国刑法中的缓行制度是附有一定条件的暂缓执行刑罚或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制度,即指对于被法院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确定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在一定的考验期内,如果没有再犯新罪,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的一项刑罚制度。由于缓刑制度具有监外执行刑罚的特点,对未成年人犯适用缓刑具有一定的社会意义。一是可以减少未成年人犯与其他重犯交叉感染的机会。我国法律规定,对判处缓刑的罪犯均给予一段时间的考验期,如在考验期内再次犯罪可以撤销缓刑,这对未成年犯的行为有一定的约束力,对未成年人犯适用缓刑可以有效地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有利于感化和教育犯罪的未成年人;二是可以充分地贯彻和实现刑罚的目的,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因未成年人思想不成熟,善于模仿,易随波逐流,多数因一时冲动偶发犯罪,其主观恶性相对较轻,对犯罪情节轻微、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未成年人犯适用缓刑,既体现了刑法的处罚性,同时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更有利于未成年人犯的改造和自新;三是未成年人具有可塑性强的特点,对未成年人犯适用缓刑,使之不脱离原来的学校和单位,有利于他们在健康的社会环境和家庭氛围中顺利完成弃旧从新的历程,避免因被监禁所产生的心理压力和不良后果,同时能避免许多罪犯因受狱内不良影响,再度陷入犯罪泥潭。对未成年犯是否实际执行刑罚,对其产生的影响远远超过成年犯。实践也证明对未成年犯适用缓刑后重新犯罪率大大低于成年犯,故在适用缓刑上对未成年犯可以适当予以倾斜。
二、对未成年人犯适用缓刑的条件
对未成年人犯适用缓刑尽管有一定的社会意义,但也不能盲目的扩大适用缓刑的范围。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由此可知,我国缓刑适用的对象必须是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也就是说,适用缓刑的对象只能局限于罪行较轻的人犯,而不适用于重刑犯。一般情况下,对未成年人犯罪符合以下几种情况可考虑适用缓刑:1、犯罪动机向良性转化的。犯罪动机是驱使罪犯实施具体行为的心理动因,它往往处于一种动态的变化中。例如某一犯罪分子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后想到被害人可能会因此丧命,转而对被害人进行积极的救助。对于这类犯罪可视其犯罪动机向良性转化。因其主观上已经开始了改过自新的变化,对其适用缓刑对社会危害不大。2、过失犯罪、从犯、胁从犯、初次犯罪且犯罪情节较轻的。这类犯罪行为人主观恶性不深,对社会危害不大,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也体现了刑罚的社会效果。3、犯罪后有自首、立功表现及坦白交代积极退赃的。这类犯罪说明行为人已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应受到刑罚处罚,又有真诚悔罪的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体现宽大的政策。4、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征得被害人谅解的或被害人主动请求对被告人免予处分的。这类犯罪双方矛盾得以化解,适用缓刑社会效果可能会更好。5、未受过刑罚、劳动教养或者两次以上治安处罚的。这种情况主要是体现行为人平时表现良好,犯罪只是偶发。如行为人因违法行为曾受过刑罚处罚、劳动教养或治安处罚后,仍不思悔改再次犯罪,说明其并无悔过之意,有必要对其进行强制性的改造,这样能更有效地发挥刑法的威慑力。
目前,我国刑法只对累犯不适用缓刑做出禁止性规定,但根据司法实践,一般情况下对有下列情形的未成年人犯也不宜适用缓刑:1、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2、犯罪动机、手段等情节恶劣的;3、平时表现一贯不好,多次受过刑事处罚的;4、认罪态度不好、悔罪表现不好的;5、拒不退赃或者拒不赔偿的;6、无法落实监护条件、帮教措施的。上述几种情况只是笼统的归纳,还要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区别对待。
三、对未成年人犯适用缓刑的情况及原因
据某法院的调查数据显示,对未成年人犯适用缓刑的比例相对偏低。经对个案进行调查,也有盲目适用缓刑,缓刑适用不当的问题出现。适用缓刑的未成年人犯流向社会后重新犯罪的比例虽比成年人相对较低,但也时有发生。这与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导方针是不相适应的。分析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执法理念不统一,阻碍缓刑的适用。
在审判实践中,一部分审判人员从注重审判的效果出发,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对未成年人犯适当从轻处罚已能体现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政策,过多判处缓刑,则无异于放虎归山,使其继续危害社会,势必造成对犯罪的打击不力,有损于法律的严肃性,起不到惩罚犯罪的目的,对其他未成年人也起不到警示作用,有碍预防犯罪的效果。而另一部分审判人员考虑更多的是判后的社会效果,认为未成年人犯罪具有偶然性和突发性的特点,本着教育和挽救的目的,对确有悔罪表现,有挽救必要的,能弃恶从善,改过自新的,经审查认为不致再危害社会,有监管条件的未成年被告人大胆的适用缓刑,可能社会效果会更好。两种不同的执法理念导致在处理未成年刑事案件时经常出现同类性质、同样后果,相似情节的案件量刑辐度相差很大的现象,社会反映不是很好。
(二)未成年人犯罪情节严重势态呈增长趋势,降低了缓刑的适用数量。
犯罪分子适用缓刑后确定不致再危害社会是缓刑适用的关键要件,而判断犯罪分子适用缓刑后是否会再危害社会的根据则是其自身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正如俄罗斯刑法典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在判处缓刑时,法院应考虑犯罪的性质和社会危害性的程度、犯罪人的身份,其中包括减轻情节和加重情节。”近年来,未成年犯罪行为趋于成年化,大量的犯罪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刑事案件不断出现。从犯罪动机和主观恶性方面看,犯罪动机复杂,作案手段凶残可视为犯罪情节严重,例如,抢劫出租车司机的钱物后,在司机没有进行反抗的情况下仍向司机的要害部位刺数十刀,致其死亡;为达到强奸目的,将被害人杀死,之后对尸体进行奸淫;酒后因琐事肆意持刀伤人,造成被害人死亡;入室盗窃时被害人发觉,持凶器重击被害人头部,致重度残疾等。对于犯罪动机比较恶劣的故意及恶性犯罪、暴力性犯罪,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深,历来是重点打击的对象,存在较大的危险隐患,对其适用缓刑放在社会上考察,对社会治安造成一种严重的威胁,不利于打击犯罪。尽管罪犯系未成年人,亦不应对其适用缓刑。从犯罪的次数及数量方面考虑,多次犯罪的也应视为犯罪情节严重,如多次实施盗窃犯罪,即使占有公私合法财物的数额不大,但屡次作案,足以反映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对这类犯罪也不宜适用缓刑。
(三)审查是否具备缓刑条件依据不足,限制缓刑适用。
由于未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性格特点还未成熟,不能很好的控制自己的行为,在适用缓刑时,不但要掌握和了解未成年人犯的生活环境及家庭情况,而且要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家庭是否具备监管条件进行审查。此种做法已被世界各国所认同,如德国刑法典第五十六条规定:“法院认为所判处的刑罚已起警戒作用,且不执行刑罚也不致再犯罪,可宣告缓刑交付考验。法院在宣告缓刑时,应特别考虑受审判人的人格、履历、犯罪情节、事后态度、生活状况以及缓刑对他的影响”。但在审判实践中,由于审判人员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性格特点、成长经历、家庭背景、社会交往及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不容易掌握,仅听取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亲属及辩护律师阐述被告人是否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难免会有失客观性,容易出现适用缓刑不当的情况。适用缓刑的未成年人因无人监管,流向社会后有可能再次犯罪,影响刑罚的社会效果。
(四)判后帮教措施落实不到位,影响适用缓刑的判后效应。
我国刑法规定,在缓刑考验期内,如果没有下列情形,缓刑考验期满以后,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1、再犯新罪;2、发现了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的罪没有判;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由于缓刑制度具有条件性,缓刑规定不执行原判刑罚附有严格的条件。只有通过了规定的条件才能免除刑罚的执行,对于不符合上述缓刑执行条件的,不但不能视为刑罚已执行,还要恢复原判刑罚的执行。在审判工作中仅注重加大缓刑的适用,而忽视判后对服刑人员的监管和跟踪帮教,很难掌握在监外执行的未成年人犯的思想变化、生活状况及改造情况等,不便于对这部分服刑人员的改造。对其放任自流,难以保证服刑期间不再次犯罪。
四、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正确适用缓刑的几点建议
(一)准确把握宽严相济尺度,合理适用缓刑。
未成年被告人的身心特点与成年人有着很大的区别,犯罪性质及原因也与成年人有所不同。相对来说,未成年人初次犯罪、偶然犯罪、胁从犯罪时更具有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可塑性强等特点。如果专注于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应受刑事制裁本身,强调以严厉的法律手段惩罚犯罪而达到遏制犯罪的目的,片面强调打击和惩罚的效应,忽略惩罚与教育相结合而以教育为主的原则,对未成年人犯适用实体刑,很有可能使其他陷得更深而丧失改过自新的希望,从而更加仇视社会。这样非但达不到挽救的目的,反而是增加了一个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应当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对确有悔罪表现,有挽救必要的,能弃恶从善,改过自新的未成年被告人考虑适用缓刑。经审查认为不致再危害社会,有监管条件的未成年人犯也可以大胆的适用缓刑,以求达到最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从另一个角度说,刑事惩罚本身也是一种教育,只不过是一种严厉的教育方式而已,有时也是既有力又有效的教育。如果盲目的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大量适用缓刑,也会使未成年人犯产生意外逃脱惩罚的侥幸,很难说以后不会再轻易以身试法。无疑在客观上纵容了犯罪。近年来未成年人参与暴力犯罪的数量猛增,其中故意杀人、抢劫杀人、强奸杀人案均占一定比例,且作案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对这类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社会反响强烈的未成年人犯罪,则应严厉打击。
(二)推行社会调查员制度,审查缓刑适用条件。
在以往的审判实践中,由于法官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家庭情况不太了解,无法判断未成年被告人的家长或亲属是否具备监管条件,不利于缓刑的正确适用。社会调查员制度解决了对未成年被告人是否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把握难的问题。具体做法是:由法院委托社会团体对未成年人犯的亲属、邻居、学校、同学、朋友等开展社会调查,以社会调查报告的形式向法院提供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实施被指控犯罪前后的思想动态及平时的表现,是否具备监管条件等等,供法院在定罪量刑时参考。社会调查员的中立身份,既保证了调查结果的客观性,亦使其公正性得以充分发挥。审判人员可以根据调查报告反映的结果,考虑是否对未成年被告人适用缓刑,社会调查员制度对审查未成年被告人是否具备缓刑条件提供了客观依据。
(三)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保障缓刑适用的社会效果。
在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同时不能忽视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涉及人身伤害的刑事案件,如果民事赔偿不到位,双方矛盾相对尖锐,注重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则成为处理案件的关键所在。如果简单的一判了之,被害人的赔偿款执行不到位,既影响被害人今后的医疗和生活,也很容易引发上访案件的发生,不利于社会的安定与和谐。只有合理的处理民事赔偿问题,使被害人得到合理的赔偿,征得被害人及亲属对被告人行为的谅解,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后才不至于激化矛盾。另外,涉及个人隐私的刑事案件,如强奸案件,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侵害行为后,虽未对被害人造成身体上的重大伤害,但却故意扩大事态的发展,肆意向他人宣扬,给被害人的声誉及心理都带来极大的伤害,影响被害人的正常生活,对于这类案件,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的矛盾也相对激化,根据被告人的表现和悔罪态度,也应慎用缓刑。为了使法院的判决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协调好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之间利益的平衡,是适用缓刑的保障。
(四)落实监管责任,强化对未成年人犯在缓刑期间的监管。
法院在对未成年人犯适用缓刑时,应当要求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具有监护责任的近亲属作为未成年被告人的监管人签定《落实缓刑考验期间监管措施责任书》,保证切实履行监管责任,加强对未成年人犯缓刑考验期间的监管,督促未成年人犯定期向司法机关提交思想汇报,并及时向法院反馈缓刑犯在监外的改造情况,确保未成年人犯在缓刑考验期间不参与违法犯罪活动,不做出危害社会的行为。
(五)确立跟踪帮教措施,减少未成年人犯再犯新罪。
对适用缓刑的未成年人犯不能“案结事了”,要加强判后的跟踪和帮教,避免重新犯罪的可能。一是要充分发挥庭审帮教功能。针对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开展生动的法制教育,促进未成年人认罪服法和认真改造。二是为未成年缓刑犯建立帮教档案。区别不同情况,落实有针对性的帮教措施。要求未成年人缓刑犯定期向法院递交思想汇报,采用通信、谈心等方式,及时了解掌握其思想动态,并鼓励他们树立生活的信心。三是整合社会各界的力量,加强对未成年人犯的家庭保护和社会保护。与工会、共青团、妇联、教育和关工委等社会各部门联合落实未成年人犯监管帮教措施,对在监外服刑的未成年人犯尽可能的帮助其重返校园或者走上工作岗位,确保他们能够早日迷途知返,重新回归社会。(黑龙江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卢伟艳)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