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刑法规定的非监禁刑的适用范围
(一)、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
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由此可见,免予刑事处罚必须同时具备二个条件:一是犯罪情节轻微;二是不需要判处刑罚。我国刑法总则共规定了10种免刑情节,这些情节分别是:(1)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2)防卫过当,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避险过当,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4)对于胁从犯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5)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6)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7)犯罪较轻的自首犯,可以免除处罚;(8)在国外犯罪且已受过外国的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9)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10)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凡具备上述情节之一,均应当或可以免除处罚。
(二)、管制的适用
管制,是指由人民法院判决,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但限制一定自由,交公安机关管束和群众监督改造的刑罚方法。管制主要适用于罪行较轻可不实行关押的犯罪分子
(三)、缓刑的适用
缓刑是对原判刑罚附条件不执行的一种刑罚制度,指人民法院对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其刑罚的执行,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考验期内,如果未犯新罪,未发现漏罪,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缓刑制度较好地体现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的刑事政策。
(四)、单处罚金的适用
犯罪情节较轻的,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单处罚金:(1)偶犯或者初犯;(2)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3)犯罪时不满十八岁的;(4)犯罪预备、中止或未遂的;(5)被胁迫参加犯罪的;(6)全部退赃并由悔罪表现的;(7)其他可以依法单处罚金的情形。
二、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现状的理性分析
从2006年至2008年,我院共判处刑事被告人数分别为203人、222人、258人,其中适用非监禁刑人数分别为34人、52人、46人,分别占当年判处人数的16.74%、25.74%、17.82%。从案件类型上看,交通肇事案适用非监禁刑比例最高;轻伤案件适用非监禁刑的比例较高;贪污贿赂、渎职犯罪案件适用非监禁刑的比例也较高。在上述所判的非监禁刑案件中以缓刑为主。
(一)、加大对轻伤害案件、交通肇事案件附带民事部分的调解力度,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促进社会和谐。从实践情况来看,故意伤害罪、交通肇事罪适用非监禁刑后,无论是被害人还是被告人,对案件的处理结果都比较满意。而适用非监禁刑的,附带民事部分基本上以调解方式结案。被告人为了争取适用非监禁刑,对民事赔偿积极主动,千方百计筹集赔偿款,争取被害人的谅解。绝大多数适用非监禁刑的案件,附带民事部分得以调解结案,使被害人及时获得了民事赔偿,弥补了经济损失。由于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了一定程度的谅解,双方的矛盾得以化解,被破坏的社会秩序得以恢复。被告人在适用非监禁刑后,一般均能珍惜机会,悔过自新,重新犯罪的现象很少。如我院2007年审理的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一案,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张某、朱某系邻居,双方相邻纠纷持续十多年,经镇、村及公安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2006年1月23日两家再次发生争斗,被告人一怒之下用铁棍将两个被害人打成轻伤。案发后,经镇、村及公安派出所多次调解,无法达成协议,矛盾有进一步激化的趋势。案件起诉到法院后,承办法官主动与被害人及其家属、被告人家属取得联系,并向处理过本案的有关人员了解案件以外的情况,释明法律规定,分析利害关系,最终促使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使两家十多年的恩怨得以当庭化解。经了解,两家现在已能够和睦相处,至今未发生新的纠纷。从社会效果看,此案的处理结果不仅使原告获得了合理赔偿,被告人也得到了从轻处罚,双方都对判决结果较为满意,社会反应良好。
(二)、严格把握缓刑适用的实质条件。从理论上分析,缓刑适用的实质条件是由犯罪情节、犯罪后表现及犯罪人个人情况三方面组成,其中每一个方面又都包含一系列具体内容,能否适用缓刑必须同时考虑这三方面因素。在缓刑适用的三方面实质条件中,犯罪情节和犯罪后表现相对比较好把握,而犯罪人的个人情况在我国刑法中没有规定,往往难以把握。对此,可以围绕以下几方面内容进行考察:(1)是否有反社会倾向;(2)自我控制能力的强弱;(3)家庭收入情况;(4)住房条件;(5)工作稳定性;(6)受教育程度;(7)家庭和朋友情况;(8)是否具有不良行为记录。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所有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人,均只规定“可以”适用缓刑,而没有规定“应当”适用缓刑,这就意味着即使犯罪人明显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法官也可以不对其适用缓刑。
(三)、对轻微犯罪采取以非犯罪化、非刑罚化、非监禁化,是构建和谐社会的一项重要司法手段。对于那些罪行较轻,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依法适用缓刑、管制和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符合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具体而言,首先应尽量避免使用监禁刑。1年以下的短期监禁刑存在刑期太短、惩罚功能较弱,一般预防效果和特殊预防效果均较差的弊端。因此,可以考虑对于轻微犯罪、初犯、偶犯、过失犯尽量采用缓刑或者罚金刑,尽量避免监禁刑的适用。我院在适用刑罚中,对轻伤害案件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较多地依法适用非监禁刑。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仅对其本人具有积极意义,也不会对社会秩序造成不良影响,无论从教育改造犯罪人还是维护社会秩序的角度考虑,都应当对被告人宣告缓刑。
(四)、注重刑罚轻缓,当宽则宽,切实体现政策,加强刑事司法领域的人权保障。对投案自首、坦白交代特别是有检举揭发等立功表现的,依法宽大处理 。
三、对完善非监禁刑的思考及构想
(一)完善立法及司法解释 。由于实践中判处非监禁刑的以缓刑较多,刑法对缓刑适用条件规定过于原则,立法、司法机关没有对如何适用该条件作出明确具体司法解释,法官在应用中难以准确把握。应在司法解释中细化缓刑的适用条件。我国刑法典第72条只规定缓刑适用的实质性条件,立法或者司法机关应当对如何应用该条件做出进一步的细化规定,便于法官操作。首先,应对什么情形属于“有悔罪表现”提供明确可循的依据,例如,投案自首、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罪行、主动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采取积极措施避免或减少犯罪造成的损失、积极退赃和积极对受害人进行民事赔偿等,都可视为悔罪的具体表现。其次,可以考虑从正反两方面为缓刑的适用提供具体应用法律的导向,即:一方面明示可以适用缓刑的犯罪类型或罪犯类型,引导司法人员对此类符合缓刑条件的犯罪人优先适用缓刑,如交通肇事罪、失火罪等过失犯罪、自诉案件、家庭或邻里纠纷引起的轻伤害案件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中止犯,未遂犯、胁迫犯等等;另一方面,可以明令禁止或需要限制适用缓刑的犯罪或罪犯类型,除了现有的累犯不得缓刑的规定之外,补充规定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抢劫、拐卖人口、黑社会性质犯罪和贩毒等性质严重的犯罪类型,以及惯犯、犯罪集团或聚众犯罪的首要分子等,应限制缓刑的适用。此外,立法规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这一条件应结合判前人格调查情况作出判断,法官不能只根据个案的犯罪情节和犯罪人的外在特征推断其再犯罪的可能性大小,故在细化缓刑适用标准的基础时,把缓刑犯的判前人格调查材料所反映出来的情况,纳入决定是否给予适用缓刑的依据。
(二)在立法上明确规定对未成年犯的特殊保护。 未成年犯犯罪年龄较轻,可塑性强,多数系偶犯,其主观恶性较小,易于改造,对其恰当地运用缓刑,可以避免未成年犯在监狱中交叉感染,使其在监外较好的环境中,改掉恶习,不致重新犯罪,所以,有充分的理由要求在刑法上明确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犯,只要不是累犯,主观恶性不深,犯罪后有悔罪表现的,均可适用缓刑。明确作出这样的规定,既符合刑法的立法精神——对未成年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刑法第17条),同时也符合《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8条所确立的“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作者: 刘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