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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统一合同法草案的修改建议
发布日期:2004-02-1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参加统一合同法草案修改讨论的主要有:王小能、杜颖、葛锦标、葛云松、王建勋、许德风、赵英敏、徐建军、孙之斌、刘德恒、王成(以上为北京大学法律学系)、金勇军(清华大学经济管理学院)、张谷(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讨论指导:魏振瀛、钱明星、王小能。

  讨论内容汇总整理和主要执笔人,王成。

  「编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通称为统一合同法)自1993年由我国民法专家提出立法草案至今,已几易其稿。1998年9月, 全国人大常委会将最新的统一合同法草案向社会全文公布(见1998年9月5日《法制日报》和1998年9月7日《人民日报》),公开征集意见和建议。这是中国立法史上的大事,其意义已远远超出其本身。北京大学法律学系民商法教研室对统一合同法草案进行了认真、系统和严肃的讨论,提出了具体而详尽的意见和建议。这里发表的就是建议的全文。该建议已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一部分  总体评价

  自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草案)》(以下简称为统一合同法)公布后,我们进行了有组织的、系统的、认真严肃的讨论。我们认为:

  第一,统一合同法草案与我国现有的合同法相比有较大的进步;

  第二,统一合同法草案中尚存在许多的问题有待进一步研究解决。合同法中许多重要的制度没有规定,或者规定太过于简略;不少规定明显带有计划经济的痕迹;现实中出现的许多问题没有涉及。对此,我们提出了自己的看法(详见具体讨论意见);

  第三,统一合同法草案中从国外引进的制度存在断章取义的现象;

  第四,统一合同法草案的条文没有条题,缺乏立法理由书,我们建议:每条条文增加条题,公布立法理由书;

  第五,我们认为,合同法草案不能说是一个成熟的草案。我们建议延长统一合同法全民讨论的时间,在立法机关通过之前有关部门应该随时听取人民的意见。

  第二部分  关于草案总则的具体修改建议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四条  本条中“任何单位”一词的含义不明,建议将本条改为:当事人依法享有自由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国家机关、单位和个人非依法律规定不得进行干涉。

  第五条  本条规定中“不得有欺诈行为”一句应该删去。原因:这种规定容易产生这样的误解:诚实信用就是不欺诈。而事实上,诚实信用所包含的内容要远大于此。

  以上制度建议在本章中加以规定或者详细规定:Ⅰ无名合同的适用规则。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第九条  本条规定应该删去。原因:就第一款而言,任何一个民事主体都可以依法订立合同。换言之,任何一个民事主体都可以成为合同的主体。只是在一个民事主体不具备法律所要求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时候,需要由他人代为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但是,合同主体仍然是该民事主体。又,结合本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可以认定:不具有相应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也可以而且也应该可以订立合同。既然如此,不具有相应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订立的合同,如果该主体是自然人,其效力由第四十七条规定,如果该主体是法人,则留待越权原则来解决。本来没有规定的必要。就第二款而言,应该是民法总则规定的问题。

  第十条  本条涉及合同形式问题。本条规定了应该采用书面形式的合同的范围,但是并未规定,如果未采用法定形式的法律后果,即形式为合同的成立要件,效力要件还是一个证据问题。本条规定可以有不同的理解:其一,按照体系解释的方法,本条规定在第二章“合同的订立”中,应该为成立要件。其二,在本法的第三章“合同的效力”中,第四十五条规定了书面形式的问题,是否可以认为书面形式为合同的效力要件。其三,根据第四十五条的内容,“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履行主要义务或者能够证明当事人对合同内容协商一致的,该合同有效。”又可以得出结论,书面形式只是具有证据的效力。法律对上述三种理解做何取舍,应有明确的规定。我们倾向于书面形式仅具有证据的效力。又,如果认为书面形式为合同的效力要件,则应该将本条规定于第三章中。

  第十一条  本条中关于数据电文的列举应该删去。原因:这种列举试图想表明合同法的先进性与时代特征,但是数据电文的发展非常迅速,也许在未来几年内数据电文的发展就会远远超出条文中列举的范围。如果出现这种情况,反倒显得合同法太落后于时代。而且合同法的先进与否不应该靠这种内容来反映。

  第十三条  本条第二款应该是一种建议性的规定,因此在“采取”之前应该加“可以”。

  第十四条  本条措辞值得研究。第(二)项的措辞不符合汉语的表达习惯。建议对其加以修改。要约的构成要件中应该包括明确的订立合同的意图。

  第十五条  本条第二款中应该加上“价目表的寄送”,即应修改为:商品广告、寄送的价目表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原因:价目表的寄送在有些时候也可以构成要约。

  第十七条  本条中规定了要约与要约撤回的时间关系。这一规定中,以撤回要约的通知与要约到达受要约人的时间决定要约是否可以撤回。问题的关键就在于如何具体确定法条中所言的“之有”以及“同时”,即此处时间的计算单位是什么。法条中应该加以明确。第二十七条中也有相同的问题。

  第二十条  本条规定容易产生误解,认为要约只是在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才失效。建议将本条改为: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时要约失效。

  第二十一条  本条第二款中一概否认缄默或者不行为作为承诺的方式似乎不妥。实践中许多情况下缄默与不行为是可以构成承诺的。因此建议第二款后加上“当事人有特别约定或者有交易习惯的,从习惯。”

  第二十三条  本条之(二)中,使用了“合理期限”一词(草案中还有不少地方也有使用),鉴于我国目前的司法状况,应该建立“合理期限”的确定规则以保证此类期限的确定能合理或者较为合理。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这两条规定的情形并未包括承诺期限与承诺发出及到达的时间关系的全部情况。关于承诺期限与承诺的发出及到达的关系,有四种情况:其一,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并且该承诺在承诺期限内到达了要约人;其二,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但是在通常情况下该承诺就不可能在承诺期限内到达要约人;其三,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该承诺到达要约人时也超过了承诺期限;其四,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在承诺期限内到达要约人,但是由于其他原因导致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了承诺期限。第一种情况不是这里所要规定的内容;第三种情况即第二十条规定的内容;第四种情况即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内容;草案遗漏了第二种情况。这种情况的法律后果应该与第三种情况相同。所以应该在第二十八条中加入相应的内容。建议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或者虽然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但是按照通常情形不可能在承诺期限内到达要约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这两条规定了承诺生效的不同规则。第三十四条规定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第三十五条规定最后签字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这两种规则的关系如何协调,法律应该有明确的规定,以免引起实践中适用的混乱。

  第三十六条  本条规定明显带有计划经济的痕迹。此外的“国家”,实际上应该为“政府”。合同法作为调整市场交易的基本法而不是合同管理法,不应该规定政府对企业的计划性管理。这一规定实质上是对合同自由的否定。因此,建议将本条删去。如果现实中需要政府对有关企业下达指令性计划,应该由政府依据有关法律办理。如果不能删去,则建议将本条置于第四条之后,因为它涉及到了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标准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标准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采用标准条款订立的合同仍然合同,因此双方的权利义务应该由双方来确定,而不应该由提供标准条款的一方来确定。因此,上句中“提供标准条款的一方”应该删去。同时,“公平原则”应该改为“诚实信用原则”。在原规定“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前加上“提供标准合同一方应该”。去掉“并”字。另:关于标准条款及标准合同的问题,应该总结实践中已经出现的有关问题,加以详细的规定,现有的规定太过于简略,不利于对标准条款的规范。

  第四十条  本条之(一)规定“假借订立合同,以损害对方利益为目的,恶意进行磋商的。”其中,“以损害对方利益为目的”一句应该删去。现实中有许多情况,恶意进行磋商的目的并不是为了损害对方的利益,而是为了损害想与对方进行交易的第三人。在这种情况下造成的损失,恶意当事人也应该进行赔偿。法条中加上“以损害对方利益为目的,”反不利于对恶意当事人的规制。

  第四十一条  建议将本条与第四十条合并,作为缔约上过失的一种。

  以下制度建议在本章中加以规定或详细规定:Ⅰ缔约上过失Ⅱ标准合同制度

  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

  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作为合同生效的原则性规定,与合同成立视为同一,即条文所表述的“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我们认为,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属于两个不同的问题。合同成立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而合同生效是法律对业已成立的合同进行规制的结果。因此我们建议在本条中将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分离,作为两个问题分别予以规定。

  第四十三条  对第一款,需提请注意的是,最后一句“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与第九十五条“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合同解除”有重复之嫌,建议修改第九十五条,详细建议参阅第九十五条之论述。第二款强调当事人的主观目的是“为自己的利益”似乎不妥,因为在某些情况下当事人可能会为他人利益或者干脆不为任何利益而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或促成条件成就,在此种情况下,单纯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则有可能使上述行为逃避法律的制裁,故建议第二款将“为自己的利益”删去,表述为“当事人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四十五条  该条的规定是第十条的例外情形,即对法律规定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而没有采用书面形式的合同的效力问题。其中该条规定了两个例外条件,一是当事人已履行主要义务的,二是能够证明当事人对合同内容协商一致。对条件一,我们没有异议;但对条件二,我们认为其没有存在的必要。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标的、数量等内容协商一致的,合同成立”,而按照本条规定,当事人只要有证据证明合同成立,合同就当然发生效力。如果这样的话,则与第十条的规定根本不符,建议将此条件删去,条文表述为:“法律规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履行主要义务的,该合同有效。”

  第四十七条  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而本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这三部分规定存在互相矛盾冲突之处。按本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有效,而按第九条及民法通则的规定这样的合同应为无效。建议全面审视有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的效力问题,以便作出一个统一的规定。“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我们认为在具体表述时可再进一步细化,即将“利益”限定为“法律上利益”,以进一步使之明晰化、确定化。第二款“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我们认为此时间规定不合理。首先,将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期限限定为一个月,其限制未免太过严格,因为从根本上来说,此期限是相对人自由意思的体现,其长短由相对人把握,但为保护法定代理人的合法权利,应对相对人规定的最短期限作出限制;对最长期限,我们认为既然相对人愿意承担因期限过长而带来的风险,则法律没有干涉的必要,故我们认为此一个月应明确为法定代理人作出追认的最短期限。对“合同未经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明示的方式作出”一句,因“撤销”意为使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失其法律效力,而在此相对人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之间的合同尚未生效,故用“撤销”不妥,建议将“撤销”改为“撤回”始符原意。

  综合上述观点建议将条文修改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法律上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用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相对人可以定一个月以上的期限,催告法定代理人在该期限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未经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回的权利。撤回应当以明示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八条  本条规定的是无权代理。第四十九条的表见代理也为无权代理的一种情况,只不过是本条规定的例外。因此建议第一款后加“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句,以涵盖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第二款存在与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相同的问题,具体论证参阅第四十七条,建议将本条修改为:“相对人可以定一个月以上的期限,催告本人在该期限内予以追认。本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未经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回的权利。撤回应当以明示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九条  本条将表见代理的类型只局限于“代理人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仍然以本人名义订立合同”及“本人知道其以本人名义订立合同而不作否认表示的”两种,范围太过于狭窄,且在适用条件上亦难以使人足信,因表见代理最根本之条件是要求第三人善意地相信他人有代理权而与之订立合同,本条的规定使人无法将之与第四十八条关于狭义无权代理的规定区分开。建议采纳专家稿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表述为:“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如果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以他人名义与之订立合同的人有代理权,其依合同取得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在代理人超越代理权和代理权终止的情况下,善意相对人的保护,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十条  对本条中的“权限”一语,可有两种解释,一为法人或其他组织本身的权限;一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在代表法人或其他组织为法律行为时的代表权限。虽有时这两个权限是同一的,但我们认为在条文中有分清他们的必要。建议将本条中的“权限”明晰化,参照别国立法例界定为代表人的代表权限,将条文表述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法律、章程规定的代表权限范围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第五十一条  本条将合同有效认定为“经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情形,其余未经权利人追认且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又未取得处分权的皆认定为无效,由此产生的一个问题是,有可能第三人善意无过失地信赖该合同,在此情况下,认定处分行为无效则放弃了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有显失公平之虞,且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建议条文中增加对善意第三人保护的内容,表述为:“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无处分权的人不能取得处分权,权利人又不追认的,该合同无效。但其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五十二条  本条最后一款规定“有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而根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句,第一项已属于无效合同之列,故对第一项“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的效力认定便产生了自相矛盾之处。既为无效,又何以可变更或可撤销?如此规定,只能产生理论上的混乱不清。建议或者将第一项规定为无效,或者规定为可变更或可撤销,放弃本条的左右摇摆不定的模糊规定。参考各国立法例及理论上之论述,我们倾向于将第一项的情形规定为可变更或可撤销。第二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我们认为其中的“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一语表达带有浓厚的传统计划经济体制的印痕,且“集体”一词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已很难直接适用。建议将本项修改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

  第五十三条  根据“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语,下面的列举应为合同的条款,然而第一和第二两项论述的却都是当事人的责任问题,建议在行文上前后一致,表述为:“合同中免除下列责任的条款无效:

  (一)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责任;

  (二)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责任。“

  第五十四条  本条的规定来源于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我们认为其中的第二项“显失公平”规定得略显粗疏,有时会与“乘人之危”在实践认定上发生混淆。因在“乘人之危”的情况下,发生的结果几乎都是显失公平的,这样,这两个问题便变成了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我们认为于法理上解释不通。建议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方法将显失公平与乘人之危的具体内容作出明确规定,便于实务中把握。

  第六十条  本条中“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根据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来判断已属无效,即为无效,其后果则当然适用第五十九条关于合同无效之法律后果的规定。故从适用法律的逻辑角度看,本条的存在实无必要,建议将本条删除。

  以下制度建议在本章中加以规定或者详细规定:

  Ⅰ。合同的生效要件   第四十二条只笼统地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依法”在此有何内涵?在当事人之间成立的合同还需什么条件才能在“成立时生效”?对这些问题的解答依赖于对合同生效要件的明确规定。故我们认为本章中应对合同的生效要件作出规定。

  Ⅱ。双方代理与自己代理   第四十九条规定了狭义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的有关问题,但对实际生活中经常出现的双方代理及自己代理的有关问题却不予规定,不知是出于何种考虑。建议在本章中对双方代理及自己代理的效力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Ⅲ。独立营业及特定财产的处分   第四十七条仅规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的效力问题,对实务中存在的且为其他国家立法例明确规定的限制行为能力人独立营业订立合同的效力及对特定财产处分的效力问题没有规定。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第六十一条  建议增加第六项“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义务”。

  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

  ①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均是规定对于合同内容的确定,将其规定为两条层次感不强,也未能反映其中的内在联系,因此建议将两条合并为一条。

  ②对于合同内容的确定标准应该增加‘依合同性质’。

  建议将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合并为:

  第六十二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数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到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合同性质、交易习惯确定。

  依前款规定仍不明确的适用下列规定:(第一、三、四、五、六项依原第六十三条)(二)价款或报酬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由国家定价的按国家定价履行;即无市场价格又无国家定价的,可依诚实信用原则公平确定价格。

  第六十五条  该条的规定没有明确第三人不接受这种履行时的后果,也未规定第三人请求权获得的时间,建议用专家建议稿第六十八条代替。

  第六十九条  该条中的“中止履行”用语不当。因为中止履行是在履行开始后完成前的行为,而本条规定的不安抗辩权,不应该要求权利在履行开始后才可以行使,建议修改为“拒绝履行”。

  对于该条第一、二、三、四项所列举的规定,应当明确发生的时间,因为如这些情形在双方签定合同时就已存在,则另一方不能当然取得抗辩权,如明知则不享有抗辩权。建议改为: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对方在合同订立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履行合同。

  建议修改第一款第(一)项的经营状况为资信状况。

  第七十条  本条中的“中止履行”也属于用语不当,建议本条修改为: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拒绝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依约履行。拒绝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也未提供适当担保的,拒绝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十一条  本条“中止履行”应改为“拒绝履行”,理由同上。

  第七十二条  本条应当明确由何方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此项举证责任应当由债权人承担,建议修改为:债务人可以提前履行债务,但债权人证明提前履行损害自身利益的除外。

  第七十三条  本条第一句“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未明确何种债权。代位权的行使不应当仅限于向人民法院请求。代位权的行使范围应当“以保全债权人之债权为限”,而不是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本条的此项规定过于狭窄。代位权人应当是到期债权人,本条对此未做规定,建议增加。建议采用专家建议稿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七条  本条规定情事变更十分必要,但如加上发生情事变更后双方当事人损失的分担规定,就更臻完善。建议增加。

  第五章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八十一条  本条第(二)项之规定不够完备。理由:在一般情况下,如果当事人之间约定合同的权利不得转让,应当从其约定。但是,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仅属于一种内部关系,善意第三人无法知悉,为保护交易中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该对此项加以限定。建议在本条最后加上独立的一款:“前款第(二)项的规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八十二条  本条规定了债权转让的通知及其效力问题,但条款不够完备,也存在一些易引起歧义的地方,需要修改。理由:(1 )草案对于债权的转让采用了通知主义,但从各国立法与司法的实践来看,都对通知主义有所限制,否则很可能损害债务人的合法权益;(2 )债权的受让人也应允许作为通知的主体,并应对其所为通知的条件进行规定;(3)债权的转让可能会引起债务人履行费用的增加, 草案没有明确该费用的承担主体,不利用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建议本条改为: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债权人或受让人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务人于未受通知对债权人所为的履行行为有效。

  债权人转让债权的通知,不得撤回,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受让人为转让通知,必须提出取得债权的证据,否则债务人可拒绝对受让人履行。

  债权人须承担因债权转让而增加的债务人的履行费用。

  第八十三条  本条在“权利”、“债权”、“从权利”等概念方面措辞不太清晰,前后协调性不够,容易引起误解。建议本条改为: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第八十五条  本条规定的债务人主张抵销债务之范围过窄,有悖于合同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建议改为: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到期债权的或其债权之清偿期先于所转让的债权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第八十六条  本条规定了债务转移的条件,但有所欠缺。理由:债务的转移固然必须经过债权人的同意,但为防止债权人滥用这种权利,应该有所限制。建议改为: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不作表示的,视为拒绝同意。

  第八十八条  本条在“义务”、“主债务”、“从债务”等概念方面措辞同样有些混乱,协调性也需要注意。建议改为: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第九十二条  本条中使用“当事人”一词不太妥当。理由:分立、合并的情形仅发生在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依据草案第二条规定,当事人还包括自然人,本条用如此宽泛的主体概念极易引起歧义。建议改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以下制度建议在本章中加以规定或者详细规定:

  Ⅰ债权转让方面应该对原债权人的义务进行较为具体的规定。理由:实际生活中债权的转让对债务人和受让人的利益影响很大,通过对让与人相关义务的规定则可以进行必要的规制,以保护交易的安全进行。

  Ⅱ草案遗漏了表见转让方面的规定。应该加上这样一条:“债权人已将合同权利转让给第三人的事项通知债务人,即使转让并未发生或转让无效,债务人向该第三人的履行为有效”。

  Ⅲ债权转让的情形规定得不够完备例如受让人为多人;债权的转让非依当事人约定而依法律的直接规定等情形。建议对诸种情形进行补充规定。

  第六章  合同的终止

  第九十五条  本条的第一句话是混淆了约定解除权的实现与解除条件的成就导致全同失效二者的区别,前者是指在双方订立合同的时候,约定在合同成立后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之前,由当事人一方在某种情况出现后取得解除权,并可通过行使解除权使合同关系消灭;后者是指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成就时合同失效。建议将该句改为:当事人合同中为一方或双方保留解除权的,当约定事项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  本条规定的是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债务时,对方可以解除合同。其中,在一方以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对方也可以解除合同,这样的规定应当删去,原因有以下两点:①以行为表明不履行不易认定,容易造成一方无理解除合同。②本合同法第六十九条以提供了“中止”的救济,当事人可以援引其以中止自己的履行。

  第九十九条  ①本条规定的是在根本违约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可以不经催告解除合同,迟延履行有时是造成根本违约的一个原因,可以考虑不另规定此时迟延履行的问题。②“经济利益”中的“经济”二字限制太死,不如删去。该条可以改为: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致使严重影响他方订立合同所期望的利益时,他方可以不经催告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一条  ①本条第一句应改为:当事人主张解除的,应当通知对方。原文易生误解。②该条最后一句话是冗句,可删去。

  第一百零六条  本条规定的是协议抵消,应当允许在一方债务未到期时,协商一致抵消债务,条文中‘到期’二字应删去。

  以下制度建议在本章中加以规定或者详细规定:Ⅰ本章的体系  本章名为“合同的终止”,实际上包括了传统民法理论上债的消灭的各种原因和合同的解除等规则,体系上包括了合同的正常消灭与意外终结。既然要在传统的民法体系下单立一合同法,这种重叠与杂糅的情况似难避免,但我们认为,体系的设定也应当考虑到逻辑的合理:①合同的解除是对当事人的一种特殊救济,有其独立的规则,不宜与合同的正常终止混在一起。②传统的债的消灭的原因很多时候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的终止,比如提存在双务合同中仅是消灭了一方的债务。建议将合同的解除与债务的消灭分章规定。

  第七章  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条规定主要涉及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问题。关于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学者有两种主张:过错推定原则及无过错责任原则。我们认为: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责任的免责事由方面。又由于我国法律承认不可抗力为无过错责任的免责事由,因此二者区别的实质又可以归结到不可抗力的范围上。就此点而言,二者并无太大的区别。但是考虑到将来民法典制订要将合同法吸收为民法典的债编,从民法典的体系出发,我们倾向于将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规定为过错推定。另外,本条漏掉了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也应承担违约责任之情形,因而应在“约定”之前增加“法律规定”四个字。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本条规定的是从英美法系中借鉴的“预期违约”制度。在英美法系中,预期违约包括两种形态,即“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对于明示毁约,无疑应迳行承担违约责任,但对于默示毁约,应先让违约方在合理期间内提供担保,当其拒绝提供时,才令其承担违约责任。这样规定有利于当事人利益的平衡与保护,因此,建议本条中增加有关的内容。同时需要指出的是,在草案的第六十九条规定了不安抗辩权制度,该制度为大陆法系的制度。而不安抗辩权制度与预期违约中的默示违约制度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有重合的地方,但是二者的法律后果不同。因此,如何协调二个规定的关系,及如果发生二者重合的法律关系,究竟应该适用哪条规定,法律应该作出取舍。我们认为: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与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无所谓优劣,二者有不同的发展背景和适用环境。草案对他国制度加以借鉴吸收时,应该考虑该制度与我国的国情及现有制度的兼容性。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条措辞与第一百一十六条不协调,建议修改为:“当事人一方未履行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实际履行。当事人迟延履行金钱债务的,应当支付该金钱债务的利息。”同时,建议增加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本条之(二)建议删去。理由:债务的标的在市场上不难获得就不可以强制执行,与常理不合。当事人签定合同的目的是希望从对方得到合同的标的,如果对方能履行而违约拒绝履行,在此情况下,假如标的在市场上不难获得,非违约方就没有请求强制执行的权利,问题是,如果非违约方从市场上去买自己希望得到的东西,他还签定合同干什么?这样的权利配置有失公平,有违合同本身及合同法的目的。《征求意见稿》中相对应的规定是第八十四条,该条前提是当事人一方违约后,有下列情形的,另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实际履行,该条之(三)规定,标的物在市场上难以购买的;我们认为,有些情况下,法律规定的情况不可做相反的推论。我们建议将本条改为征求意见稿的条文。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本条中措辞及引用条文存在严重失误。条中规定,“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问题是本法第六十二条并不是确定违约责任的内容。换言之,根据六十二条不能确定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本条第二款中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视为违约的损害赔偿,”这一规定存在如下的问题,其一,违约金与其他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的关系如何;其二,此处的违约是否包括所有的违约形态;其三,将违约金视为损失赔偿,如果该损失比违约金略多或者略少时,即不适用后段违约金“过分高于或者低于”造成的损失,此时,当事人是否有权要求赔偿或者要求退回违约金,民法上赔偿损失的基本原则是填补损失,违约金与损失不相一致而不能请求一致,是否有违这一基本的原则。在德国法上,违约金视为损失赔偿金的最低额,我们建议采用与德国法相同的规定。并且,如果当事人对约定的违约金的性质有约定,应该依该约定。

  第一百二十一条  本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这里的问题是如果该当事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何。法律应该明确。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本条中规定使用了“适当措施”及和“合理费用”的措辞,鉴于我国目前的司法环境,建议明确确定“适当措施”“合理费用”的规则。

  第一百二十三条  本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条规定让人感到费解或者容易产生误解,即本条所规定的是过失相抵还是混合过错。本草案采取的是严格责任的规则原则,即追究违约责任不考虑当事人的过错问题,那么在这里如何判断当事人的违约。另外,双方违约与合同履行中的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关系如何?即如何判断对方当事人是在履行正当的抗辩权,在何种情况下又会构成违约。

  第一百二十五条  本条规定,第三人明知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采用不正当的手段,故意阻碍债务人履行债务,侵害债权人权利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里限定第三人必须是“采用不正当手段”,何谓不正当手段?双方当事人订有合同,第三人出高价与其中一方订立新的合同,是否属于不正当手段。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本条似乎在规定责任竞合的问题。但是仅短短一句话,尚不足以表达责任竞合制度精确细致的设计。建议对责任竞合制度加以详细的规定。

  以下制度建议在本章中加以规定或者详细规定:Ⅰ责任竞合制度Ⅱ损益同销Ⅲ过错相抵Ⅳ违约金和其他责任形式的关系。

  第三部分  关于草案分则的修改建议

  关于分则部分,我们择要提出以下建议:

  第一,有名合同的种类过少。将现实中大量出现的同类合同加以体系化的规定是合同法进步、科学化的重要标志。统一合同法有必要对现实中已经定型或者基本定性的同类合同加以总结使其成为有名合同。

  第二,现有的有名合同规定过于粗略,不易于操作。这很可能导致相应的行政部门规定大量的行政法规,而这种情况又可能导致:1.部门利益侵害普通民事主体的利益;2.合同法被事实上地搁置;3.事实是否定合同法中当事人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的基本原则。

  第三,关于技术合同规定的体系不科学。草案中技术合同一章实质上包括四类合同: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这四种合同应该与其他有名合同一样分章加以规定,以使整个合同法的体系协调,而不应该采取特殊的处理技术。

  第四部分  关于草案附则的修改建议

  关于附则部分,我们择要提出以下建议:

  第一,第四百三十二条、第四百三十三条规定的有关机关对合同进行管理的内容规定不太合适。

  第二,建议充实关于合同解释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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