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位、干涉与法律监督——从民事处分权角度看民事诉讼再审程序
发布日期:2004-07-07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内容摘要: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检察机关是发起民事再审的合法主体之一,其发动民事再审程序是基于法律监督职能而享有民事诉权。但民事诉讼毕竟属于“私人”之间的诉讼,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以公权力强行介入私法关系的再审程序设置有着浓重的职权主义色彩,不仅有悖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趋势,与民事诉讼基本理念的价值冲突,而且会造成诉讼成本的不必要增加。本文从尊重当事人的民事处分权的基点出发,建议对检察机关民事监督抗诉权的范围加以限制,同时结合民事再审程序“有错必纠”的原则、司法运行的成本与效率及我国的传统法律文化进行有益的分析。
关键词:法律监督 公权力 民事处分权 再审程序
一、民事诉讼中检察权作用之法理分析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对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负有监督的职能。这种监督不仅表现在检察机关在刑事案件中有权对其认为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可以提起抗诉,而且表现在民事诉讼中,对已经生效的判决和裁定也有权提起抗诉,可以说,法律赋予了检察院再审抗诉权的绝对权威。如《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法律规定情形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第18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这些法条表明人民检察院是发起民事再审程序的合法主体之一,是对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能在民事诉讼领域的正式确认和公开宣告。
从现代各国的司法制度来看,检察机关基本上是作为国家公诉机关而存在妁,公诉职能是其基本的职能,极少有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行使监督权方面的规定,这是我国民事诉讼颇具特色的制度,表现出很强的国家职权干预倾向。在民事检察监督的实践中,检察机关认为其对法院民事、行政案件进行监督,行使抗诉权是宪法和法律赋予的一项职责,是为保证司法公正,因此,注重力口强对法院的审判监督工作,近些年来,民事案件抗诉的数量上、范围上都有较大增长。此外,检察机关不仅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提出抗诉,对案件的执行过程中也想方设法提出抗诉或者提出司法建议,要求法院予以纠正。法院与检察院的关系经常出现摩擦,法院或是限制其提请抗诉的范围,或是对抗诉、司法建议消极拖延,不予配合,甚至发生对立。为此,有学者主张取消检察机关的民事再审发动权。李浩:《民事再审程序改造论》,《法学研究》2000年第5期。
但笔者认为对检察机关的民事监督仍有保留的现实必要性。尽管民事诉讼本质上是一种私人性质的争讼,这决定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导地位,然而,目前我国民事再审机制尚未完善,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权缺乏有效的程序保障,检察机关的再审抗诉权具有一定的程序规范作用,虽然这种监督是事后的监督,但仍然是行使监督权的有效途径,对保障司法公正仍然是十分必要的。在民事经济审判中,法律虽规定了当事人自己可以提起再审,但当事人提起再审后不一定能引起足够的注意,即使发现有错误,也不一定能得到重视,当事人申请再审难以得到及时的回应。检察机关的抗诉有利于督促法院的审判人员严格遵循法定的程序办案,始终保持廉洁公正,避免某些当事人病急乱投医的四处上访。
当然,随着民事再审程序的完善,限制和控制检察机关运用抗诉权大量卷入普通民事案件,减少民事再审启动机制随意性和非规范性,使民事再审程序与当事人意思自治、私权处分原则为内在特性的民事诉讼的基本要求相一致是必然趋势,以淡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机关的色彩,跳出在制度设计和法律实践之中“谁来监督监督者”命题的怪圈,维护司法权的独立性和权威性。
二、检察权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冲突质疑
从本质上讲,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行政诉讼无论在性质、目的还是任务等方面都有着很大的区别,它是“以国家权力解决以私法关系为内容的纠纷的程序”,带有浓重的私权色彩。其基本目的是查明真相和解决争执,查明真相是为了将规则和原则正确地适用于解决争执,要查明的是一种诉讼法上的事实,而不是客观真实,最终实现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虞政平:《我国再审制度的渊源、弊端及完善建议》,《政法论坛》2003年第2期。但依检察权启动再审,对法院所有的生效裁判包括调解书行使抗诉权,在其认为必要时进行调查取证、调阅案卷、出席庭审等活动体现的是一种权力主体对民事案件客观真实的不切实际的追求,这是与民事诉讼评价民事裁判的公正性、正当性,取决于当事人对诉讼事实的合意选择,“解决私人纠纷,实现诉讼法上的事实”之终极目标是相背离的。
其次,在依检察权启动再审的立法模式中,首当其冲遭到质疑的是它的公正性。民事裁判一旦生效便产生法定的拘束力、确定力、形成力和强制执行力,与生效裁判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是受它约束的当事人。因而,对个案是否是错案,当事人体会最深,是否有必要行使诉权启动再审,他们最有发言权。而在公权力启动再审的场合,检察院出庭人员的身份如何定位?被申请再审的对方当事人对抗诉书有不同意见时与谁争锋?申诉方当事人对抗诉书也有不同意见时以何方意见为再审审理基准?至于检察院抗诉后,当事人双方主动和解、甚至连法庭庭审也不出席的尴尬局面,更不知如何应对?余向阳:《关于中国再审程序的立法构想》,《法治时代》2003年春季号。这不仅使原裁判败诉方会有一种自己的诉讼主体地位不被尊重,处分权受到侵犯的不满,而且原裁判胜诉方的敌意和反感情绪会更大。在这样的情绪支配下,再审程序即使启动了,双方当事人也会产生逆反心理,表现为不重视、不配合法院的诉讼活动,结果本应严格依照一审或二审程序审理的再审程序草草了事,缺席审判被频频适用,不开庭的现象也屡见不鲜,给法院的审判、执行工作都带来困难。
再者,裁判公正以诉讼公正为第一要义,但也要考虑诉讼经济的价值因素,尤其是在我国当前司法资源匮乏的情况下,诉讼经济更具有特殊的意义,诉讼成本如果过于昂贵则人们往往只能选择放弃通过审判途径来实现正义的希望。而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除了承担侦查监督、审判监督的职责,还肩负着刑事案件审查批捕、提起公诉的重任,之外,在立法上又规定其要对所有符合条件的民事案件,“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真是勉为其难。但呈现的问题是,对检察院再审抗诉规定的理由与当事人申请的理由相比多规定为“确有错误”,这实际上过于抽象和笼统,为再审启动大开方便之门;对再审抗诉权的行使皆不受发起时间的限制,至少不受两年发起时间的限制,以至于同一案件可以被数次、甚至被十几次再审的现象时有发生。一方面,这使当事人长期陷于诉讼,其债权债务关系长期处在不确定状态,权利归属不定,财产使用受限,物的效用无法发挥或不能充分发挥,如财产被长期冻结等。另一方面,检察机关这种事无巨细的再审启动十分地不经济,实际上也得不偿失,不仅会影响其打击犯罪的主要职能的正常行使,更是无视法的安定性,对司法资源的滥用和浪费。
三、检察权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功能设置限制
从上文分析可以得知,检察机关启动民事再审权与民事诉讼基本理念存在冲突是个不争的事实,但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再审职能不能缺位,仍应保留其作为民事再审程序主体,即应从充分尊重当事人处分权角度出发,对当事人可以通过再审申请达到救济目的的,检察机关不应替代当事人行使救济权,限制其监督的范围,澄清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利益法律代表人的主体地位,只对生效裁判结果涉及危害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的案件赋予监督抗诉权。
(一)再审程序是一个法定的诉讼程序,因此当事人对再审程序的启动,有选择或者放弃的权力,对不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一般民事诉讼,检察机关不宜广泛涉入。
因为当事人是自身利益的直接感受者,“如鱼饮水,冷暖自知”,对于案件的结果拥有绝对的自由判断。检察机关的司法监督权不应当与一般民事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力的行使自由相冲突。而且,应考虑到当事人自发地对法院的既定判决或者裁定的“再处理”。当事人对于审判结果的执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可能出于自己的良心(如应自身的原因导致对方举证不能而承担不利的结果),或者因对方当事人扬言要申请再审而不愿再支付诉讼成本,或者对方当事人主动给予补偿等等原因,不愿意再次卷入诉讼之中。这种当事人对将来诉讼成本的思考、判断,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一种积极消积作为,是当事人对人身、财产关系的自发调节,准确的说是对经人民法院审判后的民事关系的自发的、非官方(人民法院)的“二次调节”,是其行使其积极或者消极行使民事处分权的一种表现。我们不能忽视这种“二次调节”的固有活力,可以说这是“私了”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的具体表现。而在我国这样有着悠久儒家思想底蕴的国家里,传统法律文化中“息讼”、“不讼”、“和气”的思想仍为盛行,加上了现实生活中人们对自身经济利益的切身思考,“私了”这种处理民事纠纷(也包括法院的既定裁判)的方式颇有活力,其中的理性、合法成分也越来越多(其中不乏自觉运用法条提出主张、对方履行的事例,如执行和解的出现),这也是值得肯定的。国家对这种调节方式应予以尊重、认可,而不应以公权力强加干涉,造成“树欲静而风不止”的局面。如在执行过程中,根据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可以作执行结案处理。但是如果检察机关审查原审生效裁判后认为抗诉条件成立,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而人民法院对于抗诉案件就应裁定中止原生效裁判的执行,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再审。当事人之间已经达成和解,希望平息纷争,而司法机关却不准当事人息讼,必须继续参加诉讼,这就形成一种尴尬局面,检察机关通过抗诉启动民事再审程序有“越位”、“越权”之嫌,是对当事人的将来的诉讼成本的“无权处分”。此种情况下,不宜、也不必启动民事再审程序。
(二)对于民事诉讼中涉及危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依法、积极行使抗诉监督权。张娅娅、洪更强:《现行民诉再审程序启动权的几点思考》,人民法院报,2001年6月18日。对当事人以维护私权之名,恣意侵害公共利益的民事诉讼,负有国家法律监督职责的检察机关,自应代表国家予以干预。如对涉及国有资产处置、环境污染有关的公害的问题,对关系到公序良俗的事件,检察机关是天生的“管理者”,应当主动介入,发挥法律监督的积极作用。
四、完善检察权启动民事再审制度的思考
(一)我国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一个重要的指导思想,就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检察机关依此原则行使再审权往往过分强调了个案的实体公正,忽略了程序公正和再审功能的完整性。其应将程序的公正、经济价值放于优先考虑的地位,同时充分注重考虑和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关系,使之处于一种稳定的状态,克服并解决再审启动条件过宽和过于原则等一系列问题。
(二)再审的范围进一步明确,程序进一步规范,理由、期间、管辖、范围、效力、等多方面进一步完善。如对调解结案的案件只要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或损害第三者的利益,就不应该对其进行再审;取消与证据原则相悖的关于有新的证据可以进入再审的规定,减少讼累增加,拖延诉讼进程的现象;对当事人为了拖延案件执行、逃避交纳诉讼费等不当利益而不当行使上诉权的应规定不得行使再审权利;对再审次数设立限制制度,以防止无限缠诉,降低诉讼成本;参照民诉法就当事人申请再审规定的二年期限,规定检察院启动再审的最长期限。
(三)检察权在本质上属于行政权,公诉权是其基本职能,而司法裁判权的法律性,决定了它不得受到不正当的干预和影响,但我国目前的司法体制使得国家体制中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法律监督权各项权力相互制衡的机制受到了影响,实践中检察院抗诉出庭的身份、调查取证的权利、抗诉与申诉、申请再审的关系等皆难以满意解答。检察机关所针对的确切地说应是审判,在庭审中检察机关宣读完抗诉书即应退出法庭,这对于保证庭审中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等,法院独立行使审判职能,化解当事人的矛盾都具有积极意义。此外,就检察权的发展而言,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应逐渐淡化,并在条件成熟时最终退出检察机关的职能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