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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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准则  
【发布日期】: 2003-05-26  【实施日期】: 2003-07-01  
【类 别】: 中国期货业协会规则  【发布单位】: 中国期货业协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期货从业人员执业行为,促使其提高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维护期货市场秩序,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以及《中国期货业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是对期货从业人员的职业品德、执业纪律、专业胜任能力及职业责任等方面的基本要求和规定,是期货从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是中国期货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对期货从业人员进行纪律处分的依据。 
第三条 本准则适用于《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第三条除第(一)项和第(三)项外规定的从事期货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期货经营机构’)的期货从业人员。 
期货经营机构的期货业务辅助人员及其他人员的业务行为参照适用本准则。 
第二章 基本准则
第四条  合规执业 
期货从业人员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服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与管理,服从协会的自律性管理,遵守期货交易所有关规则和所在期货经营机构的规章制度,严禁从事以下行为: 
(一) 操纵期货交易价格; 
(二) 欺诈投资者; 
(三) 内幕交易; 
(四) 协助或协同他人进行违法违规活动。 
第五条  公开、公平、公正 
期货从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应当坚持期货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维护期货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诚实守信 
期货从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应当对期货交易各方高度负责,诚实守信,恪尽职守,珍惜和维护期货业和从业人员的职业声誉,保障期货市场稳健运行。 
第七条  勤勉尽责 
期货从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应当以适当的技能,以小心谨慎、勤勉尽责和独立客观的态度为投资者提供服务,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保守秘密 
期货从业人员应当保守国家秘密、所在期货经营机构秘密、投资者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对在执业过程中所获得的未公开的重要信息应当履行保密义务,不得泄露、传递给他人,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要求公布的; 
(二) 政府监管部门、协会和期货交易所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检查的; 
(三) 期货从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必须公开的。 
期货从业人员对投资者服务结束或者离开所在期货经营机构后,仍应当保守投资者或者原所在期货经营机构的秘密。 
期货经营机构的期货业务辅助人员及其他人员,对知悉的投资者秘密信息等也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条  避免利益冲突 
期货从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遇到自身利益或相关方利益与投资者的利益发生冲突或可能发生冲突时,必须及时向投资者披露发生冲突的可能性及有关情况,当无法避免时,应当确保投资者的利益得到公平的对待。 
第三章 专业胜任能力
第十条 期货从业人员在从事期货业务前,应当经过专门的岗位学习和培训,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技能和职业道德。 
第十一条 期货从业人员应当加强业务知识更新,接受后续职业培训,保持并不断提高专业胜任能力。 
第十二条 期货经营机构的管理人员应当对下属期货从业人员、期货业务辅助人员等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支持,使其保持并不断提高专业胜任能力。 
第四章 对投资者的责任
第十三条 期货从业人员在向投资者提供服务前,应当了解投资者的财务状况、投资经验及投资目标,并应谨慎、诚实、客观地告知投资者期货投资的特点以及在期货投资中可能出现的各种风险,不得向投资者做出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等规定的承诺或保证。 
第十四条 期货从业人员在进行投资分析或者提出投资建议时,应当勤勉尽责、独立客观,投资分析及投资建议要有合理、充足的依据,要严格区分客观事实与主观判断,并对重要事实予以明示。 
第十五条 期货从业人员应当如实向投资者申明其所具有的执业能力,不得向投资者提供虚假文件、材料。期货从业人员应当保护投资者的合法利益,不得以损害投资者利益的手段谋取个人或者相关方利益。 
第十六条 期货从业人员在向投资者提供服务时应当公平地对待投资者。 
第十七条 期货从业人员不得疏怠履行应承担的义务: 
(一) 期货从业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期货业务规则规定或者与投资者约定的时间,办理相关期货业务; 
(二) 期货从业人员应当及时告知投资者有关期货业务的情况,对投资者了解交易情况等合理的要求,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尽快给予答复; 
(三) 期货从业人员应当在投资者的合法授权范围内从事期货业务。 
第十八条 期货从业人员不得迎合投资者的不合理要求,不得为了投资者利益而损害国家利益、所在期货经营机构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竞业准则
第十九条 期货从业人员应当相互尊重、同业互助,共同维护本行业的职业道德,提高职业声誉。 
第二十条 提倡同业公平竞争,严禁期货从业人员从事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 采用虚假或容易引起误解的宣传方式进行自我夸大或者损害其他同业者的名誉; 
(二) 贬低或诋毁其他期货经营机构、期货从业人员; 
(三) 采用明示或暗示与有关组织具有特殊关系的手段招徕投资者,或利用与有关组织的关系进行业务垄断; 
(四) 在投资者不知情的情况下给投资者代理人或介绍人返还佣金; 
(五) 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低于经营成本或行业自律标准收取手续费; 
(六) 中国证监会或协会认定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期货从业人员不得阻挠或者拒绝投资者另外委托其他期货经营机构或者期货从业人员提供服务,共同服务的从业人员之间应当明确分工和协作。 
第二十二条 期货经营机构的管理人员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招徕其他期货经营机构在职期货从业人员,不得以不正当手段辞退本机构期货从业人员。 
第六章 其他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期货从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不得获取不正当利益。 
获取不正当利益的,应当退还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四条 除所在期货经营机构同意外,期货从业人员不得兼任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与现任职务产生实际或潜在利益冲突的其他组织的职务。 
第二十五条 期货从业人员应当严格自律、洁身自好: 
(一) 认真选择期货经营机构。期货从业人员发现所在期货经营机构有欺骗投资者、对市场严重不负责任等行为时,应当坚持原则,并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或举报; 
(二) 谨慎选择投资者。期货从业人员不能片面地强调业务的发展而忽视投资者信誉,更不能从个人利益出发与投资者恶意串通。发现投资者有不诚信、违法违规的行为时,应当及时向所在期货经营机构报告,并注意防范投资者的信用风险。 
第二十六条 当期货从业人员存在利益冲突或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提供期货业务服务时,应当通过所在期货经营机构及时与投资者协商,采取更换期货从业人员或其他办法妥善予以解决。 
第二十七条 期货从业人员因执业过错给期货经营机构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七章 监督管理及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期货经营机构的管理人员应当指导、监督下属期货从业人员、期货业务辅助人员以及其他人员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准则。期货业务辅助人员或其他人员有违反本准则行为的,由所在机构进行处理,并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告。 
第二十九条 期货从业人员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本准则行为的,任何人都可以向协会进行举报。聘用期货从业人员的期货经营机构发现从业人员有违规行为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告。 
第三十条 协会在接到对期货从业人员违规行为的举报或投诉后,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调查,并视违规事实及其后果做出相应的纪律处分。 
协会对期货从业人员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被调查人员应当积极配合。 
协会受理投诉、进行调查以及裁决的程序和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协会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或者本准则的期货从业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下列纪律处分: 
(一) 警告; 
(二) 公开通报批评; 
(三) 暂停期货从业人员资格6个月至12个月; 
(四) 撤销期货从业人员资格并在3年内拒绝受理其从业人员资格申请; 
(五) 撤销期货从业人员资格并永久性拒绝受理其从业人员资格申请。 
第三十二条 期货从业人员违反本准则,情节轻微,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警告,警告以警告信的形式向个人发出。 
第三十三条 期货从业人员违反本准则,情节严重,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公开通报批评。 
第三十四条 期货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其期货从业人员资格6个月至12个月;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期货从业人员资格并在3年内拒绝受理其从业人员资格申请: 
(一) 本准则第二十条所禁止行为之一的; 
(二) 拒绝协会调查或检查的; 
(三) 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 向投资者隐瞒重要事项的; 
(五) 违反保密义务,泄露、传递他人未公开重要信息的。 
第三十五条 期货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协会撤销其期货从业人员资格并在3年内或永久性拒绝受理从业人员资格申请: 
(一) 有本准则第四条所禁止行为之一的; 
(二)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向投资者承诺或者保证的; 
(三) 违反有关从业机构的业务管理规定导致重大经济损失的; 
(四)为了个人或投资者的不当利益而严重损害国家利益、所在期货经营机构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六条 期货从业人员违反本准则,情节显著轻微,且没有造成后果的,可免于纪律处分,由协会责成从业人员所在期货经营机构予以批评教育。 
第三十七条 期货从业人员受到纪律处分的,协会将纪律处分信息录入协会从业人员信息管理数据库;期货从业人员受到本准则第三十一条中的第(三)项、第(四)项或第(五)项处分的,协会按照规定的程序在协会网站和指定媒体上进行公示,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三十八条 期货从业人员受到警告、公开通报批评和暂停从业人员资格的纪律处分的,应当参加协会组织的专项后续执业培训。 
第三十九条 期货从业人员对协会的纪律处分不服的,可向协会申诉。对协会的申诉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国家主管机关申诉或反映。 
第四十条 期货从业人员与投资者或所在期货经营机构发生纠纷而无法自行合理解决的,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提请协会进行调解。 
第四十一条 期货从业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执业行为,超出协会自律管理范围的,协会应向中国证监会报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准则由协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准则的制定和修改由协会期货从业人员行为监察委员会负责,经协会理事会通过并报中国证监会核准后实施。 
第四十四条 本准则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