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的和睦美满关系着社会的安定团结。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需要法律的规范和保障。禁止家庭暴力是维护家庭和睦的重要手段。我国新婚姻法不但在总则中规定禁止使用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而且在“救助措施和法律责任”中规定要依照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追究相应法律责任。此举对家庭和睦,对社会的稳定都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三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实施,使得夫妻间的人身损害得不到赔偿,使得禁止使用家庭暴力的规定不能完全实施。当前,受封建思想残余的影响,家庭暴力还经常发生,夫妻一方就人身损害赔偿问题要求法院解决的还时常出现,受上述规定的束缚,法院还不能立案,就如何解决好这一问题,不仅关系到夫妻间人身权的保护,也关系到我国法律的严肃性、公正性,关系到社会的长治久安。故而,笔者认为有必要一议。
一、人身损害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的含义
所谓人身损害赔偿,又称为人身伤害赔偿,是指民事主体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不法侵害,造成致伤、致残、致死的后果以及其他损害,要求侵权人以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侵权法律制度。人身损害赔偿,不仅仅是对人身损害的物质性损失的赔偿,也包括了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侵害时的精神损害赔偿在内,也就是在人身损害赔偿中的慰抚金。人身损害赔偿是对人身给予保护的根本方式,其目的和功能在于,通过损害赔偿的形式,维护人作为社会主体所应具备的一切条件及其安全,保证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与能力不被他人非法剥夺和侵犯。而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按照一般的解释,是指当事人一方因侵权行为而对他人人身造成损害时应承担补偿对方损失的民事责任。对受害人来说,人身损害赔偿是一种重要的保护人身手段,对义务人来说,它是一种重要的承担侵权责任方式。
人身损害赔偿的性质具有双重性。首先,它是一种债,是一种法定之债。在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因人身损害事实的发生,依照法律规定,产生了受害人承担赔偿损失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这就是一种法定之债。其次,人身损害赔偿更是一种民事责任,是十种民事责任之一。人身损害赔偿,不依侵害人本身的意愿而变化,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的效力,当侵权人拒绝对受害人给予赔偿时,受害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也就是说,不管是夫妻一方,还是其他人,我国公民只要身体受到伤害,其权利就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不仅要赔偿其经济损失,严重的还要追究刑事责任。
二、夫妻间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
我们是法制国家,法律对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数额都作了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鉴于这一条文规定的赔偿范围过于狭窄,在立法上具有局限性,所以《国家赔偿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及其他相关司法解释,对人身损害赔偿制度进行了补充和完善。而这些,又为夫妻间人身损害赔偿提供了法律依据。夫妻作为我国公民,其任何一方身体受到伤害,都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另外,我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等费用”为夫或妻的一方个人财产,而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这就从受害人夫或妻一方身体受到伤害时获得的赔偿为个人财产,具有合法性,而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从法律的角度来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身体受到伤害时法律是可以保护的,这也确实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但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三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是矛盾的。一方面说夫或妻获得的人身损害赔偿金为夫或妻个人财产,另一方面又说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那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现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又由谁来负责解决呢?难道说受害人的权利就得不到保护了吗?难道说夫妻间侵权是合法的?即使夫妻关系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共同财产具有一定的复杂性,法律也应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因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不因侵害人身份的不同,不因侵害人有无财产而得不到保护,不管是谁,侵害公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都要承担法律责任,都应受到法律的制裁。
三、夫妻间人身损害赔偿的特殊性
1、夫妻间人身关系的特殊性。
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有相互扶养照顾的权利和义务。这种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也就是说,夫妻双方在经济生活上应当相互帮助,相互供养,在一方年老、病残、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没有固定经济收入的情况下,有扶养能力的一方应承担扶助和供养的义务,即丈夫有扶养妻子的义务,也有要求妻子扶养的权利;妻子有扶养丈夫的义务,也有要求丈夫扶养的权利。这种权利义务关系是基于婚姻效力而产生的,不受感情好坏的影响。只要夫妻关系还存在,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就必须履行扶养义务。也就是说,夫妻间相互扶养的义务是具有法律强制性的。如果义务人不履行义务,可教育义务人履行义务,法院也可强制执行,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还可追究刑事责任。虽然在夫妻间发生侵权时,侵权人也得负责扶养受害人的生活,但这与夫妻间的人身损害赔偿是两个概念,不能把夫妻间相互扶养与夫妻间的人身损害赔偿混为一谈,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夫妻间人身损害赔偿是因家庭暴力所致,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内部的以暴力或强制手段殴打、捆绑等残害家庭成员的行为,致使家庭成员在身体等方面受到伤害。家庭暴力是法律所禁止的。人身损害赔偿是侵害了公民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的一种责任方式,受害人一方要求赔偿是权利,侵权人履行赔偿是义务,而不是双方的权利义务对等关系。前者应当提倡,后者应受到法律的制裁。
2、夫妻间财产关系的复杂性。
(1)夫妻间的财产范围。
谈到赔偿,就得有财产可供执行,否则,赔偿就是一句空话。我们分析一下夫妻间的财产情况。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即使只是夫或妻一方所得的财产,也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我国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是相当广泛的,包括: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一方或双方从事经营、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一方或双方由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等。夫妻婚前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等费用;遗嘱或赠予合同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等均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另外,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也就是说,夫或妻或多或少的具有自己的一定财产,另外,夫妻在共同财产中也应有自己所属的一部分。
(2)夫妻共同财产的管理类型。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夫妻所拥有的共同财产日益增多,财产关系也日趋复杂。从总体上看,夫妻共同财产在管理上有三种类型:首先是联合财产型,是指除特有财产外,夫妻各自享有其个人财产所有权,但将双方财产联合起来,由夫或妻行使管理权,一般情况下,财产由强者控制;其次是共同财产型,是指夫妻的全部财产或部分财产归双方共同所有,按共同所有原则行使权利,承担义务,一般情况下,是夫妻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归共同所有,但财产由双方共同控制;再次是分别财产型,是指夫妻双方婚前和婚后所得财产仍归各自所有,各自控制,并单独行使管理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夫妻财产制是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性质和特点归根到底由社会生产关系所决定,又与夫妻人身关系密不可分。在生活实践中,夫妻间发生侵权,一般情况下是强者(控制财产者)侵害弱者,也就是说,自己没有控制财产,身体受到伤害时,侵权人不负责看病治疗,自己又无钱看病,这样,受害人就请求法律保护。另一种情况是,虽然自己控制一部分财产,但不足以支付全部的医疗费,侵权人又不理睬,这样,受害人就寻求法律保护。但这两种情况大部分是在侵权人不想维持夫妻家庭的情况下发生的。
四、夫妻间人身损害赔偿的可行性
我们都知道,公民的财产权利和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是公民最基本的、不可缺少的两类民事权利。夫妻间只能享有财产权利,而不能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财产权利便是没有主体的权利,是无本之木。相反,只能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而不能享有财产权利或财产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护,此权利便无物质基础,是虚伪的。显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三款的规定不妥,我们对此应加以完善。另外,民事责任是民事违法行为人依法所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民事赔偿责任也是对违法行为的一种民事法律制裁。所以,笔者认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现人身损害赔偿,法院应当受理,对受害人的损失也应当赔偿,且受害人就此获得的赔偿,应视为夫妻一方的婚后个人财产。鉴于夫妻间人身损害赔偿的特殊性,我们在执行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首先,我们应从主观上提高认识,从保护被害人的利益出发,确实保护夫妻间人身损害赔偿的实现。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是只有公民才享有的以人的生命、健康为客体的权利。生命是公民本身存在的前提;生命权是公民在法律上享有独立人格的保障;身体健康是公民进行卓有成效的民事活动的重要条件。所以生命健康对于人是最珍贵的,生命健康权是公民人身权中最重要的权利,我们应把保护此权利放在首位。不能因为公民身份关系的变化,或者因为结婚而淡化此权利。
其次,我们在执行夫妻间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应注意的问题。因夫妻间的财产较为特殊,有的夫妻间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由侵害人掌管;有的分别由夫或妻部分掌管;有的由被害人掌管。不管由哪一方掌管,侵害人都应当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就赔偿的财产,笔者认为,应当这样执行:能够执行侵害人个人财产的,应当执行个人财产;没有个人财产的,应当从侵害人处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不能分清是夫妻哪一方个人财产还是共同财产的,只要由侵害人掌管,法院就应当执行。但是,受害人的损失获得赔偿后,受害人就以此财产是其个人财产,或者是夫妻共同财产等为由,再次起诉侵害人给付属于自己财产的,法院应当不予受理。这是基于夫妻关系的特殊性,财产关系的复杂性考虑的。
五、夫妻间人身损害赔偿的意义
众所周知,在奴隶社会、在封建社会,妇女在家庭中是没有地位的,丈夫不但可以随便打骂妻子,甚至可以将其出卖、赠送直至处死。妻子根本就谈不上健康权。现在,随着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我国经济是百废待举,虽然婚姻法禁止家庭暴力,妇女权益在某些方面也确实得到了保护,但是,封建主义思想残余还有市场,加之法律不完备,执法不严格,夫妻间侵害生命健康权尚未得到充分保障。所以,在此情况下实行夫妻间人身损害赔偿意义重大。
1、我们实行对夫妻间生命健康权的保护,不仅有制裁,而且有补救措施。这样既能达到惩罚、教育侵权人的目的,又能收到保护、抚慰受害人的效果,使被害人的权利得到恢复和补偿,从而为夫妻间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提供了法律保障。
2、我们实行对夫妻间生命健康权的保护,有利于加强同家庭暴力作斗争,提高人们的守法观念,增强夫妻的法制观念,实现夫妻平等,家庭和睦。从而可以预防和减少家庭间违法行为发生,增进社会安定团结。
3、我们实行对夫妻间生命健康权的保护,有利于加强精神文明建设。随着夫妻间侵权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将强化了夫妻间的一些互敬户爱、相互扶助等优良道德准则。增强了夫妻间的道德观念,提高了全民族的社会主义道德水平,从而加速了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参考书目:
1、吴高盛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第52页,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
2、杨立新 吴兆祥 杨帆主编:《人身损害赔偿》,第5页,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
马振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