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causation),直到现在仍然一直被中外学者和法官视为不解之法学难题。在英美法系,尽管没有成文的侵权行为法典,但学说与司法实践均将因果关系作为侵权责任成立的一个重要条件。但是,究竟以一个什么样的标准,去公正地认定事实及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在经过半个多世纪的争论和近半个世纪的沉寂之后,正如一位美国学者所批评的那样,“该说的已经说了,不该说的也已经说了”,可因果关系的标准“仍是一团乱麻和一堆荆棘,一个令人眼花缭乱、扑朔迷离的领域。” [1]
英美法系对于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采取的是一种两分法的思维程序,把因果关系区分为两类,一为事实上的原因(Cause in Fact),二为法律上的原因(Legal Cause),也称为近因(Proximate Cause)。其对于因果关系的判定也是分为两个步骤的,事实因果关系由陪审团认定,而法律因果关系由法官认定。[2] 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只涉及客观事实问题,即从客观事实的联系上找出导致损害结果的原因范围。一般而言,所有对结果的发生具有原因力的事实,都被作为该结果事实上的原因。但是,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只是反映了行为与结果之间的事实上的联系,要使侵害人对其行为结果负责,除具备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之外,还需具备法律上的原因。此处需要指出的是,“法律的上原因”这一术语并未被英美法院广泛接受,习惯上仍然称为“近因”。[3]
按照英美法系对于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认定的两分法的思维方式,其对于因果关系的认定规则也包括对于事实因果关系认定的规则和对于近因关系认定的规则,一般来说,对于事实因果关系的认定规则主要有必要条件规则[4] (But-For-Test)和实质要素规则[5] (Material Element or Substantial Factor Rule)。对于近因关系的认定规则主要有直接结果(direct consequence)规则[6] 和可预见性(foreseeability)规则。[7]
事实因果关系的两个认定规则可以适用于任何侵权案件,两者是单向补充关系,且不会产生冲突,即首先以必要条件规则找出一切与案件事实相关的原因,再以实质要素规则找出最主要的导致结果发生的原因。相比而言,近因关系的两个认定规则也可以适用于任何侵权案件,但两者不是补充关系,而且可能产生实质性的冲突,即同一案件适用不同的规则会产生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所以,侵权因果关系的难点主要是近因关系的认定规则,以下本文将在对近因及其认定规则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提出认识近因关系认定规则的难点及笔者对近因关系认定规则的一点认识。
一、近因关系及其认定规则的简介
近因是与远因(remote cause)相对的一个概念,以近因作为因果关系认定的标准首见于美国法院1866年在著名的纽约火灾案的判决,该案建立了这样一项法律原则,即如果被告因过失引起的火灾造成大片建筑焚毁,该被告仅对所引燃的首幢建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8] 法谚 “只看近因,不看远因”就是通常所说的近因。但是,这里的“近”和“远”怎么界定至今尚无定论。例如,《布莱克法学词典》认为:“这里所谓的最近,不必是实践或空间上的最近,而是一种因果关系的最近。损害的近因是主因或动因或有效原因。”又如,美国著名的侵权法教授Prosser则认为,Proximate一词,系谓时间与空间上最近。再如,1918年英国上议院在Ley land shipping Co.Ltd.V. Norwich Union Fire Insurance Society Ltd一案中作出的判决认为近因是指效力上占主导地位(dominant efficacy)的原因。
由于英美法系没有关于侵权行为的成文规则,这就要求法官在审理每一个具体的侵权行为案件时进行法律和价值上的衡量和判断,考察是否存在近因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近因的判断至少应包含如下因素:第一、 这一因素实质上上造成了损害结果;第二、 这一因素自然地连续地发生作用,期间没有能够造成因果关系中断的其他因素的介入。从该理解可以看出,英美法系国家对近因关系的判断,并没有严格的高度统一的标准,其在实用主义哲学传统的影响下,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对个案的近因关系进行单独论证。
当然,在长期的审判实践中,法官们对近因关系认定的某些问题已经逐渐达成一定的共识,形成了一些的判案原则和规范,并通过法官与学者对这些原则与规范的不断修正和补充,创立了许多不同的规则,其中最具影响力的当属直接结果理论规则和可预见性规则。
(一)直接结果规则。
直接结果规则主张侵权人应当为其侵害行为所造成的直接损害结果承担法律责任。该理论包含两层含义:第一,侵权人只为其对损害结果有直接引发作用之侵害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第二,只要侵权人之侵害行为直接导致之损害结果,不论该结果对侵权人而言有否可预见性,该侵害行为均称为损害结果发生之法律上的原因。[9]
直接结果规则系由1921年英国法院在Re Polemis 案件的终审判决中首次提出并创立。[10] 在该案中,被告乃一租船人,因其所雇佣船员之过失,摔落一块厚板,掉到船舱,触发火花,致舱内所装载之汽油引燃,整艘船烧毁沉没。高等法院认为虽然船之如此沉没并非被告所可预见,但其为被告过失行为之直接结果,因此被告租船人对于船之烧毁沉没应负赔偿责任。
直接结果规则是从受害人的角度出发的,即受害人遭受的由于侵害人侵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该得到赔偿。该规则的理论基础在于认为,可预见性原本就是一个含混的概念,侵害行为之确切后果根本就不是人们于事前可以断定的,行为之意义仅寓于行为的本身。[11]
但是,直接结果规则的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该规则在实践运用中,对于法律上因果关系的判断过于简单、刻板,对法律所含蕴的正义理念感悟肤浅。[12] 1961年及1966年,The Judicail Committee of the Privy Council 于The Wagon Mound 及The Wagon Mound(No.2)两案中,先后排斥了Re Polemis 所确立的直接结果规则,而采可预见性规则,这一见解在嗣后的判决中履被肯定。[13]
(二)可预见性规则
可预见性规则是侵权行为归责理论中经常被提及的一个重要观念。以致埃德格拉曾经这样说,“除去有关侵权人存在故意之场合,没有哪一个理由能像可预见性这样影响着我们对事件的判断。” [14]
可预见性规则在本世纪初由英国法学家Goodhart和美国法学家Fleming James的倡导下逐渐形成的。1961年,英国枢密院首次将可预见性规则应用于审判实践,法官在The Wagon Mound案中指出,被告泄入河道的大量原油意外起火焚毁码头,因为通常原油泄漏的结果应为污染河道,所以火灾对被告而言不具有可预见性。被告据此对火灾不负损害赔偿责任。自此,可预见性规则一跃成为英美侵权行为法上近因关系认定的权威学说。
可预见性规则是从侵害人的角度出发,认为侵害人只应对其可预见的造成受害人的损失负责。该规则的理论基础在于,任何人都应当和能够预先估计他可能承担的责任范围。换言之,行为人只能把他所预见的结果纳入其行为选择的范围,而不可预见的结果则无法影响其行为决策。对于可预见的标准,有两种不同的理论。一是主观上可预见标准,即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可预见。二是客观上可预见标准,即以一个合理的人在此情况下,能否预见作为标准确定行为人是否能够预见,若一个合理的人能够预见,即使行为人不能预见,行为人的行为和损害结果亦具有因果关系。
二、认识近因关系认定规则的难点及解析
(一)直接结果规则和可预见性规则都可适用于任何侵权案件,如何看待二者的适用矛盾呢?
英美法系至今没有对直接结果规则和可预见性规则的案件适用范围作出明确归纳,所以从理论上讲,这两个规则可以适用于现在进行的任何一个侵权案件对于近因关系的认定。但是,从大量的文章和案例中都反映了现在一般的侵权案件大多适用可预见性规则。在《加拿大侵权法》中,Mr. Linden回顾了法庭对因果关系认定的不一致,认为“对于远因和近因的纠纷从来没有容易的答案”。他暗示了案例法是如此的令人费解,以至于无法对案件作出直接的预计。[15] 在二十世纪二十年代,如果一个行为是有过失且导致了损害,那么无论行为人对该损害是否可预见,他都应对由于其行为造成了损害负责。在1961年,英国的普通法院改变了原先的态度,在Overseas Tankship v. Mort‘s Dock and Engineering一案中认为“一个人只为他的行为可能(probable)造成的结果负责。对他要求太多是一个太过于苛刻的规则。”该案确立了“合理人预见”(the foresight of the reasonable man)的新规则。但是在1966,在一个名为The Wagon Mound #2的案件中,英国的高院(high court)将可能(probable)改变为可能(possible),又一次改变了认定的标准,扩大了了被告对其行为结果负责的范围。而加拿大的最高法院也在努力寻找认定的标准,在1974年它认为可预见不必指要一个人对可能出现的一系列事件有精确的预见。只要一个人能以通常的方式预见到可能发生的损害的种类和性质,就足够让他承担责任。所以,就侵权纠纷近因关系的认定而言,现在的核心应该是可预见性规则。[16]
造成我们大陆法系学生对认定近因关系的适用规则不解的主要原因是大陆法系强调法律原则,而英美法系侧重法律规则。在大陆法系,法律原则是法律规则的上位概念。一般来说,在同一个部门法里,法律原则是不能有冲突的,而法律规则是可以有冲突的。前者如在合同法中不能既规定契约自由的法律原则,又规定契约法定的原则。合同法的法律原则只有契约自由,契约法定只是某些少量的特殊情况如格式条款的适用规则。后者如同样是侵权纠纷,一般侵权时适用过错规则,特殊侵权时适用无过错规则。但是,大陆法系又常常将规则也不加区分的表述成原则,如我们日常中一直把只适用于特殊侵权的无过错规则表述成无过错原则,所以当我们把直接结果规则和可预见性规则称之为直接结果原则和可预见性原则时,就产生理解上的难题了。事实上,英美侵权法是没有共同原则的,很少有著作或教材列单章探讨法律原则的问题,在大多数侵权法教授看来,这是一个实践理性的世界,而不是纯粹理性的世界,而法律原则之类属于纯粹理性的范畴,不是实证法律所能解决的问题。他们认为法律原则渗透在具体的法律操作过程中,往往与法律规则混合在一起。[17]
直接结果规则和可预见性规则属于同一法律位阶,这一点应该没有异议。笔者认为对于二者是法律规则的认定,既尊重了英美侵权法强调法律规则的传统,也可以从理论上解决大陆法系学生对二者在理解上的矛盾。只要我们认识到直接结果规则和可预见性规则是法律规则,就不难理解在英美法系二者可以共存于一般侵权的这个事实。
通过对于认定近因关系的适用规则的分析,给了我们大陆法系学生一个认识英美法的新视角,即不应单纯的从法律原则的角度去认识英美法的判例,判例产生的只是一项法律规则,所以后来的判例还可以推翻以前的判例。特别是在侵权法这个领域,一定要从法律规则的角度去看待每一个判例,这样才不会为前后迥然不同的判决而烦恼。
(二)可预见性规则为何把过失作为判断因果关系是否成立的前提?
可预见性规则把侵害人是否预见到损害结果作为标准来衡量侵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近因关系,进而推导出侵害人是否应对此损害结果承担责任。这么一个推理过程把过失认为是适用可预见性规则确定近因关系的一个关键因素,因为当一个人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时,他就有过失。例如,甲在其公寓的七层楼往下扔瓶子,造成楼下的乙受伤,甲就应当对乙的损害负责,因为甲应当知道公寓下一直有行人走过。但是,大陆法系将因果关系与过失区分的传统使我们无法理解英美法系把过失作为判断因果关系的标准。
根据大陆法系的理念,除了特殊侵权(如环境侵权等无过失侵权)外,一般认为过失和因果关系是构成侵权的两个不同的要件。而且,在大陆法系的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体系中,因果关系是作为一种客观要件被考虑的,是考虑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过失的客观前提,即先考虑是否有因果关系,再考虑是否有过失,最后在二者兼备并符合其他要件的情况下才认定有侵权责任。所以,大陆法系认为因果关系的确定性是考虑过失的前提。而英美法系则与大陆法系完全相反,可预见性规则将过失作为确定因果关系的前提。这就造成我们大陆法系学生认识上的疑惑,无法理解英美法系将过失作为认定因果关系是否成立的前提。
其实,造成我们大陆法系学生对于可预见性规则不解的根本原因在于英美法系将因果关系分为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和近因关系,而大陆法系则不加区分统称为因果关系。其实可以这样理解,大陆法系的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体系中的因果关系仅指英美法系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而过失则相当于英美法系的近因关系。明确了这一点,我们就能够理解为什么英美法系把过失作为判断因果关系的标准,因为这里的因果关系是指近因关系。
英美法系将过失与近因关系联系起来,既有客观上的原因,又有主观上的原因。从客观上讲,随着工业的大发展,各种不可预期的损失的极大增加,过失与近因关系都很难从其本来面目上予以精确认识,立法者或者学者的单纯的主观化过失与客观化近因关系也日益体现出局限性。从主观上讲,英美法系将过失与近因关系联系起来后,即在某种程度上将近因关系问题转化成过失的问题,随着过失认定标准客观化的趋势,使得近因关系的认定从主观趋于客观,有利于简化法庭对近因关系的认定,如近代最具代表性的就是用法律经济学的方法如汉德公式来认定过失。[18]
可预见性规则其实给了我们一种新的思路,即在侵权行为的归责中,不再孤立的看待过失和因果关系,而要有意的将两者相联系,通过从法律和社会对一般人注意义务标准的认识将过失与因果关系的认定结合起来。众所周知,普通法是强调程序的法律,从某种程度上讲,可预见性规则是人们追求不仅要实现法律的形式正义,也要努力实现其实质正义的结果。
三、结论
英美侵权法是英美民商法的一个难点,近因关系更是难点中的难点。通过上文的论述我们应该形成这样一个观念,即以英美法系的视角去理解英美法。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侵权法这个领域有不少概念上的差异,但二者的基本原理都是一致的,作为我们大陆法系的学生只有在充分理解两大法系相关概念的差异的基础上,才能准确的理解英美侵权法对于近因关系的认定,才能正确地将英美法中合理、先进的规则引入大陆法的法律系统中来。
「注释」
[1]《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王家福主编,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476页。
[2]《侵权法上因果关系理论研究》涂斌华 //www.civillaw.com.cn
[3]《比较侵权法》 李仁玉 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8月第一版,第77页。
[4]该规则含义为若无行为人之行为,损害结果便不会发生,则行为与结果之间有着事理上的因果关系;若无行为人之行为而损害结果仍然发生,行为与结果之间没有事理上的因果关系。
[5]该规则意为当某一行为系某一结果发生的重要因素或实质性因素时,该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实质要素规则是对必要条件规则的补充,为解决复合式因果关系并弥补必要条件理论的不足,美国明尼苏达州法院于1920年的Anderson v. Minneapolis案中创立了实质要素规则。
[6]该规则主张侵权人应当为其侵害行为所造成的直接损害结果承担法律责任,而不论该结果对侵权人而言有否可预见性。
[7]该规则主张侵权纠纷的被告仅就可预见之损害结果,且就该损害结果可预期发生之原告,负赔偿责任。
[8] See Ryan v. New York Central R. Co. (1866) 35 NY210.91 Am. Dec
[9]《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研究》 王旸 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1卷,第488页。
[10]See Re Polemis, [1921]3K.B.560 (C.A.)
[11]See John G. Fleming, An introduction to the Law of Torts.P.119
[12]《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研究》 王旸 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1卷,第489页。
[13]See Harvey McGregor, McGregor on damages, fifteenth edition (1988),P.81。
[14]《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研究》 王旸 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1卷,第490页。
[15]See《Canadian Tort Law: Causation》 //www.duhaime.org/Tort/ca-caus.htm
[16]有观点认为直接结果规则现在只大体适用于侵权人行为时有主观故意的侵权案件。《一般侵权行为中因果关系和过错之关系初探》李小田 //www.civillaw.com.cn
[17]《重新解释侵权行为法的公平责任原则》 徐爱国《政治与法律》杂志2003年第6期。
[18]汉德公式的基本含义是:如果被告预防损失的成本要低于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成本,此时被告就有义务采取预防措施;如果没有采取预防措施导致了损失的发生,那么被告就被认为是有过失的。
卢晓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