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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的结果困难的抉择——《抵债后的存单中奖归谁所有》讨论综述
发布日期:2005-02-0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1月27日《抵债后的存单中奖归谁所有?》作为今年的第一次疑案讨论刊登后,编辑部曾有些忧虑,担心春节期间大家忙于过节,没人参与讨论,那就尴尬极了。然而,结果还是有不少读者来稿,而且论点之多样、论证之精彩,都在编辑部意料之外。由于版面和时间所限,仅在2月17日和24日编发了10篇有代表性的讨论文章,且多为节选,许多好的讨论稿未编发刊登。在这里要对那些积极参与者表达编辑部的感激之情和歉意。

  其实,这次我们所讨论的案例本身就是一个“意外的结果”。有奖存单的转让人胡某没想到自己的存单竟中了5000元大奖,而偏偏却将存单抵债给了他人,“意外”痛失好运。存单的受让人张某也没想到胡某还清了自己2000元的债务,居然还带来了5000元奖金,“意外”喜从天降。对这一“意外之财”究竟应归谁所有,读者们见仁见智,归纳起来有三种结论:

  第一种结论是奖金应归胡某所有。

  持此种观点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种:1.有奖存单包含了储蓄合同和奖券合同,奖券合同是独立的,当事人之间未约定转让中奖权,依诚实信用原则,应视为中奖权仍为原存单持有人胡某所有;2.债权行为应是有原因的,而张某取得中奖权欠缺原因,获取奖金属不当得利;3.胡某对其抵债行为属重大误解,是可变更、撤销的;4.张某未付出对价而获得暴利,胡某本来可得之利益却遭受损失,属民法上之显失公平;5.胡某未与张某约定转让中奖权,并不是默示放弃;等等。

  第二种结论是胡某与张某共享奖金。

  持此种观点的理由主要是张某取得奖金有合法依据,但却不太合情理,故依公平原则,由张某给予胡某适当补偿,两人共享奖金。

  第三种结论是奖金应归张某所有。

  持此种观点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种:1.有奖存单属证券性质,应依据证券的法律特征来处理,即存单上的权利与存单不能分离,当事人没有约定时,中奖权应随存单转让而转让;2.奖金属于存单的孳息,而孳息随原物的转让而转让;3.有奖存单中的中奖权属从权利,支取本金和利息是主权利,主权利转让时,从权利随主权利一并转移;4.胡某用存单清偿欠张某的债务,表面看是抵债,实质为胡某奖存单转让给张某,以所得2000元价款清偿所欠张某的2000元欠款;5.胡某将中奖权转让给张某是赠与行为;6.转让须当事人达成协议,本案中奖权并未转让,而只能推定胡某默示放弃了中奖权;等等。

  上述各种理由,读者在来稿中大多相互进行了反驳,有些也未曾刊登,这里不再详述。一个简单的案例,竟有如此纷繁复杂的观点,而且从来稿中看,持前两种结论的人数与持后一种结论的人数差不多,这是我们未曾想到的。不知读者看了有关这个案例的讨论后,是否能够做出明确的抉择?对我而言,当不得不对本次疑案讨论做总结时,我们仍感到相当困难。

  这次讨论的问题,是由胡某的两次法律行为产生出来的:一是胡某购买了有奖存单;二是胡某用存单抵偿了欠张某的债务。而这两次简单的法律行为却因以下两点而复杂化了:一是有奖存单记载了本息付款请求权和中奖权;二是中奖权未约定归属。面对这一困惑,大家寻求解决的思路归纳起来有三种:

  第一种思路是依合同一般原理解决。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有奖存单只有一个合同关系,中奖权是低息的条件,是存款的对价,与付息请求权一样,属于还本请求权的从权利。转让人以未到期的有奖存单清偿债务,依“从随主”原则,中奖权也一并转让。二是有奖存单是一种复合合同,存在两个合同关系,即储蓄合同和奖券合同(属射幸契约范畴),两者所体现的权利没有主从之分。由于中奖权是独立的权利,当事人未约定处分时,中奖权仍为原权利人保留。对这两种观点,很难判断哪种更有道理。

  第二种思路是依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等原则来解决。

  第三种思路是依证券的法律属性来解决,无记名有奖存单是依合同产生,但存单已证券化,存单上所记载的本息付款请求权与中奖权都体现在存单上,属证券权利。而证券权利不能离开证券而单独存在,证券转让时也不能单独保留。谁持有证券,谁就拥有证券上的权利。

  评价起来,第一种思路是将证券权利与一般合同权利相混淆。证券的特有规则,与民法的关系是一般和特别的关系,前者是特别法,后者是普通法。在证券法律关系中,应优先适用特别法。而第二种思路,则是陷入了一个误区:滥用原则。当一个问题有具体明确的法律规则时,应适用该法律规则,而不能以自己理解的原则去否定具体的规则。这就如同一个案件应适用过错责任时,就不能再适用公平责任一样。第三种思路看起来难以反驳。

  一些人感到难以接受的是,虽然按证券移转规则,证券权利随证券转让而转让,但胡某的确未明示中奖权转让给张某。其实,也的确如此,但胡某未转让中奖权给张某,也未约定中奖后奖金归自己,他不过是抛弃了中奖权,而张某得到了它而已。这就难怪有人认为胡某是将中奖权赠与了张某。当然,认为胡某抛弃了中奖权只是推定。法律采取推定的结果,应当接近多数情况下当事人的意思。从本案例的具体情况看,推定胡某放弃了中奖权是符合这一原则的。

  让胡某保留中奖权,感性的成份很大,而让张某取得中奖权,则是一种更为理性的判断。

  为了做好本次疑案讨论的总结,我们证求了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陈鲠、韩世远和最高人民法院民庭陈现杰博士的意见。他们的意见基本一致,即从有奖存单的证券性质出发,奖金应归张某所有。当然,这并不表明理论界对此问题的看法就完全一致。

  无论从法理上还是从实际生活中来看,张某应该获得中奖权。而不少人之所以产生困惑,我国的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是一大原因。奖券随博彩活动而产生,以往人们对赌博、投机非常忌讳,但如今则普遍存在于社会生活中。它作为一种特殊的证券,一直没有法律予以明确规范,而各种奖券纠纷不时发生,情况相当复杂,给法院的审判造成了很大困难。就本次讨论的案例而言,法院判决张某获得中奖权,还是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虽然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11月5日(90)民监字第130号函中对一起奖券纠纷案进行答复时,有过具体意见,但那起案件与本案例还是有显著不同。该案是以20元奖券抵偿20元欠款,本案例则是以有奖存单抵债。由此看来,对奖券这一问题确有必要尽快立法了。

  谢圣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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