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毁灭重要证据致裁判错误受到警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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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毁灭重要证据致裁判错误受到警诫 原告毁灭重要证据致裁判错误受到警诫
2006年3月22日,宁波海事法院在一起船舶合伙协议纠纷案中,因原告陈某伪造、毁灭重要证据,严重妨碍法院对案件事实的查明,为杜绝或减少此类扰乱诉讼秩序、妨碍案件审理的事件发生,该院决定对其予以拘留,以示警诫。
原告人陈某,系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虾峙镇人。2004年因陈某与他人合伙捕渔期届满,合伙体解散,合伙人对船舶商定折价款,并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陈某依据合伙协议对其他合伙人提起合伙退款之诉。由于其他合伙人不能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宁波海事法院判决原告胜诉。事后,被告通过当地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据,向本院提起再审程序。
本院再审中查明,原告事实上已经收到船舶折价款,并撕毁相关的借条,使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而认定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导致原审错误裁判。
鉴于陈某在收到船舶折价款,竟撕毁相关借条,虚构没有收到船舶折价款的事实,导致原审裁判错误,启动再审程序,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伪造、毁灭重要证据,严重妨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查明。为杜绝或减少此类扰乱诉讼秩序、妨碍案件审理的事件发生,对行为人予以拘留十日,以示警诫。
另外,陈某之妻,因在再审程序中,向法庭提供经公证机构公证的伪证,也被该院罚款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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