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婚生子女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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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婚生子女法律地位 非婚生子女法律地位
[内容提要]:非婚生子女作为社会弱势群体,由受虐待到受保护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现代各国法制以子女最大利益为出发点,保障非婚生子女的基本权益。有的国家甚至已取消非婚生子女的称谓,将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统称为子女,让所有的子女在名分上亦完全平等,此举彰显了非婚生子女立法的发展趋势。本文首先探讨非婚生子女地位之历史变迁,并就其历史地位的时代背景、主要成因进行分析,明了与非婚生子女有关的法律制度的兴衰、消长及变化;其次,检讨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二元对立的妥当性,阐明扬弃二者对立使之归为统一的合理性,对我国婚姻家庭立法提出建议。
[关键词]:非婚生子女;子女最大利益
一、非婚生子女地位之变迁
台湾及日本学者在论及亲子法的发展方向时,将其分为三个阶段:为家的亲子法、为父母的亲子法及为子女利益的亲子法,[1]在亲子法的发展过程中,非婚生子女的地位亦随之发生变化,而促使这些变化发生的原因是复杂而深刻的,诚如有台湾学者所言,民法于亲子关系上所作的婚生亲子关系与非婚生亲子关系之等级立法,其区别与民法上自然人与法人、动产与不动产,同样重要,只是后者具有“特定之客观性”,而前者亲子关系之等级则完全是依子女出生事实作的“价值判断”,此价值判断完全基于宗教、伦理、心理等主观因素,本质是奥秘的。[2]法律制度作为一种社会规则,是社会生活之反映与缩影,所以透过非婚生子女地位的变迁史,可以探寻社会对于非婚生子女问题所作价值判断的变化轨迹,亦可通过这一变迁史预见未来非婚生子女保护的发展趋势。纵观非婚生子女地位的变迁史,大致可以将其分为三个阶段:(一)非婚生子女之受虐待时期;(二)非婚生子女受保护之萌芽时期;(三)非婚生子女受保护之大发展时期。以下将分别进行阐述:
(一)非婚生子女之受虐待时期
从古代至中世纪,虐待、歧视非婚生子女在世界范围内普遍存在。大陆法系国家对非婚生子女不仅采取放任态度,甚至剥夺其基本的人权。非婚生子女被认为是被诅咒之种子,无部落亦无血统。当时的法律将私生子与强盗、窃盗列入同一范畴,将其当成“法外人”而处理,其结果,杀婴、弃婴颇为盛行。[3]私生子得不到生父母的抚养、监护,亦无继承权。在英美法系国家私生子亦受尽虐待,英国普通法上以私生子为“无人之子”或“众人之子”,与父母、兄弟姐妹均无法律上之亲属关系,而且不承认准正制度。生父母对私生子不负抚养义务,其与贫民、流浪者同视,由教区依救贫法负责养育;生父母亦不得主张监护权;继承方面,非婚生子女非任何人之继承人,不得继承任何人之遗产,如果死亡后没有婚生子女或配偶,且无遗嘱,其遗产依不动产复归权或视为无主物而归属于国库。相对于大陆、英美法系国家对非婚生子女之苛刻待遇,我国古代法制对于非婚生子女之保护,尚属宽厚,非婚生子女之地位虽然比婚生子女低下,且又不能更改,但如果经其生父相认,法律上亦发生父子女关系,[4]仅在继承方面略逊于婚生子女:唐宋时代对于家产不能确定其有份额;元代则嫡子得四、庶子得三、奸生子及婢生子各得一;明清两代,原则上妻妾婢生之子均分,奸生子减半,如果妻妾婢均无子,奸生子与嗣子均分家产,如果无嗣子,则奸生子继承全部家产。[5]可见我国古代法制尚能顾及非婚生子女之权益。
造成非婚生子女悲惨命运的主要原因在于当时占社会统治地位的宗教道德观及经济制度。前者主要表现在基督教强调一夫一妻制度的神圣性,婚外性关系被视为罪恶,因此由有罪恶的性关系所生之子女,必须代赎父母之罪恶;[6]后者则表现为私有财产制度日益发达后,男子权力强化,形成父权社会,在封建社会父亲的身份地位可以继承,所以极端重视合法之亲子关系,即婚生亲子关系;[7]同时在继承制度上,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之利益也相互排挤、冲突,深受宗教道德影响的立法者必然放弃非婚生子女的利益而偏重对婚生子女利益的保护。我国古代社会受礼制伦理观的影响,对婚姻外之性关系亦十分鄙视,另外宗法制度的建立也是非婚生子女地位低下的原因之一。
(二)非婚生子女受保护之萌芽时期
随着社会的进步,宗教道德伦理观念随之发生了变化,自中世纪以来至二十世纪前,与非婚生子女有关的法律制度已逐渐受到修正,尽管各国改革步伐不一、内容不同,但都已由歧视、虐待非婚生子女转向提供有限的保护。在确认生父母身份上,承认因生父与生母结婚的准正以及生父的认领,但附有严格的条件;抚养、监护、继承上亦给予非婚生子女部分权利。
法国民法典立法时,拿破仑的两句话表达了私生子的命运,第一句是“知悉私生子之双亲,对社会并无利益”,第二句话是“给予私生子有继承资格乃违反道德”,[8]因此1804年法国民法典明定禁止父之搜索,但同时却有任意认领之规定,私生子被认领后,虽不是父母的继承人,但却有相当于婚生子女应继份13的权利。英国于1926年颁行准正法建立了非婚生子女因生父母嗣后结婚而取得婚生身份的准正制度,但非婚生子女父母若在该子女出生时与他人有婚姻者,即便其生父母日后结婚,该子女亦不能取得婚生身份。对于未取得婚生子女身份的非婚生子女,已不再是“无人之子”,抚养方面,为减轻教区负担,1561年立法赋予法院判决推定之父抚养非婚生子女的权力;监护方面,1883年以后的判决、判例,上诉法院,甚至贵族院均持一致见解,生母有优于生父成为非婚生子女监护人的权利,确立了生母对其非婚生子女具有初步的、排它的监护原则;[9]继承方面,非婚生子女的继承权,一向为人所否定,普通法上不仅不承认其继承权,对于立有遗嘱的财产,往往亦因公共政策法则、解释法则及证据法则运作之结果,牺牲了非婚生子女的权益,直到1926年准正法颁行才开始承认非婚生子女与其生母间就无遗嘱财产存在有限度的相互继承权,即生母无生存之婚生直系卑亲属,也未就其财产立遗嘱而死亡时,非婚生子女取得财产继承权,反之,如果非婚生子女无遗嘱死亡亦无生存配偶或婚生直系血亲卑亲属其生母有继承权。[10]
以上法、英两国在这一时期的立法足以说明非婚生子女的地位较之受虐时期有一定程度的提高,而促使这一转变发生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其一,“亲罪子袭”欠缺正当理由,婚姻之神圣性固然应加以尊重,但非婚生子女产生,是父母之罪恶,子女本身是无辜的,是“有罪结合下之无罪果实”,[11]让非婚生子女代替生父母承受一切谴责、惩罚,有违须有责任或不正当行为才承担法律责任之近代基本法律原则;其二,惩罚非婚生子女亦不能防止非婚生事实的发生,而仅仅是使非婚生子女成为保守势力报复的对象,此种做法有违人道;其三,歧视、虐待非婚生子女之时期,非婚生子女死亡率高出婚生子女数倍,少年犯罪也因此而增加,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非婚生子女立法产生危机;其四,随着人权思想、平等思想、人道思想、血统思想的发展,与婚生子女同为父母所出之非婚生子女,不应因非婚生的事实而遭受差别待遇,非婚生子女受虐之法制遭到质疑与批判,社会开始关注非婚生子女的境遇问题,并逐步改善现状。
(三)非婚生子女受保护之大发展时期
其实,早在二十世纪初期,部分国家的立法就已经进入非婚生子女保护的大发展时期,这一时期非婚生子女立法的显著特征在于逐步确立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地位平等原则。1915年挪威的亲子已尽量使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立于同等地位,父子女关系确定后,除称父姓,受父母监护、教育、抚养外,与婚生子女同样具有继承权。1917年美国明尼达州法规定,应确保非婚生子女有近于婚生子女所能享有的监护、教育、抚养权利。[12]1918年苏俄家庭法典规定,亲子关系的基础应为真实的血统,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血统间不应有任何区别,从而给予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完全平等的权利。1926年苏俄婚姻、家庭监护法典亦规定子女与父母间的相互权利,基于血缘产生,婚姻外所生子女与婚姻内所生子女权利平等。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第131条规定,依法应使非婚生子女就其肉体的、精神的、社会的发育上,与婚生子女享有同样的条件,1949年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承袭了上述规定,确立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平等的原则。[13]二十世纪后半叶开始联合国也以一连串的宣言、公约确立了此原则:1959年儿童权利宣言,即规定儿童权利无差别平等保护的原则;[14]1966年国际人权规约,提及所有儿童及少年不因人种、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民族、社会出身、财产、出生而有任何差别,儿童及少年享有来自家庭、社会、国家所给予的必要保护措施的权利。[15]在联合国的促进下,各国掀起了修改非婚生子女立法的浪潮,大幅度改善非婚生子女的地位,确保其基本人权,并使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受事实上同等地位的方向迈进,在具体制度设计上以典型国家为例观其演进过程。
英国于1976年修改了准正法,规定子女出生时,即使父母一方或双方与他人尚有婚姻关系,也可因父母嗣后结婚而准正,即承认奸生子的结婚准正制度,从而扩大了婚生子女的范围。抚养方面,依1957年确认生父程序法及1975年子女法的规定,非婚生子女的生母或监护人有权提起确认生父的诉讼,被判定为推定之父者,应给予子女出生的附属费用,抚养及教育子女的每周费用,直到子女满十三岁为止,或继续到十六岁为止,必要时得延长到满二十一岁为止,如果子女于裁判前死亡,则推定之父应给付丧葬费。[16]继承方面,1969年家庭法改革法大幅改善非婚生子女继承上的权利:在无遗嘱继承时,非婚生子女与生父母间互有继承权,准许死者之非婚生子女请求自遗产中分出维持其生活的合理费用。监护方面,1975年子女法规定生母对非婚生子女有专属的监护权及责任,生母有权选定非婚生子女的原籍及住所;而生父对于非婚生子女法律联系亦在逐渐增强,依1959年准正法推定之父有权向法院申请监护其非婚生子女,如获准许,即被视为合法父亲。
法国1972年对非婚生子女地位之立法作了重大修改。依该法第334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其生父母之关系,一般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之权利与义务,并为其父母之家属,与父母之血亲也发生血亲关系。继承方面,原则上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有同一的权利,即非婚生子女与其父母、其他尊亲属、兄弟姐妹及其他亲系血亲的继承关系,原则上与婚生子女相同。而该原则的例外则是指关于奸生子应继份的规定,现行法已无奸生子的用语,而称之为“其怀胎时,其父或母与他人有婚姻关系之非婚生子女”。为避免婚生子女或配偶之继承利益,因他方配偶之通奸、怀胎遭受不当剥夺,特别规定此种非婚生子女的应继份为婚生子女的1/2。至于乱伦子,立法无特别规定,因此与一般非婚生子女同样,亦得因父母的认领而与父母发生法律上的亲子关系,其应继份与婚生子女相同。[17]1982年法国民法典进一步修正了非婚生子女确认亲子关系的确立方法,即规定非婚生之亲子关系亦得因身份占有或判决之效果而为适法的证明,自此法国民法将婚生子女亲子关系所承认的确立方法同样适用于非婚生子女亲子关系的确立上,使得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在亲子关系的确立上可受到同等待遇。
由以上非婚生子女受保护之大发展时期各国立法变化可知,子女利益逐渐成为各国亲子立法的基本原则,子女作为独立的法律主体,已不再是父母权利的客体,[18]子女的法律地位首先取决于其最大利益,而不是其父母的利益,基于对此种价值判断的追求,各国均努力促使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处于同等地位,在亲属法上,使非婚生子女能与生父母或生父母之血亲发生亲属关系,在继承法上,尽量使非婚生子女的应继份与婚生子女的应继份相同。总而言之,如何更好地保护非婚生子女的权益成为各国立法追求的共同目标。
二、制定统一的自然血亲子女制度的历史必然性
自从人类确立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后,为了确保婚姻的神圣性,人类社会将自然血亲之子女划分为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两类,并且在这样一种二元构架基础上制定不同的社会制度给予二者无论是身份法上,还是财产法上不相同之待遇。任何事物的产生及存在都有其深刻的历史背景及社会原因,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二元构架在其产生之初亦是由当时的社会经济、政治、宗教、道德等多种因素综合决定的,有其历史必然性,但随着社会的变迁,人类的生存环境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各国正努力改进保护非婚生子女法制,倘若仍然坚持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的对立构架,恐怕在制度改进上难有新突破,而最终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也毫无裨益。
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二元构架被抛弃的理由:
首先,划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的基础或者说逻辑起点已不复存在。从非婚生子女地位的历史变迁过程中可以推知划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的逻辑起点在于二者是不平等的,正是因为二者与其生父母之间在身份关系以及财产关系上之不平等,才有区分二者之必要。然而时过境迁,随着平等思想深入人心,平等已成为各国立法的基本原则,亲子立法也毫无例外的承认平等原则。既然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在法律上处于平等地位,其与生父母之间在身份关系及财产关系上待遇相同,则继续划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实属徒劳无功之举。纵观世界各国非婚生子女保护之法制,仍有许多国家如法国、日本、英国、我国台湾地区、香港地区等,将非婚生子女婚生化这一手段作为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利益的首选。显然让非婚生子女加入婚生子女行列的主要原因就在于法律给予了婚生子女更高的待遇,这与现代法制之平等价值追求是背道而驰的,而且徒增加法律制度之繁琐。
其次,划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的标准欠缺正当性。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与其生父母之间联系的纽带是自然血亲,而这种自然血亲联系对于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来说是完全平等、毫无差别的。然而透过非婚生子女地位之发展史可以清楚地看到人类社会用生父母之间是否存在婚姻关系作为标准将本来毫无差别的自然血亲分为两等,从而区别对待。子女无法选择自己的出生,更无从决定父母的婚姻,在子女作为父母权利客体的时代,用父母的婚姻决定子女的身份或许与社会之主流思想相符,但至现代子女已成为法律关系主体,不再是其生父母的附庸,仍以父母之婚姻关系来划分子女身份有违公正。有学者认为只要婚姻制度存在,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在名分上的区别就会存在,[19]笔者以为子女仅与其生父母存在血缘联系,而与其生父母的婚姻并无瓜葛。因此,婚姻制度与子女身份的划分并无内在的逻辑联系,人类社会理应将生父母间的婚姻关系与生父母与其自然血亲子女间的身份关系剥离开来,取消长期以来附加在非婚生子女身上最不公的称谓,还其子女本来面目。
再次,划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的社会目的无法实现。此种二元结构设立之初立法之目的在于通过惩罚非婚生子女告诫社会大众非婚性行为是可耻且非法的,防止非婚性行为的发生从而维护一夫一妻婚姻的神圣性以及建立符合统治阶级要求的人伦秩序。通观人类社会的发展史,即便在毫无性自由的封建社会,非婚性行为亦或多或少的存在,而到了近代社会随着人权思想、自由思想渐入人心,人类对于自身生活方式更有了自主选择权,诚如北欧学者所言,尽管婚姻仍是家庭和家庭生活的基础,但结婚并不是唯一能保证人们日常生活的形式,各种同居形式并存是婚姻自由的标志。[20]在婚姻这一古老的生活方式受到严重冲击的当代社会,立法者之重任在于正视各种非婚生活方式,并对由此产生的法律关系进行调整,非婚生活方式下产生之子女亦是法律保护与关怀之目标。既然划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的社会目的已无法实现,那么此种划分对于整个社会而言已毫无意义。
最后,取消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的二元对立,将其归于统一的作法已为一些国家和地区立法所采用。美国1973年颁布的《统一父母身份法案》,已抛弃非婚生子女的概念,所有子女与他们的父母——无论已婚或未婚——用语完全相同,将父母统称为parent,子女统称为child,无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的区别。[21]德国从1997年底到1998年6月底的半年多时间里,颁布了一系列对家庭法的修改法律,主要包括《子女身份改革法》、《非婚生子女在继承法上的平等法》、《未成年子女生活费统一法》,这些法律在父母照顾权、出身、子女姓氏、监护权以及生活费请求权等方面彻底取消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的差别,而德国民法典亦不再用“非婚生”一词,[22]结束了德国民法典将自然血亲子女划分为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的历史。我国澳门地区民法典也不再区分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该法典第1649条规定:“不论受孕或出生之事实在何种情况下发生,法律赋予个人因亲子关系而生之权利及义务均属相同。”上述国家或地区的立法者正是以子女最大利益为出发点,修正了社会强加给那些生父母无婚姻关系而出生的子女称谓上的不公平待遇,顺应了世界亲子立法的发展趋势,为其他国家或地区非婚生子女立法改革指明了方向。
三、重构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
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作为特定历史条件之产物——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的二元构架已与现代亲子法之立法意旨——子女之最大利益及法治对平等、公正等价值目标的追求产生矛盾,从而不利于法制对自然血亲子女进行同等的法律保护,因此为了更好地保护社会之弱势群体——子女的利益,抛弃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的二元构架成为必然的选择。我国大陆地区的婚姻法仍然坚持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的二元分法,该法第25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从此条规定可以看出立法者之理想在于给予所有自然血亲之子女同等的法律地位,而现实却是立法者未能摆脱人类社会长久以来对自然血亲之子女所作的等级分法,把“非婚生子女”这一不公平的称谓强加于部分自然血亲子女身上,造成了自然血亲子女间名分上的不平等,从而致使立法者之理想追求不能完全实现。鉴于此,我国亲子立法应顺应世界亲子立法的发展趋势,汲取其他国家先进的立法经验,取消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的二元构架,将二者统一为自然血亲子女,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具体制度的设计,以保护生父母无婚姻关系的自然子女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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