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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继子女的法律地位
发布日期:2009-04-29    作者:陈剑峰律师
胡星星诉继父张桂生抚养费纠纷案
                                 ——浅析继子女的法律地位

                                  文/陈剑峰律师
案情简介:
  1993年10月,陈小兰与丈夫胡大勇离婚,一岁多的儿子胡星星归陈小兰抚养。1994年7月,陈小兰再嫁给邻村张桂生家,夫妻和睦,家庭幸福美满,共同抚养着胡星星。2002年6月,陈小兰病故,张桂生对胡星星说,他不再供养星星了,星星应去找自己的爸爸抚养。随后,继父张桂生不再给星星饭吃,也不给买衣服,也不供其上学了。星星于是将继父张桂生告上法庭要求继续抚养。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继父张桂生在陈小兰死后,不再有抚养胡星星的义务。
  第二种意见认为:继父仍应继续抚养胡星星。
案件评析:
  继父母和继子女的关系,是因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再婚而形成的,子女称母或父的后婚配偶为继父或继母;夫称妻与前夫所生子女或妻称其夫与前妻所生子女为继子女。继父母与继子女是因婚姻关系而派生出的一种亲属,属于姻亲,但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形成拟制血亲关系。
  继父母子女关系,是因父母离婚,一方或双方再行结婚,或因父母一方死亡,他方再行结婚,子女与继父或继母之间形成的关系。我国婚姻法第27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继父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形成拟制血亲的关系,他们之间的关系不因生母病故而自然消除。当生母再婚后去世,继父不能以继子女的生母去世为由不履行或停止履行对未成年的继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而应继续履行其抚养教育的义务。
  根据我国现行的政策和司法实践,继子女的生母去世后,继父为了更好地履行其抚养教育继子女的义务,可以依法律程序将继子女收为养子女,这样,继父母子女就转变为养父母子女关系,这有利于原继子女的健康成长,也有利于原继父抚养教育义务的更好履行。但是,如果生父在生母去世后要求将子女从继父处领回抚养时,可由双方平等协商解决,子女有识别能力的,应征询子女的意见,如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以维护子女的利益出发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判决。
  当然,对于没有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双方为姻亲关系,不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当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之间的婚姻关系因生父或生母一方的死亡而终止,或双方离婚时,这种属于姻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也就随之解除。
  因此,从本案来看,张桂生与胡星星已形成十年的抚养教育关系,在陈小兰死后,继父仍应继续履行对胡星星的抚养教育的义务。笔者同意第2种观点。
北京市泰福律师事务所陈剑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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