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妇女权利是普遍人权不可剥夺、不可分割的有机组成部分,包括妇女的公民和政治权利、经济权利、社会和文化权利以及由妇女的生理特征所产生的权利等。目前我国对妇女人权的保护令人满意,但随着新形势的变化出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故而应该对妇女人权保护体系作进一步的完善。
[关键词]妇女人权 保护现状 体系完善
1993年6月在维也纳召开的联合国人权大会通过的《宣言》和《行动纲领》指出,“妇女和女童的权利是普遍人权不可剥夺、不可分割的有机组成部分,在国家一级、地区一级和国际一级上确保妇女平等、充分地全面参与政治、公民、经济、社会和文化生活,根除一切基于性别的歧视是国际社会的首要目标”。当今,妇女人权作为一项特殊的人权种类,在普遍人权中具有重要地位已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甚至有学者认为,妇女人权问题已不仅仅被作为一个有关妇女自身利益的特殊问题,而且被认为是一个社会问题,对其保护程度的高低直接关乎到人格尊严与价值、各国基本人权的实现。[1]然而妇女生理上的差异及不同的社会分工模式决定了男女在社会生产中地位和作用的不同,也形成了一套男主外女主内、男尊女卑、男主女从、男优女劣等传统的价值判断体系,而改变这一体系需要一个漫长的过程。本文拟从法理学角度,对妇女人权的内容界定、保护现状及完善等几个方面进行系统阐述。
一、妇女人权的内容界定
什么是妇女人权?妇女人权就是妇女作为人所应享有的平等权利。它是“普遍人权中的不可剥夺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除了具有人权的一般内容外,同时又有自己特殊的内容。概括起来看,它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妇女的公民和政治权利: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自由权等;二是妇女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工作权、财产权、劳动保护权、同工同酬权、教育权、健康权、发展权等;三是由妇女的生理特征所产生的权利:生殖健康权、生育权等。简言之,妇女人权的内容就是国际人权公约所规定的一切人权的总和。[2] 1995年,在北京召开的联合国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上,妇女们喊出了“妇女权利就是人权”的口号,这一命题是对妇女人权的最简明的解释。我们知道,人权同权利是有区别的。人权概念包含了哲学道德上的人道概念和法学上的权利概念,它根源于人的尊严和价值。这一特点决定了它是权利的价值标准。并不是所有权利都是人权,因为有些权利属于特权。但妇女权利的特殊性就在于它几乎没有特权。因为自从人类进入父权制社会后,妇女的权利就受到限制和剥夺。这一历史和现状决定维护妇女权利就是维护妇女人权。妇女人权为维护一切妇女权利,无论是在公共领域,还是私人领域的权利,提供了一个评价标准。
二、我国妇女人权的保护现状
我国政府十分关心和重视妇女权益保障和妇女的发展。新中国成立后颁布的第一部法律就是与妇女切身利益相关的《婚姻法》。在此之后,中国又陆续颁布了《选举法》、《刑法》、《继承法》、《义务教育法》、《母婴保健法》、《民法通则》、《劳动法》等与保障妇女人权密切相关的基本法。而1992年颁布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作为维护妇女权益的专门法律,更是对妇女的各项权利作了全面而系统的规定。在这些法律法规的指引和监督下,我国妇女的解放和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妇女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和婚姻家庭等方面享有的权利得到有效的保护和促进。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妇女广泛地参与了国际交流与合作,日益得到世界各国的了解和支持。具体说来,我国对妇女人权的保护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3]
一是提高妇女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及决策的程度。各级政府采取了多种措施,如制定参政指标、有针对性地加强对女干部的培养和选拔、保证农村妇女参与村委会的管理和决策等。目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领导班子中都有了1名以上女性领导干部,2000年全国女干部占干部总数的36.2%,2001年全国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中,女性占58.7%,2003年第十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和十届全国政协一次会议选举产生了国家级女领导人7位,比换届前增加了3位。
二是努力保障妇女劳动就业和获得经济资源的平等权利。在就业政策上要求用人单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同时制定和落实优惠政策,为女性就业和再就业创造条件,维护女职工的劳动权益;在农村确保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土地承包权。经过努力,城乡妇女就业人数从1990年的2.88亿人增加到2000年的3.3亿人,约占全国就业总人数的46%.妇女就业机会增加,就业领域拓宽,就业方式日趋多样化,农村妇女的土地使用权和女工的劳动保护得到进一步落实。到2001年底,全国半数以上的城市实行了生育费用社会统筹,参保职工3.455万人。
三是大力促进了妇女受教育程度的提高。国家采取了许多特殊政策保障女童受教育的平等权利,使妇女受教育水平不断得到提高。2000年妇女人均受教育年限为7.07年,成年男女受教育年限的差距由1995年的1.4年缩小到2000年的1.07年。2001年全国女童入学率为99.01%,男女童性别差仅为0.07个百分点。从1995年到2000年,全国共扫除女性青壮年文盲1,340万人。
四是提高妇女的卫生保健水平。各级政府把妇女健康目标纳入卫生发展规划,通过建设和完善妇幼卫生保健服务网络和生殖保健系统,使妇女的总体健康状况明显改善:反映妇幼卫生保健状况的关键指标孕产妇住院分娩率由1990年的51%提高到2000的75.98%,孕产妇死亡率由1995年的61.9/10万降低到2000年的53.9/10万。2001年,女性的平均预期寿命达到73.6岁,比男性高出3.8岁,接近发达国家水平。
五是严厉打击对妇女的暴力侵害。各级政府针对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始终保持严打态势,多次组织全国性或区域性的专项打击行动。1992-2001年,全国共侦破强奸妇女案件38.3万起,查外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10.3万起,有力地打击了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
总的看来,我国妇女人权的保护现状令人满意。但由于受现阶段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的制约,妇女发展和维权的物质保障还不十分充分。在农村,妇女的文盲比例还比较高,在城市,下岗女职工较多,女工再就业困难还比较大。此外,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开展,侵害妇女人权的社会问题进一步暴露,家庭暴力、性骚扰等现象引起人们越来越多的关注。
三、妇女人权法律保护体系的完善
目前,我国已初步形成以《宪法》为基础,以《妇女权益保障法》为主体,包括相关《民法通则》、《选举法》《婚姻法》、《收养法》《工会法》、《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土地承包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扫除文盲工作条例》、《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等在内的一套完整的维护妇女人权的法律体系,这对保护我国妇女人权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正如前所述,新形势下产生的新的问题还很多,还需要对这一体系进行完善:
(一)修正《妇女权益保障法》,增强法律可操作性
现行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具有全面性、系统性、针对性、导向性,这种特点说明中国妇女立法的成功,也反映了其不足。即过分宣言化、纲领化缺乏实际操作性,导致法律实施的困难。“纲领性、导向性”的法律,必须有配套的操作性、干预性的矫正措施,才能真正实现妇女权益保障的现实需要。否则,主张权益的当事人最终只得到一个“口头”公正,实质的权利却无法实现。面对这种结果,遭受歧视的妇女往往是望而却步,更多地选择了被动的忍受。[4] 2002年的全国调查共收到修改《妇女权益保障法》建议355条,其中排在第一位的是“增强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可操作性规定”,占所提建议总数的24.5%.其次是“妇女权益保障法应该明确热潮主体”,占建议总数的21.4%.排在第三位的是“进一步完善妇女权益保障法对妇女权益的相关规定,加大惩处侵犯妇女权益的力度,明确违法责任”,占建议总数的20.1%.[5]
(二)消除性别歧视,维护妇女就业权
随着就业压力的增大,性别歧视问题越来越突出的体现在社会各个领域。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男士已成为各招聘单位默认的规则。这种性别歧视首先侵犯的是妇女的平等权,并进而侵犯到妇女赖以实现经济独立的就业权。虽然我国已经在各种就业政策中对这一做法予以禁止,但由于没有一定的法律做保障,收效甚微。为此,一方面国家应通过相应的制度杜绝录用过程中的各种形式或明或暗的歧视条款。立法的关键是要明确用人单位的法律义务以及违反这种义务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通过强化政府行为打破性别壁垒,建立必要的监管机构或进一步赋予已有的相关机构相应的职权,以对歧视行为进行惩戒。另一方面,在对妇女劳动禁忌作出保护性规定的同时,对男女均可胜任、而对男性无生理优势可言的工作岗位,如文秘、财会等,应作出优先女性的规定。在诸如女大学生就业难等方面,也应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解决。女大学生固然即将面临结婚、生育这些必须承担的社会责任,但就业单位不能因不愿意为这部分社会再生产“买单”就简单将她们拒之门外。这与律师事务所不愿意办理刑事案件的问题相类似。后者已经有相应的约束措施,前者则付之阙如,应当参照后者加以改进。
(三)反对家庭暴力,维护妇女生命安全权。
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中一方对另一方实施身体暴力、精神暴力以及性虐待,通常包括肉体上、精神上、言语上或性的虐待和威胁。联合国关于妇女暴力特别报告中对“家庭暴力”采纳的是宽泛的定义,包括在“家庭领域犯下的、由于妇女在那一领域的角色而针对妇女的暴力或蓄意在家庭领域对妇女造成直接或间接影响的暴力。”家庭暴力对妇女人权的重要方面如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权以及妇女的平等权,人格和尊严构成了严重威胁和侵犯。目前,我国对家庭暴力的制裁主要是依靠《社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刑法》关于故意伤害罪、虐待罪、遗弃罪、非法拘禁罪和故意杀人等罪名的相关规定。但从司法实践看,构成犯罪的家庭暴力仅占少数,大多数家庭暴力则因伤害程度达不到《刑法》规定的最低标准,而得不到制裁。2001年4月28日,我国重新修订的《婚姻法》出台,并在总则中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暴力或以其他行为虐待家庭成员”,对于实施家庭暴力的法律责任也作了相应规定。
尽管如此,对于如何在法律上界定家庭暴力尤其对轻伤害的处理仍然缺乏具体的规定。因此,我国家庭暴力防治法的出台势在必行。我国也可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如加拿大,把家庭暴力列为公诉案件。在加拿大的许多省份颁布了“家庭暴力法”和“紧急情况保护令”,如妇女受到暴力威胁,随时可打电话向警察求救。在没有当事人允许的情况下,警察可以破门而入并把丈夫带走,限定一段时间不准回家,以免其继续虐待妻子,直到警方认为解除暴力威胁为止。同时还可对婚姻法相关部分进行修改。受虐妇女因不堪忍受暴力行为而提出离婚,是家庭暴力的一个常见的结果,但往往由于法律救济途径狭窄而未果。因为如果女方提出离婚或者分居的请求,那么,这个女人就有可能遭到丈夫的报复,甚至直接威胁到受虐妇女的性命。此外,还有以下原因:离婚后独立生活前景未卜,而且离婚诉讼本身就是一项劳民伤财之事,它需要大量的时间和金钱。对于长期不能摆脱婚姻束缚的当事人而言必然会加深双方的敌视与伤害。因此,建议将离婚标准中的分居二年适当缩短,并在社区设立妇女避难所,则能为急于摆脱暴力环境的妇女提供紧急援助。[6]
(四)规制性骚扰,维护妇女人格尊严
近年来,性骚扰在我国成了日益突出的社会问题。据人民网2002年6月7日报道,有关统计资料显示,在中国,相当多的职业女性遭受过不同形式的性骚扰,30岁以下的未婚职业女性最为深受其害。性骚扰中50%来自工作场所,其中36%来自上级,14%来自同事。[7]性骚扰的危害结果往往表现为被害人情绪波动,心理加压,名誉受损,家庭出现矛盾,对社会产生不信任感及由于离职等因素造成经济上的损失。目前,性骚扰在我国的立法上还是空白点。检视我国与此相关的法律法规,没有专门意义上的性骚扰规定。在对性骚扰处理方面,我国司法界还存在法律依据不足,受理投诉后举证困难,没有专门的受理投诉机构等问题。令人欣慰的是,2002年6月 25日《检察日报》报道,武汉市女教师何某诉上司“性骚扰”案有了结果。法院判定被告侵扰原告事实成立,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人格权利,判决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判处精神损失费2000元。但其判决依据是《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此案被害人虽然胜诉,但其所获得的并不是实质意义上对性骚扰的惩处。禁止性骚扰的立法工作依然任重而道远。笔者建议目前可在有关部门法中增设性骚扰条款:如在修改妇女权益保障法、公司法、劳动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时可规定禁止性骚扰的相关条款。等待时机成熟后,制定一部专门的《反性骚扰法》。 性骚扰是一个社会问题,它直观地衡量着法律上的男女平等与现实中的男女平等的距离。要妥善处理和解决性骚扰问题,需要全社会的努力,需要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规定,需要司法实践中切实的执行。只有全社会共同努力才能实现真正的男女平等,从而切实保护妇女人权。
[参考文献]
[1] 鲁斌:妇女人权国际保护及其最新进展[J].妇女研究论丛,2000,(2)。
[2] 张晓玲:妇女人权——一个来自历史和现实的崭新概念[J].中共中央党校学报,1997,(1)。
[3] 黄晴宜:保障妇女权益,促进人权全面实现[J].人权,2003,(3) . [4] 白桂梅。国际人权与发展:中国和加拿大的视角[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8,第355页[5] 中国妇女报。综合新闻版,2002, 12,4. [6] 李秀华、冯兆惠:家庭暴力与中国妇女人权的法律保障与完善[J].河北法学,1995,(5)
[7] 刘慧玲:增加惩处性骚扰规定,完善妇女权益保障法[J].中国妇运,200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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