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是民法典的基本内容之一,是民法典最重要的部分之一,是民法典关于财产归属和利用的法律制度。我国在制订民法典物权法编的过程中,学者对物权法的很多问题进行了广泛深入的争论。对这些问题的了解和掌握,并且针对这些问题进行深入的研究,是我们研究物权法的一个重要的内容,也是深入学习和研究物权法的一个途径。
一、私人自治原则的概念
所谓的私人自治即“意思自治”,是指民事主体可以依照自己的意志表示形成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变更和终止,国家原则上不直接干预,只有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不能协商解决时,国家才出面进行干预,即由司法机关以裁判者身份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作出裁判。私人自治的真谛是尊崇自由和选择。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以后,摆脱了封建等级,身份约束的人,被认为是平等的、有理智的、有独立人格的人,他们有权凭借自己的理性判断选择自己的行为方式,以追求利益的最大化。私人自治原则是私法理念的核心,它在本质上界定了私法与公法的区别,核心是尊重当事人的自主意思。作为一个准据法的表述公式,私人自治原则已成为各国公认的确定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首要原则,下面笔者从法哲学角度,对该原则的本质、价值地位进行探讨,以求教于各位学者。
从法哲学的角度出发,认为就本质而言,私人自治原则可理解为每一个社会成员依自己的理性判断,管理自己的事务,在遵循强行法的前提下,国家与其他个人不得对他的这种自由意愿加强干涉。在价值层面上,本文认为私人自治原则对于中国的法治建设,建立成熟的市场经济和增进全球范围内法律的趋同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二、私人自治原则的本质和理论基础
私人自治是一种法哲学的理论,即人的意志可以依其自身的法则去创设自己的权利义务。当事人的意志不仅是权利义务的渊源,而且是其发生根据。在物权法体系中,合同是民事法律关系的核心部分,而个人意志则是合同的核心,亦即在合同的范围内,一切债权债务关系只有依当事人的意志而成立时,才具有合理性;否则,便是法律上的专横暴虐。
在西方国家,私人自治原则的阐释从来都是仅仅存在于法学理论之中,各国民法典及物权法对之并未予以明文规定。然而,作为对民事法律关系准则的一种高度概括,在一定的历史时期,私人自治原则包含了一种最普遍适用的理论,是对各种具体的法律现象和问题所作的最科学的解释,对于西方各国的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产生过极为重要的指导作用。尤其是在合同制度中,私人自治原则获得了最为充分的表现:作为资本主义民主法中最重要的原则之一的“契约自由”原则,是建立在私人自治基础之上的一个原则。除合同制度以外,私人自治原则在西方整个私法体系中都占有支配地位,所谓“私法自治”,不过是私人自治原则的另一种表达而已。
作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私人自治集中反映了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哲学理论和经济学理论上的自由主义思想。从哲学上讲,私人自治首先是建立于人“生而自由”的信念基础之上。从经济学讲,私人自治原则直接反映了资本主义自由经济的客观要求。与此同时,根据自由经济理论,独立主体之间的自由竞争自发性地保护了私人所有权和社会经济之间的平衡。建筑在自由竞争基础上的经济上的供求关系的规律,不仅使商品的价值与其价值直适应,而且使生产与需求相适应。此外,自由主义者们还认为,整体利益表现为个别利益的总和。很显然,从根本上讲,经济上的自由主义是建立在这样的一种信念之上:在依照自己的意愿自由地追求个人利益的同时,人们实际上也在不自觉地为社会服务。
总而言之,贯穿于整个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私人自治一直是某种哲学及经济学理论的直接表现。在这一时期,像“法律应当尊重人们的天生的自由”,“只有自由主义才是一种最好的经济制度”这样一些命题的正确性,为当时的经济学家和法学家们所深信不疑。
三、私人自治原则在我国物权法中的价值地位
对于私人自治原则在我国物权法中的地位问题,笔者认为;
1、私人自治原则反映了商品经济的客观要求,是对民事关系(尤其是合同关系)一般法律准则的高度概括,故其应当成为我国民事立法的一项基本指导原则。如前所述,私人自治原则之所以在资本主义自由竞争时期的物权法中得以确立,其政治思想上的根源,是“个人权利”的强化;其经济上的根源,是资本主义自由经济体制的建立。但是,如果抛开这一原则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所特有的某些属性,例如,这一原则在当时被赋予“神圣的”、至高无上的地位),我们不难发现,这一原则的实质,是对民事主体的独立意志在民事活动中的支配地位的一种法律确认。多根本上说,这一原则所表现的,不过是商品经济社会人们从事商品交换活动时依照 “平等”的规则所发和的相互关系而已。因此,私人自治原则和商品经济之间,具有必然的内在联系。而由于商品经济的本质属性并不因经济制度及社会意识形态的不同而不同,所以,我们可以说,凡存在商品经济的地方,即必然存在法律上的私人自治。正因为如此,在现代资本主义社会,伴随着国家干预主义的兴起,政治哲学上的个人主义和经济上的自由主义的衰落所必然导致的私人自治原则的衰落,其本质含义,并非这一原则本身的内容和性质的改变或修正,而只是其适用范围的缩小和在物权法上的“至尊”地位的削弱和否定。由此可见,只要承认我国所实行的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具有商品经济的一般属性,就必须承认私人自治原则对于我国民事立法所应具有的指导作用。
笔者认为,将私人自治确认为我国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从法律制度上最大限度地保障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所享有的意志独立和意志自由,有助于清除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权力本位”、“官本位”的法律观念,弘扬尊重民事主体合法权利之风,促进我国具有充分的开放度和自由度的市场经济体制的形成。
2、私人自治原则只是我国民事立法诸原则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必须反对将私人自治原则绝对化、神圣化。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确实需要赋予民事主体以更多的自由和独立性,在一定时期,甚至需要特别强调民事主体的“私人自治”。然而,我们却不能夸大或神化私人自治的功能和作用,以至于认为“私人自治的功能空间就是市场的生存空间”,从而在我国物权法中将私人自治重又推回其至高无上的“宝座”。这是因为:
首先,在任何立法者眼中,社会利益从来都是高于个人利益,即使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私人自治也从未在法律上被绝对化。例如在法国,即使在1804年,当对私人自治的哲理上的论证被运用于法国民法典中时,也不能不受到各种限制。这表现为,契约自由也要被法律有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规定所制约。在我国法学理论中,“市场经济即法制经济”的命题其实首先就包含了社会利益高于一切的思想,即主体的一切市场行为均需在合法的范围内进行,亦即只有当主体的个人意志与法律所体现的社会意志相吻合时,才能获得法律上的效力。
其次,我国的市场经济不同于19世纪资本主义国家的自由主义市场经济。在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培育和发展过程中,国家不能处于放任的、无所作为的状态。与此相反,我们“必须加强和改善国家对经济的宏观调控,以克服和避免市场自身所具有的弱点和消极方面”,亦即实行国家对市场经济的适度干预,以保障市场秩序,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因此,如果没有私人自治,就没有真正的市场经济,但是,如果没有国家的干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就无法得以健康地存在和发展。很显然,在物权法中,私人自治原则与国家适度干预原则既相对立,又相统一,不可偏废。
第三,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是在我国生产力已发展到相当水平的基础之上建立起来的。可以说,现代西方发达国家经济立法中已经遇到的许多问题,我们也同样已经遇到或将要遇到(如保护消费者利益问题、反对不正当竞争问题,等等)。而我们所要建立的市场经济,是开放性的、与国际大市场相接轨的市场经济,因此,我国民法所要反映和确认的,是现代市场交易的规则(其中大多数与国际市场的统一规则相通)。可见,当西方发达国家早已摈弃陈旧传统法制观念,不再将契约自由视为不可侵犯的教条的时候,如果我们反倒要将意思自治当做兴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大厦唯一重要的一块基石来加以“供奉”,这不仅不能使我国民事立法实现其科学化、现代化,而且只会将其导入歧路。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于私人自治原则在我国物权法中的准确地位应作如下表述:在我国,私人自治原则为物权法诸多基本原则之一。私人自治原则表现了民事主体的个个意志在经济活动领域内依法获得的最大限度的自由。私人自治原则与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国家适度干预原则以及禁止滥用权利等原则并行不悖,相辅相成,共同构成我国民事立法、司法和法律解释所遵循的基本准则,保障和促进我国商品经济的健康发展。
冯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