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埃塞俄比亚侵权行为法别具一格,具有鲜明的特色。研究其立法体例和具体规定,对我国侵权行为法应采用何种立法模式来制定,具有重要意义。
[关 键 词]埃塞俄比亚/侵权行为法/立法模式
[正 文]
在各国的侵权行为法立法中,《埃塞俄比亚民法典》规定的侵权行为法(以下称“埃塞俄比亚侵权行为法”)别具一格,具有鲜明的特色。在我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的起草工作正在紧张进行。我国应当制定一部什么样的侵权行为法,可以说正处在交叉路口。在这样的关键时刻,我们应当很好地研究埃塞俄比亚侵权行为法的立法体例和具体规定,这对于我国侵权行为法究竟采用何种立法模式来制定,具有重要意义。本文的意图就在于此。
一、埃塞俄比亚侵权行为法实行一般化和类型化相结合立法模式的成功做法
现代侵权行为法的立法模式分为两种,一是大陆法系的一般化立法,以立法规定侵权行为一般条款为基本标志,对侵权行为采用概括的、抽象的规定,对一般侵权行为不作具体规定。二是英美法系的类型化立法,侵权行为法对侵权行为不作概括的、抽象的规定,而是按照侵权行为类型的不同进行具体规定。[1]
在当代,尽管大陆法系侵权行为法的立法模式采用的都是一般化的立法模式,但是,也分成了两种不同的一般化立法方法。一种是法国等国家,侵权行为法的立法采用的是部分一般化,即侵权行为法规定侵权行为一般条款,概括的不是全部侵权行为,而仅仅是一般侵权行为,法律还须另外规定准侵权行为或者特殊侵权行为,其模式是:一般侵权行为+特殊侵权行为=全部侵权行为。
而另一种是埃塞俄比亚侵权行为法,采用的是全部的、完全的一般化,即侵权行为法规定的侵权行为一般条款概括的是全部侵权行为,在侵权行为一般条款之下,分别规定不同的侵权行为类型,其模式是:“侵权行为一般条款=全部侵权行为+类型化规定”。
这种侵权行为法的模式打破了《法国民法典》所创立的、已经沿袭了150年的一般化立法模式,创造了新的侵权行为法一般化立法模式,具有新意。这种立法方法引起了各国侵权行为法学理论界的重视,也得到了各国立法机构的重视。目前正在起草的《欧洲统一侵权行为法(草案)》采用的就是这种立法模式,构建了统一的欧洲侵权法的基本框架。[2] (p. 198)
我认为,《欧洲统一侵权行为法(草案)》采纳埃塞俄比亚侵权行为法的立法模式决不是偶然的,而是新世纪制定侵权行为法的必然选择。之所以这样说,就是因为埃塞俄比亚侵权行为法的立法模式实现了大陆法系侵权行为法和英美侵权行为法的融合,实现了“强强联合”,即两大法系侵权行为法的优势相互结合,形成了新的侵权行为法立法模式。
《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的起草始于1954年,埃国的海尔?塞拉西皇帝邀请了世界著名的比较法学家勒内?达维德为他的国家起草一部先进的民法典。达维德辛勤工作,把对法国民法典的热情倾注在这部新的民法典中,充分发挥比较法学家的优势,博采法国法、瑞士法、以色列法、葡萄牙法、英美法以及埃及法等民法典的优良因素,完成了这部民法草案,于1960年5月5日塞拉西皇帝登基30周年的日子,公布了这部法律,其中就包括它的侵权行为法。[3](p. 7)
埃塞俄比亚侵权行为法的具体内容是:
1. 首先,规定概括全部侵权行为的侵权行为一般条款。该法典第十三题“非契约责任与不当得利”中的第一章为“非契约责任”,即侵权责任。该章首先设置的是侵权行为一般条款,即第2027条。这个侵权行为一般条款分为三部分,分别规定的是过错责任的侵权行为、无过错责任的侵权行为和替代责任的侵权行为。在这个侵权行为一般条款之下,分为五节,分别规定了侵权行为的不同类型以及损害赔偿责任。
该法第2027条的内容是:“(1)任何人应对因过犯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而不论他为自己设定的责任如何。(2)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形,一个人应对因其从事的活动或所占有的物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3)如果某人根据法律应对第三人负责,他应对该第三人因过犯或依法律规定发生的责任负责。”这个条文就是它的侵权行为一般条款,其概括的是全部侵权行为。
应当特别注意的是,埃塞俄比亚侵权行为法规定侵权行为一般条款与大陆法系侵权行为法规定侵权行为一般条款完全不同,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这个一般条款居于整个一章的最突出位置,不属于该章分为五节中的任何一节。这个条款占有这样突出、显要的地位,更突出地表现出立法者的思想,即:这个一般条款的一般性是完全的、全面的,在整个侵权行为法中居于统治地位,所有的其他部分规定的条款都必须接受它的约束。
第二,这个一般条款概括的是全部侵权行为,既不是一般侵权行为,也不是部分侵权行为。这就打破了法国法创设的侵权行为一般条款概括的是一般侵权行为,不包括特殊侵权行为的惯例。这样的做法,就给侵权行为进行类型化的规定,打下了良好的基础,实现侵权行为法的全面类型化。
第三,这个一般条款所概括的侵权行为分为三种类型,即过错责任的侵权行为、无过错责任的侵权行为和替代责任的侵权行为,这三种侵权行为分别为该条的第一、第二和第三款所确认。同时,也为本章第一节、第二节和第四节规定这三种侵权行为基本类型做好了铺垫。因此可以说,埃塞俄比亚侵权行为法创设了侵权行为一般条款的新的立法例,值得我们特别重视。
2. 其次,规定三种侵权行为基本类型并实现侵权行为立法的具体化。埃塞俄比亚侵权行为法在其侵权行为一般条款的统帅下,将侵权行为划分为三种基本类型,对具体的侵权行为做出详细的规定,实现了侵权行为法立法的一般化和类型化结合。
埃塞俄比亚侵权行为法具体规定的侵权行为类型及其具体侵权行为,分为以下三种:
(1)因过犯所生的责任(过错责任的侵权行为)。
这种侵权行为就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行为,可以由故意行为或者纯粹的疏忽构成,可以由行为或者不行为构成。因过犯所生的侵权行为,法典规定了一般情形和特殊情形。其一般情形是:①违反公共道德;②职业过失;③故意伤害;④滥用权利;⑤违反法律;⑥上级命令。其特别情形是:①人身攻击;②干涉他人自由;③诽谤;④对配偶权的侵辱;⑤非法侵入;⑥对财产的侵犯;⑦缔约过失;⑧无视既有合同的责任,即侵害债权;⑨不公平竞争;⑩虚假表示;(11)扣押财物;(12)执行法院命令。
(2)过犯阙如的责任。
这种侵权行为就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归责的侵权行为。该法典规定以下六种情形为无过错责任:①身体伤害;②危险活动;③因动物产生的责任;④建筑物责任;⑤机器和机动车辆;⑥制造物责任。
(3)对他人行为承担责任。
这种侵权行为是替代责任的侵权行为。该法典规定了以下种类:①父亲的责任,即法定代理人的责任;②国家赔偿责任;③社团的责任;④雇主的责任;⑤独立的工人;⑥刊载、出版诽谤内容的报纸的执行编辑、小册子的印刷商或书籍的出版者的责任。
从上述埃塞俄比亚侵权行为法关于侵权行为类型的规定中,可以看出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它的侵权行为类型的划分,与法国、德国、日本、意大利等国关于一般侵权行为与特殊侵权行为的处理完全不同。从大陆法系的传统做法上看,对一般侵权行为不再作类型规定,就是依靠侵权行为一般条款作为法律适用的根据,只是对特殊侵权行为作具体规定。而埃塞俄比亚侵权行为法对所有的侵权行为都做了类型化的具体规定。
第二,它的侵权行为类型划分更为细致,在分为三个基本类型的基础上,进一步对侵权行为进行具体规定,分别规定了31种具体的侵权行为,使侵权行为法的规则更为具体,更为明确。
第三,它的侵权行为具体规定更为细致,与大陆法系侵权行为法的传统规定相比,它对每一种侵权行为都规定了具体、详细的规则,更为详尽,具有可操作性,便于法官适用,因此,更接近于英美法系的判例法规则。
第四,它的关于三种侵权行为基本类型的规定,在法律适用上都必须接受其侵权行为一般条款的指导,是一般条款确定的侵权行为类型,同时,对于三种侵权行为类型具体规定中没有规定的侵权行为,直接归属于侵权行为一般条款的调整范围,如果出现三种具体侵权行为类型没有规定的新的侵权行为,可以依照侵权行为一般条款作出判决。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第一,上述埃塞俄比亚侵权行为法的内容,明确地表达了立法者融合大陆法系侵权行为一般化立法模式与英美法系侵权行为类型化立法模式相结合的立法意图。它规定侵权行为一般条款,坚持的是大陆法系的传统,但是它继承大陆法系的传统而又不拘泥于传统,采用了创新的做法。第二,它关于侵权行为类型的规定则完全采纳的是英美法系侵权行为法的传统做法,对侵权行为作出类型化的划分,并且在基本类型下再具体规定各种不同的具体侵权行为。第三,由于它的侵权行为一般条款概括的是全部侵权行为,因此,又给社会发展和新类型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预留出了合理的空间,使法律具有了前瞻性,具有与时俱进的功能。因此,我们可以说,埃塞俄比亚侵权行为法大胆地进行大陆法系侵权行为法和英美法系侵权行为法的融合,在大陆法系的基础上,广泛地借鉴英美法系的传统,创造了新的立法模式,是成功的做法。
二、埃塞俄比亚侵权行为法的意义以及对我国立法的有益启示
1. 传统大陆法系侵权行为一般条款的重要价值及其局限性。传统的大陆法系侵权行为法规定侵权行为一般条款,采用一般化立法的重要价值在于:
第一,简化立法,节俭立法空间。侵权行为法的一般化立法模式能够用最简单的条文概括、包含最丰富、最大量的侵权行为,而不在已经具有几千个条文的庞大民法典中再建立一个复杂的侵权行为法。这样就简化了立法,节省了民法典的立法空间,而不使民法典增加更大的负担,形成了一个容量最大而篇幅最小的侵权行为法。在1804年制定的《法国民法典》中,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只有5个条文,只占全部2281个条文的万分之二点一九。如果它没有侵权行为一般条款来规定一般侵权行为,不采取一般化的立法模式,是绝对做不到这一点的。
第二,高度浓缩,实现与时俱进。侵权行为一般化立法将侵权行为一般条款高度浓缩,使之成为一个弹性极大的法律,能够包容任何符合这一条款要求的一般侵权行为,对具体的一般侵权行为不再一一做出具体规定,因而就使这一条文成为一般侵权行为的高度概括,具有与时俱进的效果。
第三,赋予法官概括的裁判准则。这样就使法官在这一条文面前,享有高度的自由裁量权,发挥法律适用的创造性,依据这一侵权行为一般条款对所有的一般侵权行为做出准确的判决。
但是,传统的侵权行为一般化立法也存在较为明显的缺陷,存在自身的局限性。具体表现在:
第一,侵权行为一般化并不能穷尽一切侵权行为,需要立法进行补充。应当看到,对侵权行为的任何一般化的努力也都是不完备的,总是会有所遗漏。大陆法系关于特殊侵权行为的规定,就是对侵权行为一般条款规定一般侵权行为的补充。因此,侵权行为的立法进行侵权行为类型化是不可避免的,只是类型化的范围不同而已。不仅一般侵权行为与特殊侵权行为是一种基本的类型化的划分方法,而且就是在一般侵权行为的内部,也还是有类型化的需要,要区分不同类型的侵权行为,以确定不同类型的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损害赔偿方法等具体规则。可供比较的是,《法国民法典》1804年规定的侵权行为法仅有5个条文,但是,仅新增加的“有缺陷的产品引起的责任”一种侵权行为,就补充规定了18个条文。这也说明,当代侵权行为法的内容仅仅依靠抽象的、概括的一般条款是不能完全解决问题的,需要增加具体规则的内容。
第二,抽象的立法需要系统、复杂的侵权行为法理论支撑。侵权行为一般化的立法方法在立法上确实保证了条文的简洁,但是,在理论上必须进行深刻的论述和阐释,否则,简洁的条文无法化为现实的法律适用,无法指导审判实践。因此,大陆法系产生了极为复杂、深刻的侵权行为法理论,只有用这样深刻、繁复的侵权行为法理论才能够指导侵权行为法的司法实践。
第三,适用这样简洁明快、概括性极强的侵权行为法,需要法官的高素质。简洁的立法条文,是立法的高度技术发展和对侵权行为的深刻研究的产物,表明了大陆法系法学家对侵权行为研究的深刻程度,以及立法技术所达到的水平。适用这样的立法,对法官的素质提出了极高的要求,要求法官深刻领会概括性的一般化立法的基本含义,掌握法律适用中的基本技巧和要求,既要掌握适用侵权行为法的高度的创造性,又要忠实遵循侵权行为一般条款。但是法官的创造性来自于法官的高素质,取决于对这一条款的理解和遵循。如果法官群体对这个侵权行为一般条款达不到这样的理解程度,就会出现侵权行为一般条款适用不当或者不会适用的问题,达不到严格执法的要求。
2. 英美侵权行为法的类型化立法模式的吸引力。英美法系侵权行为法的基本特点,就是将侵权行为类型化。它虽然具有缺少对侵权行为的概括性规定、繁复的侵权行为类型缺少严密的体系、立法形式和方法虽然灵活但是作为对普通法接触不多的人掌握英美法的侵权行为法较为困难以及侵权行为法的理论较为松散的不足,但是,英美法对侵权行为的类型化规定,使侵权行为法的适用具有极为方便的优势,且其理论的简化,恰恰反映了法官造法、便于司法适用的特点。相比较而言,英美侵权行为法类型化的做法具有以下优势:
第一,法律所肯定的侵权行为类型,一目了然。侵权行为类型化的最大好处,就在于侵权行为的类型清楚、直观、具体、明确。其作用就像刑法分则一样,各种侵权行为一目了然,各种规则非常清楚,具有直观、明确的特点,并且基本上穷尽了侵权行为的全部类型,无疑是最具吸引力的。可以说,这样的法律对于人民群众学习法律,掌握法律,运用法律,保护自己,是最为实用的。称之为“亲民”法,是完全有道理的。人民群众对法律更容易直观的理解,就会避免当事人提出不当的诉讼请求,避免诉讼的弯路,防止出现无法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后果。
第二,具有极强的可操作性,便于法官适用。英美法系的侵权行为法是法官创造的法律,不是学者创造的法律,因此,对每一种类的侵权行为都尽可能地规定详尽,责任构成、责任形式、举证责任、法官应当注意的问题,以及如何处理各种各样的具体问题,都有极为详细的解释。可以说,英美法系的侵权行为法更多的是实践经验的积累,是实践经验的升华,具有极为强烈的可操作性。这样的法律,对于法官来说,既便于掌握,又便于执行。特别是对于法官的整体水平不高的国家,以类型化的方法制订侵权行为法,更便于法官执法的统一,避免出现对法律的理解不一致的问题,造成执法的混乱。
第三,法官造法的立法形式,随时保持侵权行为法的前卫作用。最重要的,是英美法系的法官造法的形式。英美法系的法律都是法官创造的判例的积累,侵权行为法同样如此。我国是成文法国家,不可能适用判例法的形式制订法律,但是,英美法判例形式立法的方法却能够给人以启示,就是在成文法的基础上,充分调动法官的创造性,对典型的案例做出具有创意的判决,赋予其参照的作用,保持侵权行为法的鲜活和发展,应当不是特别困难的问题。
3. 埃塞俄比亚侵权行为法的重要经验和有益启发。可以明显地看出,埃塞俄比亚侵权行为法立法的基本考虑,就是既保持大陆法系侵权行为一般化的立法基础,但又有所改进,同时借鉴英美法系侵权行为法的类型化立法模式,在侵权行为一般化立法的基础上,对侵权行为进行类型化的规定,使侵权行为法更为详细、更为具体、更具有可操作性。它的立法经验和有益启发有如下几点:
(1)就大陆法系侵权行为法而言要“扬其长、避其短”。埃塞俄比亚是大陆法系国家,实行的是成文法制度。塞拉西皇帝立意改革,在1960年前后,颁布了《民法典》、《商法典》、《海事法典》、《刑法典》、《民事诉讼法典》和《刑事诉讼法典》等一系列法典,坚持成文法的传统。在侵权行为法方面,埃塞俄比亚继受大陆法系侵权法一般化立法的优势,规定侵权行为一般条款,这是“扬其长”、“避其短”,一是将侵权行为一般条款进行改革,使其概括全部的侵权行为,避免大陆法系侵权行为一般条款仅仅规范一般侵权行为造成的范围过窄的弱点;二是增强侵权行为法的可操作性,使侵权行为的规定具体化,避免大陆法系侵权行为规定过于抽象、不够具体的弱点。
(2)对英美法系侵权行为法的立场是“取其长、补己短”。面对大陆法系侵权行为法的弱点,英美法系侵权行为法的类型化立法模式,就是最好的可借鉴的对象。如果将英美法系的类型化立法方法拿来为我所用,就可以弥补大陆法系侵权行为法不够具体、缺少可操作性的弱点。埃塞俄比亚侵权行为法正是这样做的。他们在规定侵权行为法的时候,在坚持一般化的传统立法方式基础上,采取类型化的方法规定侵权行为,详细规定各种不同的具体侵权行为及其规则,取得了很好的效果。
(3)融合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优势,实现“强强联合”。当代立法的趋势是两大法系不断融合和不断渗透,相互借鉴,取长补短。但是,如果简单地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规定强硬地扭到一起,往往不能取得好的结果。在我国《合同法》的立法指导思想中,就有强行采纳英美法系合同法严格责任的倾向,其实并没有实现合同责任归责原则统一为严格责任的结果,处处露出大陆法系合同责任过错推定原则的尾巴,出现“夹生”的现象。那么,在侵权行为法中,如果将大陆法系侵权行为法的一般化立法和英美法系侵权行为法的类型化立法结合到一起,是不是也会出现这样的后果呢?埃塞俄比亚侵权行为法的立法实践告诉我们,就侵权行为法而言,两大法系的各自优势完全可以结合到一起,实现“强强联合”,优势互补,制定出最有特色的,既有高度概括性,又有具体可操作性的新型侵权行为法。而这正是我们梦寐以求的立法最高境界。
可以说,埃塞俄比亚侵权行为法的这些成功经验和有益启发,对于我国侵权行为法的制定,无疑具有极为重要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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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立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