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公请核字第××号
你院199×年10月9日所作的有关
被告人刘××的复议决定书,我局认为对被告人刘××的处理过轻。特提出请求复核的意见如下
被告人刘××盗窃其所在工厂(××市××厂)的工业用铜20斤,轴承30套,自行车2辆,事实俱在,证据确凿。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理应依法惩处。至于该犯曾揭发过另一盗窃犯王××的罪行,对查清王 ××的罪行并无重要意义,且刘××所揭发的内容,都是另一被告人王××早已交代的,甚至部分内容是王犯与刘犯串供的内容,故不应作为对刘××从轻处理的根据。据此,请求你院对该案进行一次复核。
此致
×××
人民检察院 ×××公安局
199×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