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关于按土地估价方法认定非法所得的请示》(鄂土监函(1996)1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1991年4月8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贯彻〈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几个问题的答复》((1991)国土函字第53号)和1992年6月15日国家土地管理局政策法规司《关于对‘非法所得’问题请示的答复》((1992)国土(法规)字第18号)都曾对“非法所得”作过答复,即“非法转让土地,是非法所得的前提条件,构成非法转让土地行为,其所得款额都属于非法所得”;其所得款额“不应扣除转让者原取得土地的代价(如征地费用等)及对土地的投入;但在土地与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同时转让时,应扣除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转让的价值部分。如果土地与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同时转让,而转让价格只相当于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价格,即不含地价,对非法转让土地行为,可以依照《
土地管理法》第
四十七 条和《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
三十一条规定的其他处罚予以处理。”对于当事人拒不提供非法所得证据的,可以按照土地估价结果认定其非法所得。省级以下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处理非法转让土地行为的,该土地估价结果应由国家土地管理局或省级人民政府土地(国土)管理部门批准的土地估价机构作出,并经省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确认;省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直接处理非法转让土地行为的,该土地估价结果应由国家土地管理局批准的土地估价机构作出,并经国家土地管理局确认。